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龙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桂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传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1组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章,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审被告: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汇通路锦绣天地小区S6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职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307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星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其于2019年1月3日才知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水电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结算单、确认单是伪造的,应依法改判,支持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鄂0117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为三星公司市场开发部经理,2011年10月24日,三星公司就发现**在承建三星公司承包的湖畔郦舍一期部分工程期间伪造了该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故三星公司称其于2019年1月3日才知道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理据不足。三星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收到原审判决书,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志新
审判员 刘文娟
审判员 翟慧环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单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