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安全环境技术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中南安全环境技术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健永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知民初9号
原告:中南安全环境技术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厚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健永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县巴燕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魏丽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儒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南安全环境技术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安全公司)与被告青海健永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永医药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安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罗长亮、被告健永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丽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儒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安全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健永医药公司支付青海健永口腔医院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合同款35000元;2.判令健永医药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健永医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中南安全公司与健永医药公司签订了青海健永口腔医院环境影响评价合同,合同编号为CSET-50-Y18-598,合同金额为35000元,项目性质为环评。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支付首付款21000元,通过专家评审后支付尾款14000元。该项目于2019年11月取得批复,但健永医药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项目款项。
健永医药公司辩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授权委托任何人签订案涉合同,对中南安全公司主张的事实完全不知情,也从未见过中南安全公司的经办人及青海健永口腔医院环境影响评价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南安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委托书,用以证明健永医药公司委托中南安全公司办理青海健永口腔医院环境评价事宜。
证据2.《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用以证明健永医药公司委托中南安全公司办理青海健永口腔医院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中载明了项目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并由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
证据3.专家评审签到表,用以证明健永医药公司员工王瑾、吉丽娜代表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专家评审。
证据4.西宁市城东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关于青海健永口腔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证据5.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证据6.《青海健永口腔医院环境影响报告表》。
证据4、5、6用以证明中南安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出具了环境影响报告。
对中南安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健永医药公司质证称:1.不认可委托书系由健永医药公司出具,委托书上加盖的健永医药公司印章编号与其公司备案印章编号不一致。2.不认可《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认为合同书中加盖的印章没有编号,和其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加盖的魏建勇私章也没有编号。3.对专家评审签到表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主张王瑾、吉丽娜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可能是韩耀宗之前招聘的,但韩耀宗于2021年10月12日移交了西宁健永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永口腔门诊部公司)的行政权力。4.认可西宁市城东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批复真实性,但认为与健永口腔门诊部公司无关。5、6.对环境质量检测报告、《青海健永口腔医院环境影响报告表》未提异议,认可《青海健永口腔医院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所附魏建勇与青海中发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真实性,但主张实际履行的是健永口腔门诊部公司与16个出租人分别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健永医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健永口腔门诊部公司与出租方签订的14份《商铺租赁合同》及健永口腔门诊部公司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用以证明健永口腔门诊部公司并未履行魏建勇与中发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中南安全公司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提出健永口腔门诊部公司签订14份《商铺租赁合同》时中南安全公司已经完成环评义务,编制《青海健永口腔医院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时所需租赁合同系由健永医药公司于2019年7月2日之前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南安全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委托书和《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以外,健永医药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对健永医药公司未提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亦予确认。委托书和《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能仅因加盖的印章编号与健永医药公司备案印章编号不一致就被否定,结合其他已经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中南安全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依法均予采信。健永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中南安全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但该14份《商铺租赁合同》签订于健永口腔门诊部公司成立之后,其中多份合同显示的签约时间为2021年,且租赁的商铺亦为中发源1号楼7层,故该14份《商铺租赁合同》不仅不能否定魏建勇与中发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反而能够印证最终设立的西宁健永口腔门诊部与最初筹备并进行环评的青海健永口腔医院是同一项目。健永口腔门诊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亦无法证明中南安全公司进行环评的项目与健永医药公司无关,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4日,委托方(甲方)健永医药公司与顾问方(乙方)中南安全公司签订《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健永医药公司委托中南安全公司对青海健永口腔医院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约定中南安全公司编制《青海健永口腔医院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配合健永医药公司组织报告表的送审及报批,环评总经费为35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60%即21000元,在提交报告表经专家评审通过后,甲方支付剩余40%即14000元;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按本合同标的20%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该合同委托方落款处加盖有健永医药公司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魏建勇私章。