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通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三赢路西首科技工业园创业园研发楼**8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84813503L。
法定代表人:韩桂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多雨,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梦园路**信息产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32883G。
法定代表人:翁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倩,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通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创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通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山东通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创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山东通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供货日前3日以邮件或其他方式向安徽创世公司告知收货地址及收货人信息,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即使安徽创世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山东通广公司所举证据也无法查明安徽创世迟延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失构成及损失金额,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2019年7月5日,山东通广公司与安徽创世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070506的《产品定购合同》,约定安徽创世公司应在2019年7月25日前向山东通广公司提供其采购的2490套4G版执法记录仪,但安徽创世公司至8月15日才完成交货,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2019年10月31日,山东通广公司与安徽创世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101401的《产品定购合同》,约定安徽创世公司应在11月15日前向山东通广公司提供其采购的122套手提箱(含手提箱标配的27AH电池、充电器、三脚架等),但安徽创世公司至11月29日才完成交货,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安徽创世公司无法及时备齐所有采购设备,山东通广公司不得不与安徽创世公司反复沟通能够提供的设备数量并根据供货数量通知其收货地址。另外,山东通广公司虽未以邮件约定方式告知安徽创世公司交货地址,但根据双方历次合作的交易习惯,均以电话、短信或微信沟通送货地址,上述两份合同签署后山东通广公司工作人员均与安徽创世公司指定联系人沟通了送货地址,山东通广公司的做法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且从安徽创世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虽未收到告知交货地址的邮件但实际上明确知道送货地址,该点不能成为安徽创世公司延迟交货的正当理由。2.安徽创世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该迟延交货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影响了山东通广公司的正常商业合作,对山东通广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安徽创世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山东通广公司综合考虑各项损失后要求安徽创世公司按照每逾期1天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该要求在合理范围内,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审法院认为:安徽创世公司针对山东通广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并不认可,认为山东通广公司提出的问题主要系因与第三方设备不兼容或新增需求导致。山东通广公司采购的产品系供第三方使用,其仅以其单方制作的函件证明安徽创世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第三方向其主张质量问题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上述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山东通广公司与安徽创世公司就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过多次往来函件沟通,安徽创世公司对其中的部分质量问题明示认可,如私自将电池容量改小问题,并非全部抗辩为第三方设备不兼容或新增需求导致,已经构成安徽创世公司的自认。并且安徽创世公司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出具时间均早于案涉采购合同的签署时间,所检验的产品与山东通广公司向安徽创世公司采购的产品型号明显不同,并非同一产品,两份检验报告并非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安徽创世公司交付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原审法院忽视上述客观情况而直接作出上述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安徽创世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多项质量问题,《产品订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手提箱设备配备27AH电池,但安徽创世公司因采购不及时,私自替换了低配20AH的配件,严重违反诚信和合同约定,导致该等产品使用过程中因电量不足体验感较差。并且安徽创世公司交付的产品还存在记录仪显示屏红屏、设备数据丢失、摄像头损坏、设备信号不稳定、SIM卡槽故障率高等问题。山东通广公司多次致函安徽创世公司,要求安徽创世公司提供解决方案,但安徽创世公司迟迟不予解决,推卸责任,甚至无理提出对该等问题的解决需要另行收费,严重丧失诚信。