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132民初4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中区。
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60084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韵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鸿腾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鸿腾公司于2019年12月将新建峨边彝族自治县监管中心项目工程后期水电安装部分承包给原告***水电班组完成,因为安装过程中有预埋管道堵塞不通需要处理,但不在原承包范围内,经项目负责人***与前劳务班组水电班组长***协商,堵塞工作由原告***负责完成,当时原告明确表态,本人不可能和前劳务水电班***有任何关系,是公司项目负责人***表态要求原告完成管道堵塞处理工作,工资由项目部从前劳务水电班组长***扣除转付给原告,具体计算方式:以建筑面积(6312平方)每平方2元给付工资,额外增加2000元负责完成未完成的雨水管信息机房桥架的完善工作共计14624元,所有工作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这份工作款,公司项目负责人以等劳务结算时扣除给付为理由,现在又说劳务付款又超过没钱扣了叫我去找***或者前劳务,一直拖到现在也没有给付劳务报酬,故诉讼来院。
被告中建鸿腾公司辩称:本案是建设合同分包合同纠纷,而不应是劳务合同纠纷,本案是***转包给被告***再由***转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不属于农民工而是包工头。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属实我们无法核实,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施工证据及结算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应当由***支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劳务费是有这么一回事,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其主张的金额无异议,当时是在中建鸿腾公司项目经理***的主持下协商的,原告***的劳务报酬是中建鸿腾公司从我的工程尾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这一点我和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上也有载明,现我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和支付完毕,所以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中建鸿腾从我的劳务费中扣除后再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被告中建鸿腾公司承包新建峨边彝族自治县监管中心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而***下面有很多班组,被告***就是***下面的班组之一,***将前期预埋工作做完后就未继续施工,后被告中建鸿腾公司项目经理***叫原告***处理预埋管堵塞工程,202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51113219********)承包了峨边监管中心项目室内工程所有水电工程的预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强、弱电桥架工程,给水管支吊架安装、布管工程、排水管预埋出户至散水工程、雨水管安装等所有在***处承包的一切工程。现本人与***(身份证号:51110219********)协商一致,将强弱电处理不通部分工程折价转由***负责完善,并同意峨边监管中心项目部直接从本人后期尾款中直接扣除转付给***,具体转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2元/平米,额外加2000元(雨水管完善,信息机房桥架完善)作为转付金额。”协议人处分别落名:***、***。原告***是负责后期安装工程的,但案涉预埋管道通堵工程不在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其安装工程的建筑面积经被告公司审核后为6312平方米,安装工程与预埋工程的建筑面积相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中建鸿腾公司也对案涉预埋管道堵塞工程不在原告***与其约定的承包范围内予以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尚未与案外人***结算完毕,***也未与中建鸿腾公司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协议书、直营工程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返工整改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建鸿腾公司支付其劳务费,但从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看出中建鸿腾参与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中建鸿腾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也并未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且原告与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该份“协议书”已通知到了被告中建鸿腾公司,遂对原告要求直接由中建鸿腾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交返工、整改清单用于证明中建鸿腾公司已扣除其工程款,该清单第88项(雨水管接管及室内机房桥架安装,原***施工范围内)合价2000元、第89项(室内强弱电清堵人工费,不含变更及室外及其原水电班组***与***分包范围外的部分)工程量为6386.22元,单价为2元,合价为12772元,即为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款,该清单经***确认后已交由被告中建鸿腾扣除,所以应当由中建鸿腾支付该两项给原告,但该返工、整改清单并未有被告中建鸿腾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且***自述目前其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无法证明原告所做的该两项工程款已经由被告中建鸿腾扣除。原告主张按其安装工程建筑面积6312平方米,该面积经被告中建鸿腾审核,按协议约定2元/平米,额外加2000元雨水管完善,信息机房桥架完善,共计劳务费为1462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接续***预埋工程的通堵工程,且双方协议约定由***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庭审中被告中建鸿腾公司陈述承包新建峨边彝族自治县监管中心项目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又雇请***从事该工程预埋等工程,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完成其预埋通堵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致拖欠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中建鸿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旗下班组***未完成施工,后由原告***完成施工,导致拖欠工资,原告***在案涉工程从事的是清堵工作,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中建鸿腾抗辩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费用不属于劳务费的抗辩与事实不符,被告中建鸿腾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14,624元;
二、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14,6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0元,减半收取8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洛子鲁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