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启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702民初4812号 原告: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谁定大道二段712号1楼1单元6楼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非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第三人:达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132附3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达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22)川1702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川17民终765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漏列当事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22)川1702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追加***、达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达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3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所欠金额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年利率为6%,从2021年2月10日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中建公司承建了达州市通川区大寨子公园二期项目环状道路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后,将其中的沥青路铺筑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被告***,被告***又再将沥青路铺筑工程以口头合同的方式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完成了沥青工作,经与被告***结算后,被告中建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还余335,000元没有支付。经屡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支付。 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中建公司与达州市园林管理处签订了大寨子二期施工合同由中建公司承建该工程。中建公司曾与原告签订沥青采购合同,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结清。涉案分包工程中建公司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举示的欠条明确载明是欠款人系***,双方主体明确清偿具体,合同相对方系***与原告,中建公司与合同工程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系其在现场管理过程中所出具,具体以原告和中建公司结算为准,***不是适格的被告。***出具欠条在中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不应向***主张权利。 第三人***述称,虽然本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本人没有参与涉案工程,至于***与工程存在什么关系,本人也不知道,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达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第三人达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第三人达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与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第三人达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社区××期××段发包给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名称:大寨子公园二期环状道路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达州市通川区朝阳社区。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新建道路、挡土墙、护坡、排水沟及其他配套设施等。合同工期360日历天,签订合同价960615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8日。2016年8月3日,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大寨子公园二期环状道路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工程日期360日历天。工程实行企业内部项目全额承包制,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提供的工程所需的各种资质文件,出具相关文件及文书,乙方按工程规模及相关规定配备专职质检员,严格按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向甲方缴纳技术咨询指导及财务管理费。同时,甲、乙双方就工程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4日,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鸿腾-大寨子公园沥青混凝土采购-04)。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大寨子公园二期项目环状道路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达州市通川区朝阳社区。由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沥青混凝土(SBSAC-13C)104.10吨(暂定)单价480元,暂定金额49968元;(AC-20C)104.24吨(暂定)单价480元,暂定金额50035.20元,合计100003.20元。交货地点,达州市通川区朝阳社区,交货期限以甲方电话、传真、邮件或短信通知交货。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甲方收货联系人仅有对乙方送货单中数量予以确认的权利,对货物价款以及最终结算没有确认的权利。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办理计量,乙方根据甲方收货及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供货台账(附送货单原始字据),由甲方指定人员***和(项目负责人)***签字后再次月15日前递交至甲方工程二部审核。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15日内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结算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和工程二部、财务部审核、总经理审批并加盖总公司公章后生效;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的印章。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唯一凭证。同时,甲、乙双方就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前,在涉案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已向该工程进行了沥青混凝土供货。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寨子公园二期项目环状道路工程施工一标段已于2017年12月31日全面完工,现已投入使用。 2020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记载:甲乙双方就大寨子公园二期项目环状道路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沥青混凝土采购-04,合同双方均认可以第1项事实。1.该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该合同所有款项甲方均支付完毕,合同自动失效,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7月15日,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支付该沥青混凝土款100,000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整(335000.00)此款于2021年2月9日前付清。身份证号:51302219********(注:达州大寨子公园二期环状道路工程一标段沥青款)。此据,欠款人:***2020年7月9日。”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向原告联系送货自称是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2017年12月4日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是供应一部分沥青混凝土后补签的。第三人***陈述,2016年8月3日的《内部承包合同》系被告***叫其去签订的,其本人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后被告***是否在施工还是管理施工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为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35,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与两被告签订涉案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据,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证明原告向大寨子公园二期项目环状道路工程施工一标段供应沥青混凝土。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金额,支付时间,款项性质,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当天(2020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对其向原告购买沥青混凝土事实及下欠货款金额的确认。该欠条的内容认证,欠条中载明了欠款金额,付款时间、欠款人和欠款系大寨子公园二期环状道路工程一标段沥青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该欠条明确支付货款的主体系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欠条中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但因其于2020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明确其采购的沥青混凝土最终结算金额为100,000元,且于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自己向原告购买的沥青混凝土货款支付完毕,故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系被告***出具欠条中指向的沥青混凝土的买受人,依法对涉案沥青混凝土下欠的货款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虽与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下欠货款,故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达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沥青款335,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21年2月10日起以3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案件申请费2270元,总计8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