因安徽创世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多项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山东通广公司客户的基本使用需求,严重影响了山东通广公司客户对产品的认可度,因安徽创世公司迟迟无法解决该等设备的种种故障,山东通广公司客户对山东通广公司评价极低,在山东通广公司客户采购该等设备运维服务时山东通广公司未能中标,山东通广公司存在重大订单的损失,并且该等设备的运维服务大量增加导致了成本的大幅扩大,均给山东通广公司造成了损失,安徽创世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律师费,山东通广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4万元律师费,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徽创世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山东通广公司存在诉请的各项损失,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山东通广公司已经提交其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支付4万元律师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并且《产品订购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如因某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除迟延交货、产品质量问题等导致山东通广公司的损失应由安徽创世公司承担外,山东通广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聘请律师支持了合理律师费8万元,该损失也应由安徽创世公司承担。
安徽创世公司辩称,一、安徽创世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损失责任。1.安徽创世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形。(1)山东通广公司未依约及时通知收货信息。在一审中,山东通广公司提交了编号为2019070506和2019101401的《产品定购合同》,两份合同均在第四条“交货与验收”中约定“每批供货前,甲方(即山东通广公司)应提前3日以邮件方式告知乙方收获地址和收货人信息”。因山东通广公司需要将产品用在特定项目上,如果山东通广公司不提供相应收货信息,则安徽创世公司无法正常发货,本案中因山东通广公司通知迟延导致供交货迟延,并非安徽创世公司逾期交货。(2)假设安徽创世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则逾期交货责任不在安徽创世公司。双方在2019年10月16日就手提箱产品已签订编号2019101401《产品定购合同》,该合同第2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通广公司预付总合同款50%货款,安徽创世公司确定款到后开始备货;同时该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安徽创世公司在收到50%货款后于2019年11月15日前完成交货,即安徽创世公司合理备货期间为30日。后因山东通广公司一直推迟付款,直到2019年10月31日才付款,故双方在当日重新签订同样编号的合同,该合同依然约定2019年11月15日前交货,显然不符合常规30日的备货时间。因此,山东通广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导致备货时间不足,该“逾期交货”责任不在安徽创世公司。综上,因山东通广公司未及时付款且未及时通知安徽创世公司具体收货信息,导致安徽创世公司无法直接发货。安徽创世公司不存在接到通知后逾期送货情形。2.安徽创世公司不应承担逾期送货的损失责任。首先,如上所述安徽创世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形,故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损失。其次,山东通广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山东通广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标准计算,系其单方发函的内容,并非合同双方合意的结果。此外,山东通广公司按照其未中标项目的金额主张损失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标结果与安徽创世公司产品质量的联系。最后,安徽创世公司在完成交货后,山东通广公司已实际接受货物并用于具体项目。退一步说,即使存在逾期交货,也没有给山东通广公司造成损失,山东通广公司无权主张逾期损失。二、山东通广公司主张安徽创世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1.安徽创世公司在一审中为证明案涉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分别依据诉争合同的产品提供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的检验报告。公京检第1714300号报告对应编号为2019101401号的产品合同。该检验报告标注产品型号为CR1030P的便携式指挥调度无线视频终端产品,即手提箱检验报告。而编号2019101401的产品合同明确备注定购产品是手提箱产品。在2019101401合同对应的货物签收单(一审安徽创世公司提交证据的41-43页)里也明确标注了山东通广签收的产品品名规格为CR1030P,山东通广公司也对此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公京检第1910368号报告对应编号为2019070506号的产品合同。该检验报告标注产品型号为DSJ-CR7T1A1的执法记录仪。检验报告检测的产品名称、型号与2019070506号合同的产品系一致的参数。综上,检验报告的产品与定购合同产品为同一产品,足以证明安徽创世公司交付的是合格产品。2.案涉产品系山东通广公司使用不当,并非安徽创世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山东通广公司在采购相应设备时,已经明确设备功能。安徽创世公司提供的产品是成套产品,具体的规格、型号、参数均固定,山东通广公司采购相应设备后,又提出新的功能需求,该需求并非产品标配,现其称存在质量问题,显然是无事生非。其次,山东通广公司在使用案涉产品中接入大量不标准的国际设备,导致无法兼容进而产生问题,安徽创世公司多次沟通并发函要求山东通广公司提供第三方接入设备相应参数以便调试,但山东通广公司一直拒不提供。最后,山东通广公司提出的安徽创世公司私自将电池容量减小的问题,实际是涉及其它双方已经履行的合同。创世公司手提箱产品系成套产品,标配20Ah电池,可参见创世产品手册和一审提交的编号2019062006合同。在双方其它已经履行的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为27Ah电池。在涉案合同中,安徽创世公司与山东通广公司约定27Ah电池并已按约交付,安徽创世公司不存在私自将电池容量改小情形。3.山东通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明确认可安徽创世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5月23日安徽创世公司总经理张传金及大区经理汪潭前往山东通广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山东通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林当场表示安徽创世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在2020年5月25日先支付80万元,山东通广公司实际于当年6月1日支付该款项。