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11民初3577号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村。
经营者:***,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系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一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南迎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村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山东云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天柱峰路282号泰山云谷互联网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泰安市一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劳务公司)、***、山东云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谷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一山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云谷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680975.20元(计至2022年4月29日),并赔偿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4月30日至实际全部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4、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97999.9米、扣件69076个、顶丝6800根、铁鞋8600个、木架板505块、钢管接头3390根、接头外套1580根。上述租赁物若被告不能返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值支付原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其被告承接的泰山**项目的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期分批将租赁物送至被告施工工地,截止2022年4月29日已经产生租金680975.20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诉。
一山劳务公司辩称,涉案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均为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同时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四条所涉及的全部物品全部在第三被告处扣押,因此涉案租赁款以及租赁物的返还均应有第三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和返还。第一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云谷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是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是一山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要求承租方被告一山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且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租赁了案涉建筑设备。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案涉建筑设备的租赁款,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二是答辩人未与被告一山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被告一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答辩人与被告一山公司确定的材料商另行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且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就案涉建筑设备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因此,被答辩人根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法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求。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求。
***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被告云谷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一山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云谷公司将泰山**南区一期建设工程1#、3#、5#、7#、8#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劳务分包给被告一山劳务公司。其中第三条承包范围为1、……劳务大清包(包工、***、包措施、包全部机械);2、临设、施工现场道路、塔吊基础、施工期间文明施工所发生的所有用工及机械,含防护用品、所有文明施工措施、机具等材料设备费(主材甲供)。……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21年6月18日,原告**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架管、卡扣、木架板、丝杠等建筑设备用于泰山**项目1#、3#、5#、7#、8#楼。合同约定租赁物名称、原值、每日租赁单价分别为钢架管:18元/米、0.016元/米;扣件:8元/个、0.01元/个;木架板:100元/块、0.2元/页;顶丝:20元/根、0.03元/根;钢管接头:8元/个、0.02元/根;轮扣:20元/米、0.02元/米;工字钢:100元/米、0.25元/米;钢管底座:5元/个、0.01元/个;外接管:0.03元/根,步步紧:0.02元/根。约定第一条:1、租赁费计算方法:开单提货计算方法:开单提货起算,退货入库验收终止,按天计算。(起租最低1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赁费结算方法:每个月结算一次,次月5号前付清上个月所产生的租赁费,依次类推,材料退完租赁费结清。2、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以甲方开具由乙方签字的提料单为准,乙方提料由乙方指定提料人提取,如换人,应有乙方指定人方可提取,否则甲方拒绝发料,领料人***,其中任何一个签字有效。第二条:1、乙方所租赁的货物发生丢失、报废或损坏时,必须在乙方付清全部租赁费及赔偿费后才停收租赁费。赔偿标准按原值价格赔偿,或购买同等规格质量的货物进行赔偿。第三条:乙方无权将租赁物转借给第三方使用……第四条: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按违约合同承担实际欠款额2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字**,被告一山劳务公司**、被告***签字确认。2021年7月6日,被告云谷建筑公司与被告一山劳务公司又签订泰山**南区一期建设工程1#、3#、5#、7#、8#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合同约定: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原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款:12577254.20元变更为9432940.65元,其余金额3144313.55元,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甲方与乙方确定的材料供应商另行签订合同。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量为准。2、乙方将既有合同中的部分权利义务和部分合同内容转让给第三方材料供应商,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转让既有合同部分权利义务和部分内容:第三方材料供应商对该合同中甲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知悉。因乙方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劳务合同部分权利义务,现乙方将其在劳务合同中的部分合同权利义务和部分内容转让予第三方材料供应商,第三方材料供应商自愿接受乙方转让的劳务合同中的部分权利义务和部分内容,甲方同意乙方之转让行为。……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确认。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22年4月29日,原告共计向涉案工地提供租赁设备如下:钢管97999.9米,扣件69076个,顶丝6800根,铁鞋8600个,米架板505块,钢管接头3390根,接头外套1580根。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后,均有署名为“***”、“***”、“***”、“***”的人在租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2年4月29日共产生租金680975.2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亦未返还涉案租赁设备,双方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货单、租金结算清单、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等在案证实。
庭审中,被告一山劳务称被告***系其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明确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称***系借用一山劳务资质进行施工,但对***与一山公司的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站与被告一山劳务、***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首先,庭审中被告一山劳务称***系其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对此事实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其自身抗辩的权利,被告***、一山劳务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其次,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一山公司与云谷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要求被告云谷公司与一山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务分包合同中显示材料费、机械租赁费暂定为3144313.55元,虽与补充协议书中协议变更内容部分变更后的数额相符,但补充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由甲方即云谷公司与乙方一山公司确定的材料供应商另行签订合同,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本院认为无论此处的“材料供应商”是否包含本案的原告,协议可以约束三方的前提均为云谷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亦未与被告云谷公司签订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另外,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原告提交的租货单中抬头处明确载明租赁单位为一山劳务公司***工地,且收货人大部分均为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一直是由原告与被告一山劳务在履行。综上,被告云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一山劳务公司将涉案债务转移给云谷公司,亦无法证实云谷公司加入涉案债务的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云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截至2022年4月19日共产生租金680975.20元,有租货单及结算清单在案证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22年4月29日的租赁费680975.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本金680975.2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钢管97999.9米、扣件69076个、铁鞋8600个、木架板505块、钢管接头3390根、接头外套1580根,若上述租赁物被告不能返还,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值支付原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被告***、一山劳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支付原告自2022年4月30日至实际全部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泰安市一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泰安市一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680975.2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680975.2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泰安市一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97999.9米、扣件69076个、铁鞋8600个、木架板505块、钢管接头3390根、接头外套1580根。若上述租赁物被告不能返还的,应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值支付原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
四、被告***、泰安市一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自全部返还完毕租赁物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自2022年4月30日至实际全部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五、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建筑器材租赁站对被告山东云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被告***、泰安市一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朱奕欣
书 记 员 褚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