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91民初1853号
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天堂软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82925747A。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光亮,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光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员工,于2019年9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并签订情况说明一份,双方对工资、奖金等款项的金额及发放时间作了约定,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2019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两笔23347.85元、23347.6元。经原告核查,原告财务人员多转19239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3489元,被告应返还1575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非自动离职,而是因为原告裁员。2019年9月16日,被告在情况说明中签字,原告同意除2018年奖金之外另行补偿被告38739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没有多转的,是被告应得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为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签订情况说明。被告认为原告向其转账系补偿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聊天记录对多付款项要求返还,被告对款项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之间存有其他纠纷而未予以返还,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15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管 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娜娜
书 记 员 袁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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