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7223号 原告:**,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310.45元、护理费42000元(住院期间及鉴定180天计算),营养费10500元(鉴定意见180天加住院每天50元)、交通费3000元(要求法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民法典规定、人身损失赔偿的解释,每天100元,30天住院期间)、伤残赔偿金40750元(81500*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十级伤残,正常行走的老人到现在还在医院恢复)、鉴定费6150元(凭发票),合计25471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上午10时25分左右在小区内像往常一样遛弯,在经过由被告承包的给小区做老旧改化路段时,施工路面被一条不明显的隔离带围住,且隔离带附近没有警示标语和专人看守,导致老人经过该路段时被白色隔离带绊倒,事发后,老人第一时间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2021年9月16日进行左侧股骨骨折闭合固定手术,2021年10月12日经医院检查,病情稳定,予以出院。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医院进行治疗并按时复查,在原告持续看病期间,被告现对此事不闻不问,由于原告至今仍未痊愈,在家养伤,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更是影响原告的日常休息,夜不能寐。原告就赔偿一事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最后更是让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周围环境及潜在风险具备预判能力,有注意义务,但其在本案中明知前方有警戒线,还执意迈入,自己不慎摔倒并不是因施工现场破坏造成的身体伤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这些费用不认可,请法院依法认定,我们认为过高。原告受伤并非是被告施工设置障碍物、设施导致的,是由其在警戒线以外自己疏忽碰到警戒线和花坛摔倒,警戒线设立并无不当,且该警戒线是一条软布,并不能给原告造成现在的损害后果。第一时间周围工人扶起老人报警拨打120,原告及家属当时感谢了工人,但后期原告起诉了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也很困难,不能因为不存在过错,不能因为第一时间出来扶起老人而被追究赔偿责任。请法院考虑施工企业的难处,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进行认定。 2021年9月14日上午10:25左右,**在居住的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北里小区,被***公司因老旧改造路面施工警戒线绊倒摔伤。 现场录像显示:该改造在外圈有一层警戒线及专人看守,**居住在该第一层警戒线范围的楼里,出门即在该施工第一次警戒线范围内,**摔倒在施工现场的警戒线处,该处没有警示标识及专人看守。 **当日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医院(以下简称:旧宫医院)治疗,医保结算后,支付医疗费21.77元。 **当日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自2021年9月14日至2021年10月15日住院治疗,诊断股骨骨折、气滞血瘀证、胸痹心疼,行股骨骨折闭合复位髄内针内固定术。医保结算后,支付医疗费14177.19元。 **先后被送至北京**中医院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居住康养,共计支付费用126912.56元。 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以180日,营养期以18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61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公司在进行改造项目过程中,设置了相应的警戒线(第一层)及安排了专人看守,但是对于居住在第一层警戒线范围的居民,**在该范围内行走,***公司无人对其进行提醒,且在**摔倒的警戒线处无明显标识及人员看守,***公司对**的摔倒有一定的责任;同时**虽然年事已高,但是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若**行为能力受限,其家属亦有看护等义务。 对于**因此而受伤结果,根据上述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公司应承担60%责任,**承担40%责任, 对于**主张医疗费141310.45元,对于其主张北京**中医院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居住康养的费用为该受伤产生的合理医疗费,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其提供的票据,本院对14198.96元予以确认。 对于**主张护理费42000元(住院期间及鉴定180天计算),营养费10500元(鉴定意见180天加住院每天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及营养期,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9000元。 对于**主张交通费3000元(要求法院酌情确定),考虑其住院、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 对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100元,30天住院期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主张伤残赔偿金40750元(81500*5年*10%),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考虑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为宜。 综上对于**的合理损失为108448.96元,由***公司赔偿65069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摔伤造成的合理损失6506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鉴定费6150元,由**负担2577元(已交纳),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