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屹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屹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佳合锦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622民初3861号
原告:内蒙古屹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明泰阳光商铺10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合锦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路甲19号楼11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屹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电子科技公司)诉被告北京佳合锦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屹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佳合锦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屹立电子科技公司诉称2017年5月10日,原告为购买电子产品与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品牌技术指标、数量、金额、交货地点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款为71783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15日准时将货物运送到原告所在地,经原告现场验收合格后付50%的货款,其余货款30天内无息一次性支付。约定交货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出现付10%货款才能起运,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账户打入71783.1元要求被告尽快发货。被告收到预付款后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购货款71783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71783元;4、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电子银行业务客户服务回单一支、增值税发票七支,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北京佳合锦程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且原告已预付71783元货款的事实有产品采购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客户服务回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交付货物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方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标的的30%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照合同总标的的10%即71783元主张违约金,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屹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佳合锦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
二、被告北京佳合锦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内蒙古屹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1783元;
三、被告北京佳合锦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内蒙古屹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71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原告已预交3172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北京佳合锦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