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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三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14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街道特兴二街211号3栋附5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三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泸州分公司)、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三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2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泸州分公司、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计算部分,依法改判为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建泸州分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三禾公司虽然起诉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但在一审诉讼中其并未明确提出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以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高于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三禾公司答辩称:在一审中三禾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由一审法院酌定调整利率,根据民法典第585条,法院有权对过低或过高的利率标准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将合同中同期活期利率酌定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 三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泸州分公司支付三禾公司截至2022年9月5日所欠混凝土货款153027.50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9月5日为6742.56元;从2022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302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担保费由中建泸州分公司承担;3.中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中建泸州分公司(甲方)与三禾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就龙马潭区龙溪河流域污水管网建设项目(长安镇、***)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供应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范围的砼供应完为止,具体时间以甲方书面或短信通知为准;基本单价及说明载明,强度等级为C25、C30、C50,总价1000000元,按最终实际结算量为准;每月25日前,乙方将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预拌混凝土交货量清单送甲方审核,甲方若有异议,应在3日内书面提出,乙方须在2日内答复,否则均视为认可;本合同为月结全款,甲方需在次月20日前支付前期已结账的全部货款;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宽限期,如延期超过3个月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按照未付款部分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为本合同结算价款3%为上限;当达到付款时间节点时,由甲方连带保证人直接足额转账至甲方指定账户后再支付给乙方,若因本项目未及时付款,或甲方连带保证人未足额转账至甲方指定账户,或甲方连带保证人未办理委托支付而未收到货款,乙方不能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连带保证人***声明知晓本合同全部条款内容,自愿承担本合同的所有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合同款项支付完成时为止等。***在该处签字捺印。尾部有中建泸州分公司、三禾公司加盖公章。 三禾公司提交数份《客户结算单》,对账日期从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3月20日,强度等级为C25、C30、C50、C20、C35,货款共计1045462元。尾部收货部门经办人处有**、涂均签字,并注明“小票已收”。 2020年10月29日,三禾公司向中建泸州分公司出具发票,金额为951827.50元。该份发票有**签字,并注明“原件已收”。 中建泸州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2022年5月24日向三禾公司转账751827.50元、100000元,共计851827.50元,用途为混凝土。 一审另查明,三禾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1.三禾公司确认中建泸州分公司已支付货款892434.50元,其中现金支付40607元;2.中建泸州分公司提交《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系龙马潭区龙溪河流域污水管网建设项目(长安镇、***)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过质证后,三禾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内部合同,与案涉纠纷无关联性,不认可中建泸州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中建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采购合同》《客户结算单》、泸州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发票及当事人**等。 一审法院认为,三禾公司与中建泸州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中建泸州分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仅约定采购强度等级为C25、C30、C50混凝土,双方未对采购强度等级为C20、C35混凝土进行协商或签署合同,不应支付欠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之规定,本案中,中建泸州分公司并未拒收强度等级为C20、C35混凝土,从《客户结算单》签收货物及支付部分货款等行为表明,中建泸州分公司已接收前述多交标的物,亦清楚其价格,故基于前述认定,中建泸州分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三禾公司主张中建泸州分公司支付货款153027.50元(1045462元-892434.5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中建泸州分公司应按时支付三禾公司货款,如延期超过3个月未付,则视为中建泸州分公司违约并按照未付款部分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中建泸州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结合各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等,故一审法院酌情调减为以153027.50元为基数,从一审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保险公司担保费,因三禾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建泸州分公司是中建公司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对中建泸州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三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产生之债务,应当先以中建泸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中建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三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027.50元及违约金(以153027.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前述给付义务,如果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泸州三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元,保全费1315元,共计4810元,由泸州三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负担4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评判如下: 三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中建泸州分公司并未在三禾公司供货完成后履行完毕全部货款给付义务,中建泸州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甲方按照未付款部分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公司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实为诉请要求调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一审法院遵循公平原则,综合考量三禾公司的损失以及中建泸州分公司的违约情形,酌情认定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建泸州分公司、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建泸州分公司、中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雯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