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02民初1674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舟、孟景全,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反诉;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
被告:岳保明,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永久村一组20号,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6501035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邱忠和,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永久村42号,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6812086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诉讼、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汀祖老街。
法定代表人:孙冲,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参加诉讼;代为和解或调解;代为承认或反诉对方所说请求等。
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港初级中学,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邹路特3号。
法定代表人:杨竞赛,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云,该学校老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岳保明、邱忠和、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港初级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景全,被告岳保明、邱忠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鹰,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港初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9073.93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2018年9月,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港初级中学扩建食堂,该工程承包人为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邱忠和,被告岳保明为分包人,工程开工后,原告***受雇被告岳保明在工地从事木工作业;2018年11月11日,原告***在施工时摔伤,后被告岳保明、邱忠和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岳保明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进行决定。
被告邱忠和辩称,1.被告邱忠和是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不应是实际施工人;2.原告***与被告岳保明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不应是雇佣关系;3.原告***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对自身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只应承担选任过失,只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
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中学的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建的,我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人杨艳,她因为该工程产生的行为,我公司是予以承认的,其他与杨艳无关的,我公司不承认;2.本案中的原告***与我公司是没有任何关联和关系的,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是不妥的;3.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原告***坐吊篮不关安全门与工友说话等三个方面的错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自身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港初级中学辩称,1.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港初级中学招投标程序合法;2.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港初级中学与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全具备资质;3.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港初级中学与被告邱忠和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书中约定,事故应由被告邱忠和负责。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社区证明、永久社区机构代码查询、户口本,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被抚养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政府采购网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四被告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出事记录、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岳保明、邱忠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该组证据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药店出具的发票,因无医嘱要求患者购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岳保明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发生事故吊篮及安全门照片及视频,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吊篮及安全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保明提交的证据二,系证人朱某、李某、邱某的证人证言,该组可以证明原告***系分包包工头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港初级中学通过招投标与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港初级中学将食堂扩建发包给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邱忠和处理洽谈施工合同一事。2018年10月14日,被告邱忠和将食堂扩建整体工程转包给被告岳保明,后被告岳保明将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2018年11月11日上午,原告***从施工现场的二楼通过吊篮运送六米长钢管到三楼,原告***在运送时未关闭吊篮门,其站在吊篮边,不慎从二楼摔下,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9762.77元,后因伤情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门诊费用、被褥及成人纸尿裤共计509872.61元。2018年12月22日,转院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用6267.59元。2019年10月24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26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居住城镇、生活来源在城镇,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邱选文(1949年8月13日出生)、母汪福钗(1949年2月6日出生)、子邱云昌(2009年2月26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被告邱忠和在转包工程后,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港初级中学已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岳保明及原告***均无建筑资质。被告岳保明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330000元。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3.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岳保明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岳保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邱忠和处理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港初级中学的工程,后被告邱忠和以个人名义将此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岳保明施工,其行为不在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范围内,存在过错。同时,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未对被告邱忠和此行为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默认,故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邱忠和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港初级中学通过招投标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建筑资质,在本案中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港初级中学无过错,故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港初级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5902.97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残疾赔偿金158493元(34455元×20年×23%)、误工费43952元(53476元÷365天×300天)、护理费9591元(38897元÷365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8868元(父邱选文23996元×10年×23%÷3=18396元;母汪福钗23996元×10年×23%÷3=18396元;子邱云昌煜23996元×8年×23%÷2=22076元)、精神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44606.97元。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要求关吊篮门导致其受伤,被告岳保明未安排专人操作吊篮,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岳保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忠和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岳保明,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损失844607.97元,被告岳保明承担591225元(844607.97元×70%),扣除被告岳保明垫付330000元,被告岳保明还应支付261225元。
综上,被告岳保明赔偿原告***损失261225元,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忠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保明赔偿原告***损失261225元,被告湖北宏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忠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1140元、被告岳保明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80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亚军
人民陪审员 万 皓
人民陪审员 胡继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岳 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