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华福机房材料有限公司

莱州市华福机房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润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莱州市华福机房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伟,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所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斌,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蔡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积莲、林生堂,公司职工。
原告莱州市华福机房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华福公司)与被告山东润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润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所廷、曲斌,被告润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积莲、林生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福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关于龙口新一中阅览室、语音室、微机室防静电地板供货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龙口新一中的工程提供防静地板并负责安装。2011年8月3日,该工程经龙口市新一中筹建办公室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对账确认,工程价款总数为1106577.70元。被告仅付款883500元,余款215258.5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工程款21525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成公司辩称,一、该工程是被告经过龙口市财政局公开招标于2011年5月12日中标,当年6月13日与龙口市新一中签订施工合同,中标价格为784140.3元。合同签订后龙口市新一中找我方协商,欲将此工程让给原告,经我方综合考虑同意此工程由原告施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管理协议书。二、按原、被告间的协议约定,工程完毕后,原告应组织我方与使用方(新一中)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我方与使用方出具验收合格书。但该工程竣工后,因原告一直未通知我方,造成至今没有验收报告。我方多次用不同的方式向原告要求提供完整备案资料,至今未提供,所以我方无法备案。三、关于审计报告书,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和8月提供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审计报告,即使按照后一份报告,我方也怀疑报告的真实性。作为最终的审计报告,报告附件中仍不见此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只有建设单位完工证明。自原告施工之日起,龙口市财政局拨付的每笔款项,我公司都如数给付原告。综上,不是我方故意拖付款项,而是原告没有将资料报齐,我公司无法备案,原因在原告,所以诉讼费用我公司也不承担。四、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我方付款理由不充分,原告起诉造成我方名誉受损,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10000元。按照原、被告协议及口头约定,原告应付给被告项目经理工资8000元。我方协助原告办理该工程的相关事项,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5711.88元,要求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中标“龙口市一中新校室内装修工程”,并于2011年6月13日与龙口市新一中筹建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龙口市一中新校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电子阅览室、语音室、微机室防静电地板安装(第三标段)”,合同价款为784140.30元。2011年7月1日,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并与原告签订“龙口市新一中电子阅览室、语音室、微机室防静电地板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其中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与龙口市新一中签订的地板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货款在被告收到龙口市新一中的每一批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等量全额货款。本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付给甲方(被告)工程税金及配合费,即为工程结算价款的11%,在甲方将收到龙口市新一中的每一批货款支付给乙方的同时,甲方将从中扣除合同约定的相应比例的费用。逾期一天,承担1‰的违约金,依次类推。1、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由甲方扣除8.3个点的相应费用,甲方负责开具相应发票,其余费用不再扣除。2、第一批20%货款到位,先由甲方扣除先期垫付的相关费用,剩余货款三日内汇至乙方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于2011年8月底完成了合同内工程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其中合同内工程审计金额为784140.30元,合同外审计金额为322437.40元,被告按约将部分工程款分期给付原告。2011年9月3日,龙口市新一中筹建办公室和龙口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对帐,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配合费120859.1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258.5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与龙口市新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间供货安装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被告间对帐明细表、收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为龙口市新一中筹建处,转包人为被告,实际施工单位为原告。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系无效。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完整备案资料,所以不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然在竣工验收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未参与验收,但工程已经过使用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经对帐,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15258.57元。故原告主张按对帐的数额给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两份内容不同的审计报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报告并不是原告出具的,为何出现两份不同的审计报告责任不在原告,而且被告也已于2015年2月12日按照后一份审计报告的结果向龙口市新一中筹建处支付了人民币5175.45元,以冲减新一中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润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莱州市华福机房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1525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9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山东润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彩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