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91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天堂软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82925747A。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甜,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浙019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其并非自愿离职,而是**科技采取劝退方式让员工自行提出离职,2019年其在**科技工作了9个月,其应该享受2019年度的奖金,数额可以按照2018年度奖金24489元计算四分之三为18366.75元。二、即使按照**科技的要求,2019年度奖金不发放给我,那我也只需退还12614.7元。**科技实际给我打了两笔款,分别为23347.85元、23347.6元,**科技应发放给我的款额为34080.75元(38739元-9937.25元+报销款1790元+调休金3489元),两者相抵消为12614.7元,并非判决认定的15750元。
被申请人**科技发表意见称:公司并未答应会给其发放2019年度奖金,事实上因经营不善问题公司并无发放2019年度奖金计划。***再审中称的1790元报销款已经计算在报销款总额内,另外的差额实为扣除的税款。原审中已提供具体的计算清单,应发放给***的款项为报销款11062.75元、工资3489元、奖金38739元(2018年度奖金24489元、离职补贴14250元),共计53290.75元,***应付给公司的款项为借款21000元,24489元奖金的个税734.67元,离职补贴14250元与调休金3489元的个税610.7元,共计22345.37元。两者相抵扣后,应实际发放***30945.38元。2019年10月31日,因小数点计算错误,公司财务操作失误未成功撤回前一笔款项发放流程,错误发放了23347.6元、23347.85元两笔款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是否负有返还**科技不当得利的义务,即**科技是否向***多支付了款项。第一,***认为**科技应支付其补偿款即2019年度部分奖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还认为即使不计算2019年度奖金,其应退还的金额为12614.7元,而非**科技主张的15750元。本院认为,双方的差额为报销款1790元、个人所得税1345.37元,因**科技提供的11062.75元报销单已包含该1790元,且《情况说明》载明38739元为税前金额,***应支付**科技代为缴纳的税款1345.37元。综上,***应返还**科技多支付的款项15750元,***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邱 彤
审判员 陈**祺
审判员 刘承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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