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慧优科技有限公司

长兴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慧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辖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县前街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671628456R。

法定代表人:金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天堂软件园******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82925747A。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

上诉人长兴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58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兴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且为查明案件事实,亦应当由案涉合同安装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九汇城数字化建设项目采购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均可向诉讼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为有效。鉴于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依法属于实体审理范畴。由此,长兴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缪 蕾

审判员 危 薇

审判员 茹 愿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翁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