山东通广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对产品质量的认可。4.山东通广公司项目未中标,无法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招标过程中,产品是否中标受产品质量、产品价格、产品服务、政策因素及竞争者实力等多因素影响,山东通广公司在2019年中标而在2020年未中标,无法证明安徽创世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三、山东通广公司的律师费应自行承担。首先,山东通广公司没有依据向安徽创世公司主张律师费。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如因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安徽创世公司不存在违约并导致合同另一方损失的情形。其次,山东通广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4万元律师费,与其诉请的8万元律师费相差甚远。
山东通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徽创世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773500元(按照迟延履行一天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标准计算,1342000元×14天×1%+2788800×21天×1%)及损失1330000元(订单损失总额5320000元×利润率25%),合计2103500元;2.安徽创世公司承担律师费8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5日,山东通广公司(甲方)与安徽创世公司(乙方)签订编号2019070506《产品定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型号为DSJ-CR7T1A1(TG3+32G)的4G执法记录仪和创世网络视频监控嵌入式软件V7.0,合同总价为2788800元。备注:另含2490个执法记录仪薄电池。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合同款的50%货款,乙方确定款到后开始备货。自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经甲乙双方确认,非人为因素的故障率不超过5%,则甲方支付50%余款,否则甲方无需支付货款,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货款,甲方退还乙方已交付设备。甲方最迟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已交付设备的余款。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货款。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50%货款后,2019年7月25日前完成交货,货到甲方后,甲方应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订单的交货时间:每批供货前,甲方应提前3日以邮件方式告知乙方收货地址及收货人信息。如因某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附件一载明了产品的规格参数。
2019年7月31日,山东通广公司出具《关于逾期履行合同的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2019年7月5日签署的合同,安徽创世公司应于2019年7月25日前供货。但截至当日,山东通广公司仍未收到货物。请安徽创世公司积极筹措货物,履行合同,并在收函后1日内告知迟延履行的原因及后续履行安排。因逾期导致客户罚款或者影响公司市场前景的,作如下处理:每逾期1天,支付合同金额的1%违约金,同时客户罚款的金额一并由供应商承担。
2019年10月16日,山东通广公司(甲方)与安徽创世公司(乙方)又签订《产品定购合同》一份。2019年10月31日,双方就该合同重新协商并签订编号2019101401《产品定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型号为YT现场作业安全管控平台模块和创世网络视频监控嵌入式软件V7.0,合同总价为1342000元。备注:含手提箱标配充电器、三脚架、蓝牙耳机、手咪、托盘、128G固态硬盘(装在设备中)各122个,手提箱内含电池为27AH。付款方式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50%货款后,2019年11月15日前完成交货。货到甲方后,甲方应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订单的交货时间:每批供货前,甲方应提前3日以邮件方式告知乙方收货地址及收货人信息。如因某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山东通广公司向安徽创世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671000元。安徽创世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11月22日将设备寄送至指定送货地点。截至2019年11月29日,山东通广公司收到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
2019年11月19日,山东通广公司又向安徽创世公司寄送《关于逾期履行合同的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2019年10月16日签署的供货合同,安徽创世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5日前供货。但截至当日,山东通广公司仅收到部分货物,请安徽创世公司积极筹措货物,履行合同,并在收函后1日内告知迟延履行的原因及后续履行安排。因逾期导致客户罚款或者影响公司市场前景的,作如下处理:每逾期1天,支付合同金额的1%违约金,同时客户罚款的金额一并由供应商承担。次日,安徽创世公司收到该函,并通过邮件向山东通广公司发送《回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编号2019101401《产品订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因山东通广公司要求置换电池,导致安徽创世公司重新采购。且根据合同约定,未供货系因山东通广公司未及时通知供货地点,安徽创世公司不存在逾期问题。双方有多笔业务往来,山东通广公司至今仍有1485400元货款逾期未付,为不影响双方后续合作,请山东通广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
