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夏应均,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均,男。
委托代理人:阙金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5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5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理由一: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损纠纷,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冮和澄生前开装载机的利益归谁,冮和澄是在操作装载机为被上诉人转运层板的过程中,因装载机发生侧翻致死的事实是客观的。综合双方的证据,足以认定死者生前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理由二:装载机无论是租来的还是冮和澄自己自带生产工具提供劳务,都不能改变为被上诉人转运层板的事实,是受被上诉人的安排使用生产工具为被上诉人转运施工材料(即层板)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理由三:本案不能以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冮和澄驾驶的装载机所行驶的这一段公路,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施工工地的一部分,应当按照安全生产事故来处理,不能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冮和澄无证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来否认双方形成的雇佣关系。且在施工场地开装载机,法律上并没有要求必须有机动车驾驶证,只要求有操作证,如果死者没有操作证,也只能认定冮和澄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主体的民事责任。2.本案应当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一审法院不能以之前形成的关系推定之后形成的关系。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评判,上诉人一审中的证据远远高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优势,应当采信上诉人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把查明装载机的归属权以及来源和冮和澄驾驶装载机转运材料的行为混为一谈,把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主体赔偿责任混为一谈。3.本案被上诉人有没有过错。本案被上诉人工地管理不规范,安全管理不到位,违规操作或违规指挥是造成冮和澄死亡的原因之一,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之前的租赁关系逻辑,那么被上诉人明知道冮和澄无装载机操作证而安排其转运施工材料,存在过错显而易见。
被上诉人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53,257.00元、死亡赔偿金724,7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0.00元,共计898,017.00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0.00元外,还应赔偿698,01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永善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与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永善县某某乡自来水供水工程。尔后,***、***之子冮和澄经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结工地负责人吴纯敬联系,于2019年5月22日驾驶装载机到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永善县某某乡某某社区某某社的取水池工程项目工地做工。2019年6月6日,冮和澄向吴纯敬借支2,000.00元,冮和澄向吴纯敬出具了借支条,借支条载明:今在吴纯敬处借支2,000.00元租金。2019年6月14日17时许,冮和澄在操作装载机转运层板过程中,因装载机发生侧翻被压死。案发后,经当地有关部门到场处理事故,并组织双方调解,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支了200,000.00元给冮和澄的家属处理善后事宜。2019年7月16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53062512019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冮和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冮和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尔后,***对永公交认字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请求撤销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事故认定。2019年8月12日,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昭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2018年5月至9月,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由吴纯敬联系向冮和澄租用装载机,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8,500.00元(包括装载机驾驶员),冮和澄负责的工作完成后,吴纯敬于2018年9月29日向冮和澄支付出场费35,680.00元,冮和澄向吴纯敬出具了领条,领条载明:今在吴纯敬处领到5月23日至9月29日出场。共计4个月零6天小装载机,8,500.00元一个月,共计35,6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冮和澄的死亡存在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冮和澄在操作装载机转运层板过程中,因装载机发生侧翻被压死的事实,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冮和澄的死亡存在侵权行为。其次,冮和澄的死亡系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所致,与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公交认字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冮和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冮和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说明,冮和澄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法,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与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冮和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装载机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装载机发生侧翻被压死,后果令人痛惜,但是冮和澄无证驾驶机动车,系违法行为,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云南康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冮和澄的死亡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对***、***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除对一审判决认定基础法律关系及采信证据、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是否恰当。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借支条及领条载明的内容及领款人处均有“冮和澄”的签名、捺印,且上诉人对“冮和澄”的签名并未否认;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交警大队询问王国均、***、王先云、曹发均的笔录及律师对吴纯敬、曹发均、王先云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冮和澄所驾驶的装载机系冮和澄家提供由冮和澄驾驶在上诉人工地工作,上诉人系向冮和澄家租用装载机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冮和澄是受被上诉人安排使用生产工具为被上诉人转运施工材料(层板)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冮和澄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而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系租赁关系。一审未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从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看,被上诉人是租用上诉人家的装载机,由上诉人的儿子冮和澄驾驶,而冮和澄不具有驾驶资质即驾驶装载机为被上诉人进行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在租用大型机器设备时理应注意出租方的驾驶资质问题,而被上诉人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加之冮和澄系在为被上诉人转运施工材料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由上诉人自行承担75%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较为恰当。关于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冮和澄存在重大过错,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也不予支持。故因冮和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53,257.00元、死亡赔偿金724,760.00元,两项合计778,017.00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778,017.00元×25%=194,504.25元。因被上诉人已经赔付了200,000.00元,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在事实和说理部分存在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
上诉人认为,本案不能以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冮和澄驾驶装载机所行驶的这段公路,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施工工地的一部分,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公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道路”,且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冮和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事实和说理部分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在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荣 祥
审判员 马  娜
审判员 宋 明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李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