健永医药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中南安全公司完成青海健永口腔医院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4日。2019年11月,中南安全公司出具《青海健永口腔医院环境影响报告表》,载明的项目名称为青海健永口腔医院,建设单位为健永医药公司,联系人为韩耀宗,建设地点为西宁市城东区中发源1号楼7层。该报告表附件为委托书、青海华鼎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魏建勇和中发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西宁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青海中发源实业有限公司青海时代广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其中魏建勇与中发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为“建成后的一号楼七层”。2019年11月27日,西宁市城东区生态环境局出具《关于青海健永口腔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批复抬头为青海健永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批复载明“你单位报送的《青海健永口腔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收悉……”“青海健永口腔医院为新建项目,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中发源1号楼7层”。
另查明,健永医药公司成立于2015年,现任法定代表人魏丽娜陈述公司自成立起法定代表人由其兄魏建勇担任,魏建勇于2018年去世后,魏丽娜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23日,健永口腔门诊部公司成立,住所地为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大街45号中发源城市广场1号楼7楼,股东为魏丽娜、韩耀宗、赵儒梁、米振林。
诉讼中,中南安全公司陈述委托书及《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上健永医药公司的印章系韩耀宗加盖,韩耀宗是健永医药公司案涉合同相关事宜的经办人、联系人。健永医药公司主张案涉《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由韩耀宗签订,付款责任应由韩耀宗承担。另,健永医药公司陈述:2019年10月23日健永口腔门诊部公司成立以前,魏建勇、韩耀宗、赵儒梁、米振林就开始协商设立“健永口腔门诊”,魏建勇在筹备过程中投入了资金,故魏建勇去世后由魏丽娜持有健永口腔门诊部公司40%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韩耀宗负责健永口腔门诊部公司前期事务,后因管理不善,于2021年10月12日移交管理权;健永口腔门诊部公司经营场地确为西宁市城东区中发源1号楼7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南安全公司与健永医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2.健永医药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南安全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
关于中南安全公司与健永医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健永医药公司的陈述,健永口腔门诊部公司成立之前,健永医药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魏建勇与韩耀宗、赵儒梁、米振林协商建设“健永口腔”项目并筹备办理该项目相关事项,韩耀宗负责前期事务直至2021年10月12日。在筹备期间,韩耀宗持印文内容为“青海健永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健永医药公司的名义委托中南安全公司对“青海健永口腔医院”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出具委托书、签订《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应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需要,韩耀宗还向中南安全公司提供了魏建勇与中发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确定项目建设地址为西宁市城东区中发源1号楼7层。中南安全公司出具的《青海健永口腔医院环境影响报告表》载明的项目建设单位为健永医药公司,西宁市城东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关于青海健永口腔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也显示《青海健永口腔医院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报送单位为健永医药公司。后健永口腔门诊部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成立,住所地为西宁市城东区中发源1号楼7层。据此,韩耀宗以健永医药公司的名义向中南安全公司出具委托书、与中南安全公司签订《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并非个人行为,健永医药公司对韩耀宗的上述行为系属明知且至少持允许态度,韩耀宗对健永医药公司构成代理,该《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的相对方应当认定为健永医药公司,而非韩耀宗个人,健永医药公司所持合同义务应由韩耀宗承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健永医药公司与中南安全公司之间形成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委托书及《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上加盖的委托方印章与健永医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材料时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基于韩耀宗的代理权,仅印章不一致不能推翻委托书及《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的效力,委托书及《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仍应视为健永医药公司的意思表示。此节中,健永医药公司还提出委托书、《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青海健永口腔医院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关于青海健永口腔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中载明的项目名称均为青海健永口腔医院,与西宁健永口腔门诊部名称不一致,案涉环评项目与其无关。因案涉《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签订及履行时健永口腔门诊部公司还在筹备阶段,尚未成立,筹备当中的项目名称与最终开设的企业名称不一致符合常理,更何况健永口腔门诊部的经营场地就在案涉环评项目的建设场地,故可以认定案涉环评项目与最终成立的西宁健永口腔门诊部为同一项目,健永医药公司该项意见亦有悖于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健永医药公司应否向中南安全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前文已述,健永医药公司与中南安全公司之间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中南安全公司的义务是向健永医药公司提交《青海健永口腔医院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配合健永医药公司完成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送审及报批。现中南安全公司已经编制完成《青海健永口腔医院环境影响报告表》并送审,西宁市城东区生态环境局也已出具《关于青海健永口腔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中南安全公司已经依约完全履行了己方义务,健永医药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费用35000元。至于项目性质是否发生变化(由筹建的青海健永口腔医院变更为最终设立的西宁健永口腔门诊部)、健永医药公司是否需要该环评结果以及是否实际使用该结果,并不影响《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的履行及责任的承担。另,《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对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中南安全公司主张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青海健永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南安全环境技术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环评经费35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青海健永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尹菲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维兵
书 记 员  李洪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