2019年11月28日,山东通广公司向安徽创世公司发送通广发[2019]003号《关于产品问题的通告函》,主要内容为,安徽创世公司销售的相关产品,在实际使用中不能满足客户的基本使用,存在以下问题:一、服务器端部分设备列表数据丢失,设备信息丢失;二、服务器端设备存储计划丢失;三、电信卡部分地市手提箱走加密不能双项对讲,不能本地存储上传平台;四、手持机电源开关键、外接摄像头损坏率很高,售后压力很大;五、三跨产品稳定性很差,如:设备掉线、三跨服务器无规律重启、频繁上下线等,严重影响了山东通广公司的声誉及形象。山东通广公司受到的所有损失由安徽创世公司承担(直接在货款中扣除),如有必要将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请安徽创世公司在收函后一日内给予书面回复解决方案并实施,将所有问题在2019年12月10日前全部解决。安徽创世公司认可收到该函件。
2019年12月20日,山东通广公司向安徽创世公司发送通广发[2019]005号《关于产品问题的通告函》,主要内容为,安徽创世公司销售的手持单兵、手提箱、执法记录仪、三跨定制编码器等相关软硬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实际使用中不能满足客户的基本使用要求,部分问题已改待测试,部分问题通报后一直未得到解决,严重影响了山东通广公司在客户侧的声誉及形象,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山东通广公司受到的所有损失由安徽创世公司承担(直接在货款中扣除),如有必要将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因屡次告知均未得到有效反馈,山东通广公司决定待全部问题解决后再行支付大部分货款,余下60万货款作为质保金,如能积极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妥善解决客户使用问题,山东通广公司每年无息支付20万元,直至所有设备三年质保期结束。请安徽创世公司收函后一日内给予书面回复(要求包含解决方案、时间节点及实施方案等关键信息)。安徽创世公司认可收到该函。
2020年5月7日,山东通广公司向安徽创世公司发送通广发[2020]010号《关于产品问题的通告函》,主要内容为,在收到安徽创世公司2020.1.20给出的最新版软件后的测试情况,已多次反馈,但仍未解决,存在山东项目主站设备状态及GPS推送服务不稳定、山东项目主站级联服务出现设备数量不准确、山东项目平台丢存储计划、设备列表丢设备、国标网元服务不稳定等多处问题,以上问题已严重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声誉及形象。山东通广公司受到的所有损失由安徽创世公司承担,如有必要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2020年5月8日,安徽创世公司向山东通广公司发送《答复函》一份,针对山东通广公司提出的问题,安徽创世公司给予答复,安徽创世公司认为山东通广公司提出的问题部分系由于与第三方设备程序兼容造成的稳定性问题、部分系新增需求、部分系偶发问题会负责跟踪解决等。
2020年5月28日,山东通广公司向安徽创世公司发送《承诺函》,主要内容为若安徽创世公司安排前来解决设备及平台问题的人员如2020年6月1日下午15:00前到达山东通广公司,承诺当天内支付货款80万元。2020年6月1日,山东通广公司向安徽创世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
2020年7月8日,安徽创世公司员工通过邮件向山东通广公司发送欠款函,要求山东通广公司支付欠款。
庭审中,山东通广公司提供2019-46《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招标活动中标通知书》、《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2020年第三次施工、综合服务招标采购(安保安防与消防项目综合服务)中标候选人公示》,用以证明其2019年中标山东电网营销农电部门物资类采购项目,供应4G执法记录仪等产品,因安徽创世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导致其品牌形象和客户口碑下降,故2020年的招标中其未能中标,存在订单损失。安徽创世公司提供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第1714300号、1910368号《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其公司提供的CR1030P便携式智慧调度无限视频终端、DSJ-CR7T1A1执法记录仪能达到山东通广公司采购要求。
另查明,山东通广公司为实现债权与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通广公司与安徽创世公司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山东通广公司认为安徽创世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货且交付的产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导致其订单损失,故应赔偿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及订单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1.安徽创世公司是否迟延交货及是否给山东通广公司造成实际损失;2.山东通广公司是否因安徽创世公司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订单损失。
关于安徽创世公司是否迟延交货及造成损失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了安徽创世公司的最后交货时间,但合同同时约定,每批供货前,山东通广公司须提前3日以邮件方式向安徽创世公司告知收货地址及收货人信息。山东通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供货日前3日以邮件或其他方式向安徽创世公司告知收货地址及收货人信息。其次,山东通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其单方向安徽创世公司发函主张,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因某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即使安徽创世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山东通广公司所举证据也无法查明安徽创世公司延迟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失构成及损失金额。
关于山东通广公司是否因安徽创世公司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订单损失。首先,安徽创世公司针对山东通广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并不认可,认为山东通广公司提出的问题主要系因与第三方设备不兼容或新增需求导致。山东通广公司采购的产品系供第三方使用,其仅以其单方制作的函件证明安徽创世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第三方向其主张质量问题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不足;其次,在招标过程中,产品是否中标受产品质量、产品价格、产品服务、政策因素等多方面影响,山东通广公司在2019年中标而在2020年未中标,并不能当然认定系因安徽创世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
