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5民初1987号
原告***,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夏应均(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346766708C。
法定代表人赵江,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鼎泰康晟花园******。
委托代理人阙金波(特别授权),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康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升高独任审判。2019年1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应均,被告云南康棋公司委托代理人阙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冮和澄于2019年5月22日到云南康棋公司位于永善县团结社区马家嘴社白家沟取水池工程项目的工地上做工,主要负责操作装载机。2019年6月14日17时许,冮和澄在操作装载机转运层板的过程中,因装载机发生侧翻将冮和澄压死。案发后,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政府、社区领导等有关部门和人员到了现场处理事故。2019年7月1日原告针对冮和澄的工亡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9月5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中止认定工伤。2019年9月20日原告针对冮和澄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向永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9年11月5日永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永劳仲裁字【2019】第17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之子冮和澄作为被告聘请的工人,冮和澄与被告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冮和澄于2019年6月14日工伤死亡时与被告云南康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云南康棋公司辩称,1、2019年5月22日凌晨2点原告之子死亡前驾驶的是自己家的装载机到的工地;2、被告云南康棋公司未聘用冮和澄,冮和澄并不是被告云南康棋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未向冮和澄支付过工资;3、工地负责人吴纯敬与冮和澄联系是以8500元/月的租赁费租赁原告家的装载机到工地使用,并预支了2000元的租金。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云南康棋公司与冮和澄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是租赁关系?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冮和澄二人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死者冮和澄系母子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
3、昭工认中止(2019)137《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在被告工地因工死亡认定工伤,时限中止的事实。
4、户口注销证明与证明(安葬),证明冮和澄因工死亡后户口注销与已安葬的事实。
5、调解笔录1份,证明冮和澄于2019年5月22日到云南康棋公司位于永善县自来水供水工程(工地位于团结乡团结社区马家嘴社白家沟)做工,后冮和澄于2019年6月14日17时因工死亡,即冮和澄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6、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证明冮和澄于2019年6月14日17时在云南康棋公司位于永善县团结社区马家嘴工地上操作装载机转运层板时发生事故死亡,即冮和澄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7、丁福超、汤常均、晏仁坤的证人证言,证明冮和澄在事故发生前就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发时也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系因工死亡的事实。
8、保险合同、投保单各2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为原告之子冮和澄就涉案工程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冮和澄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9、合同协议书、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团结乡人民政府依法发包给被告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系合法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的事实。
10、永劳仲裁字(2019)第17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
11、人社局调查丁福超、汤常均的笔录,证明冮和澄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冮和澄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务工时死亡。
经质证,被告云南康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装载机操作员的业务,被告无用工资格。对第3、4、5、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工死亡。
对第7、1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冮和澄是驾驶自己家装载机,不能证明是给公司工地做工。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险,不能证明公司为死者冮和澄购买了保险,同时不能证明冮和澄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对第10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同时也证明冮和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
被告云南康棋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律师调查笔录3份、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律师证复印件2份,证明2019年5月22日凌晨2点冮和澄驾驶自己的装载机到工地,被告是以8500元/月的租赁费租赁原告的装载机,同时证明冮和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领条2份、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工地负责人吴纯敬支付给冮和澄的钱是租金,被告未向冮和澄支付过工资,同时证明冮和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永善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死者冮和澄死亡时系无证驾驶,同时证明死者冮和澄作为装载机驾驶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云南康棋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吴纯敬证实的内容不客观真实,与他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陈述相矛盾,王先云、曹发均的证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装载机是冮和澄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冮和澄于2019年5月22日到云南康棋公司位于永善县自来水供水工程(工地位于团结乡团结社区马家嘴社白家沟)做工,后冮和澄于2019年6月14日17时因工死亡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康棋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律师调查笔录3份,证明冮和澄2019年5月22日凌晨2点冮和澄死亡前驾驶装载机到的工地的事实予以采信,租赁原告家的装载机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领条2份、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工地负责人吴纯敬支付给冮和澄的钱是租金,从其内容上记载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永善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死者冮和澄无证驾驶,没有驾驶装载机的资格的事实,本院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之子冮和澄经被告云南康棋公司团结工地负责人吴纯敬联系,于2019年5月22日到云南康棋公司位于永善县团结社区马家嘴社白家沟取水池工程项目的工地上做工,主要负责操作装载机。2019年6月14日17时许,冮和澄在操作装载机转运层板的过程中,因装载机发生侧翻将其压死。案发后,当地有关部门到场处理事故,被告云南康棋公司支付200000元作为处理死者善后事宜。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被告购买了团体意外险,2019年7月1日原告针对冮和澄的工亡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9月5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中止认定工伤。2019年9月20日原告针对冮和澄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向永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9年11月5日永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永劳仲裁字【2019】第17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主张其子冮和澄与被告云南康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无书面合同,以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协议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支配,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之子冮和澄经被告云南康棋公司团结工地负责人吴纯敬联系,聘用冮和澄履行其在被告云南康棋公司位于永善县团结社区马家嘴社白家沟取水池工程项目的工地上做工,原告***之子冮和澄、被告具有符合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被告与原告***之子冮和澄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子冮和澄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升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