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5民初2892号
原告:梓潼县晨阳机电销售部,经营场所:梓潼县文昌镇金域上城二期一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25MA63MM1U2K。
经营者:陈福蓉,女,羌族,生于1973年10月4日,现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海,系陈福蓉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安居路德福村9号双创孵化园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75028625。
法定代表人:杨柳,执行董事。
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青岭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MA67N83Y9Y。
负责人:杨柳。
被告:四川万佳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40号(金桥银座)1栋1单元9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314425618F。
法定代表人:李震。
被告:四川万佳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经开区成都路西段北侧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MA62WEK426。
负责人:白涛。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泠洁,四川若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艳,四川若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梓潼县晨阳机电销售部(以下简称“晨阳销售部”)与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邦公司”)、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以下简称“济邦梓潼分公司”)、四川万佳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新公司”)、四川万佳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新梓潼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阳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海、陈洋,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泠洁、杨明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阳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7992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25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济邦梓潼分公司系被告济邦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万佳新梓潼分公司系被告万佳新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被告济邦梓潼分公司和万佳新梓潼分公司因联合承建的工程项目所需在原告处采购提灌站机电设备,被告济邦梓潼分公司和佳新梓潼分公司将合同分为两份,其中“梓潼县双峰乡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梓潼县2018年6000亩蜜柚种植基地改扩建工程、梓潼县2018年1.8万吨生猪粪污种养循环建设项目”的《供货合同》由被告济邦梓潼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另“梓潼县2018年卧龙片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设施采购项目及梓潼县2019年文兴乡提灌站改造项目”的《供货合同》由被告万佳新梓潼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其中,原告与被告济邦梓潼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又按商品种类不同分为四份《供货合同》并分别签订。四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在开具发票之前,被告济邦梓潼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若被告济邦梓潼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将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另,原告与被告万佳新梓潼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也系按商品种类的不同分为多份,合同内容与被告济邦梓潼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但被告万佳新梓潼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便将合同收回。被告济邦梓潼分公司、被告万佳新梓潼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二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经二被告结算后,原告按二被告结算金额向被告万佳新梓潼分公司开具发票三张,共计53764.01元,向被告济邦梓潼分公司开具发票两张,共计187534元。原告向二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万佳新梓潼分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30706元,被告济邦梓潼分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118500元,同时通过私人转账方式支付共计44100元,共计支付了193306元,现尚欠原告4799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万佳新梓潼分公司催收,被告万佳新梓潼分公司对其拖欠金额认可,但一直不支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济邦梓潼分公司和万佳新梓潼分公司虽分别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二被告应系合同共同主体,应对全部合同承担责任,被告济邦公司和被告万佳新公司分别作为二被告的总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济邦公司、济邦梓潼分公司、万佳新公司、万佳新梓潼分公司共同辩称:一、高标、高效属于两个项目,履行主体、内容等并不一致,不应在一案中统一处理;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济邦梓潼分公司以外的三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原告诉求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标准过高,应不予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梓潼县双峰乡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梓潼县2018年6000亩蜜柚种植基地改扩建工程、梓潼县2018年1.8万吨生猪粪污种养循环建设项目需要,被告济邦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四份《购销合同》分别就商品名称、种类、单位、数量、付款方式、交货方式、验收方法、双方承诺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其中三份《购销合同》有违约金约定,约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否则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一份《购销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7534元,被告济邦公司通过梓潼分公司的银行帐户向原告支付货款1185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何美琳通过转存方式向原告转账4100元,刘敬之通过转存的方式向原告转账40000元,四被告均认可该款系被告济邦公司支付原告《购销合同》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邦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份《购销合同》的约定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7534元,能够证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及合同实际发生费用,被告济邦公司理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济邦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现尚未验收合格,不符合货款支付条件,经查,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中并无该约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何美琳及刘敬之的转款,因四被告均认可系济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虽称被告万佳新梓潼分公司的负责人白涛说该款是万佳新公司支付的货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故该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济邦公司支付的案涉《购销合同》款项,故被告济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剩余未付货款为24934元。关于原告诉称与被告万佳新公司梓潼分公司也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与被告济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致,但被告万佳新梓潼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便将合同收回,因被告万佳新梓潼分公司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因原告提交的四份《购销合同》中虽三份有违约金的约定,但因剩余未付款系四份《购销合同》未付款的总金额,无法单独区分四份《购销合同》中的未付金额,故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梓潼县晨阳机电销售部剩余货款24934元;
二、驳回原告梓潼县晨阳机电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03元,由原告梓潼县晨阳机电销售部负担890元,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元(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梓潼县晨阳机电销售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地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鲁佳玲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