关于律师费,山东通广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4万元律师费,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徽创世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山东通广公司存在诉请的各项损失,故对山东通广公司的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通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68元,减半收取为12134元,由山东通广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山东通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的公警检(委)第2040266号《检验报告》,证明安徽创世公司向山东通广公司提交的执法记录仪产品存在日志记录检验、信息上传及下载、标识检验等多项技术标准不符合要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二、山东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的启新咨字(2021)8号《评估意见报告书》,证明安徽创世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山东通广公司直接固定资产损失182.41万元。
证据三、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的启新专审字(2020)202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安徽创世公司供应产品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导致山东通广公司品牌形象和客户口碑下降,未能中标2020年山东电网采购该设备运维服务(营销农电综合服务类)项目,山东通广公司存在订单损失1470853.94元。
证据四、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山东通广公司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一审阶段既已经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证据五、信息截图,证明因安徽创世公司备货不及时,山东通广公司多次与安徽创世公司沟通能够送货的数量,并在确认其能送货的情况下以发送信息的方式告诉安徽创世公司指定联系人送货地址。安徽创世公司无法及时备货直接导致了迟延交货。
安徽创世公司质证认为,山东通广公司所提交的这几组证据均不是所谓的新证据。1.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检验报告所涉的产品并非安徽创世公司销售给山东通广公司的产品。检验报告检验的执法记录仪型号为:DSJ-TGC51A1,而双方签订的2019070506号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的执行记录仪型号为DSJ-CR7T1A1,并非同一产品。2.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所谓损失,与山东通广公司一审起诉的损失毫不相干。山东通广公司在一审的时候诉请认为他所谓的损失是逾期交货的损失及订单损失,那么该评估报告直接认为固定资产损失182万元,很显然是虚假的。如果有如此大的损失,山东通广公司也不可能在2020年6月1日支付安徽创世公司80万元货款。3.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也不能够达到它的证明目的。该报告仅就其未中标的项目进行损失的审计,不能够证明是应安徽创世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未中标而造成的损失。所以该审计报告也不能够作为审理本案依据。4.对证据四两笔律师费的支付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应当由我们支付。5.对该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该信息记录无法显示信息来源,无法确认双方身份,且聊天记录没有上下文,并不完整,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即不能证明聊天内容是案涉2019101401合同的履行情况。且即便该聊天记录真实存在,也无法达到山东通广公司的证明目的。2019101401合同约定是2019年11月15日发货且山东通广公司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安徽创世公司发货地址,但从该聊天记录显示,山东通广公司直至2019年11月15日才通知安徽创世公司发货地址,且经双方协商,山东通广公司同意安徽创世公司能发多少就发多少,也没有要求剩余货物何时发送完毕,更无法显示山东通广公司是否及时通知剩余货物的发货,不能证明安徽创世公司迟延发货。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检测报告所涉执行记录仪型号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型号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相关性,本院不予确认。安徽创世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所涉聊天人员身份不明,且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山东通广公司以安徽创世公司迟延供货以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安徽创世公司给付违约金2103500元,但经一审查明,山东通广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安徽创世公司供货地址,不能证明系因安徽创世公司原因导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且即便安徽创世公司迟延供货,山东通广公司主张以合同价的1%按日累算迟延发货违约金也缺乏合同依据。山东通广公司主张安徽创世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山东通广公司诉请主张的该部分损失金额系其根据所谓订单损失计算,但并无证据表明山东通广公司未能中标第三方项目与安徽创世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存在直接关联,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关于山东通广公司提及的安徽创世公司私自将电池容量改小,涉及货款数额减少的问题,因安徽创世公司已在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给付货款之诉,故山东通广公司可在该案中提出相关抗辩,本案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8元,由上诉人山东通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