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2执14810号
申请执行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1组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章,职务: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兴业路金桥一号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桂球,职务:董事长。
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执行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7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55011.8元、临时水电劳务费人民币190000元共计人民币3045011.8元及自2013年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7470元,申请执行费32850.12元。申请执行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执行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55011.8元、临时水电劳务费人民币190000元共计人民币3045011.8元及自2013年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和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与此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或线索。综上,本院在穷尽各项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将本案债权执行到位。
在此情况下,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7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且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晓刚
审判员  苏永中
审判员  王占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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