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云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2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汉族,1975年1月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人民政府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李波,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银,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山东云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天烛峰路282号泰山云谷互联网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玉虎,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波,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市平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北迎村。

法定代表人:卢宗平,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彬因与被上诉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云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谷公司)、泰安市平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计算。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而非在家种地务农,这一点上诉人提交村委会外出务工证明、购房合同、证人易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收入来自于城镇,而非农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在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云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1、**彬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人,四川省有没有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2、**彬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其没有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即便四川省统一城乡标准,也应当按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是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江阳公司、云谷公司、平方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6524.09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江阳公司、云谷公司、平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彬受***雇佣,到位于泰安市岱岳区的“泰山院子”工地一期土建(一标段)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0月10日上午,**彬在工地4号楼负一层整理干活的材料时,不慎被从高处掉落的钢管砸伤头部,后被120送至泰安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1月24日,分两次住院共计住院44天。案件在审理期间,**彬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彬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泰山院子”工程项目第4号、5号、6号、22号楼的施工单位为云谷公司。2018年5月16日,云谷公司、江阳公司签订协议,云谷公司将“泰山院子”一期土建(一标段)劳务工程分包给江阳公司。协议中明确了工程名称、工程地址、承包范围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禁止江阳公司再次分包、转包等,并与江阳公司签订了除劳务分包协议之外的安全生产合同、安全生产承诺书、现场管理奖惩细则等。江阳公司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条件及安全生产条件。平方公司承包的云谷公司“泰山院子”工程项目一期(二标段)的劳务工程。该事故发生地为“泰山院子”一期土建(一标段)即江阳公司施工地段。***作为江阳公司木工班组的承包人,负责木工施工,**彬系受雇于***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同时江阳公司为**彬等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事实有**彬提供的录音(附光盘及文字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工地告示牌照片、涉案工程分包情况、事故现场照片、病历、诊断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26043.2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外出务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钟利群、**君等人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鉴定费发票2080元、出庭证人袁永江证言等;江阳公司提供了江阳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医疗费单据及付款凭证,证实江阳公司在**彬受伤后,为**彬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7529.29元、出庭证人黄功元证言等;云谷公司提供了“泰山院子”一期(一标段)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给江阳公司、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现场管理奖惩细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彬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对**彬的赔偿***是否承担责任,江阳公司、云谷公司、平方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彬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彬受雇于***在江阳公司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依据**彬的陈述其施工过程中按规定戴着安全帽及证人证言证实到事故现场后看到现场地上有血,**彬的安全帽也掉了,钢管是从一个空洞掉下来的,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及现场照片,可证实**彬是在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江阳公司认为**彬在施工现场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彬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并有出庭证人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出庭证人证实进入施工现场每个人必须戴安全帽,如没有戴安全帽是不允许进入施工工地;该证人只能证实事故发生后,见到**彬没用佩戴安全帽,而不能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彬是否戴安全帽的事实;虽然被告方有严格的安全防范工作的相关规定,但被告无法举证证实其安全防护设施均已安排到位,故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存有过错的辩解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彬受雇于***,存在劳务关系,在工作中受伤,***作为劳务接受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江阳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阳公司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云谷公司及平方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彬的损失,江阳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彬支付27529.29元,并提交了发票,**彬只认可27114.29元,在本次诉讼中只主张赔偿26043.29元,故**彬的医疗费按26043.29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本院同类案件赔偿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天×30元=132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伤残赔偿金**彬要求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计算,***、江阳公司、云谷公司、平方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彬提交的购房合同、物业费单据、村委证明、银行流水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彬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彬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彬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民人均收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江阳公司、云谷公司、平方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2018年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年计算;对伤残鉴定意见**彬伤为十级伤残,***、江阳公司、云谷公司、平方公司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是双方选择,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江阳公司、云谷公司、平方公司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297元×20年×10%=32594元;误工费,按照2018年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6078元/年计算,鉴定报告误工180天,误工费为56078元/年÷365*180天=27654.9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参照本地护工的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44天×2人×80元+16天×1人×80元=8320元;鉴定费为2080元;交通费依据**彬住院天数等因素可酌情支持1000元;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残程度未达到要求赔付的标准,故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彬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60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2594元、误工费27654.9元、护理费8320元、鉴定费为20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081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彬各项损失100812.19元(其中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26043.29元);二、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彬对山东云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平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彬负担1221元,***、江阳公司、云谷公司、平方公司负担2209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第四条规定,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案中,上诉人**彬关于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彬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9098元(39549元/年×20年×10%)。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及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予以确认。**彬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60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27654.9元、护理费8320元、鉴定费为20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0361.19元。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系自2020年3月12日起施行,本案一审判决系2020年3月6日作出,因此本案系因法律法规变更而发生改判,一审判决不是错判。

综上所述,**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上诉人**彬对原审被告山东云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平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彬各项损失140361.19元(其中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26043.29元);

四、驳回上诉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彬负担354元,被上诉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上诉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