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1142号
原告:安徽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梦园路12号信息产业园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32883G。
法定代表人:翁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依,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2号地矿花园6号楼1单元10层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781412728G。
法定代表人:谢恩德。
原告安徽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与被告青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张依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6000元、利息损失(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为6116.94元);2、**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创世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22605),约定**公司与创世公司采购4台无线高清布控球及相关服务器软件,合同总价76000元。合同签订后,创世公司依约发货,**公司未支付货款,故创世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创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产品订购合同》、设备签收清单、设备使用证明、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转账记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2月26日,创世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总金额76000元。创世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按期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
2019年9月9日,创世公司向**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至2019年9月31日,**公司尚欠创世公司76000元。并载明欠款记录为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022605合同。**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信息无误。
2019年10月22日,创世公司与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4000元律师费。
庭审中,创世公司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律师费未明确约定。
上述事实,有创世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创世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及《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创世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进行对账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
关于创世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应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于起诉前向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不予支持。
关于创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律师费的负担作出了约定,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为976元,由被告青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祁晨娉
书记员吴梦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