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盛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4民初2456号
原告: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9月2日生,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盛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西里小区5号底商1层5-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药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盛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金鼎公司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日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额1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建筑物拆除施工合同》编号:jt0516012,合同标的为19万元,被告履行完毕拆除义务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支付19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付款前,被告理应向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约交付票面金额:1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
盛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物拆除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施工合同关系;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付款;3、被告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已经由北京盛金鼎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盛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证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建筑物拆除施工合同》编号:jt0516012,合同标的为19万元,被告履行完毕拆除义务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支付19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付款前,被告理应向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约交付票面金额:1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物拆除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付款19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票面金额19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并未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盛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盛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票面金额1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北京盛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负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于雪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