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眼乐动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7民初5077号
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经济开发区吴家老湾村二组(波导路西侧)5栋1层。
法定代表人:陈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眼乐动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4号青山火炬大厦1栋1单元22层22035室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
被告:深圳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一道013号赋安科技大楼B栋9层901。
法定代表人:童云峰。
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与被告***眼乐动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眼公司”)、深圳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泉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眼公司、深圳泉眼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应付款621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32.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武汉市青山区戴家湖公园足球场橡胶颗粒增补的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44372元。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球场面积经实测大于合同约定的预估面积,且被告合同代表人要求二次增补5吨颗粒进行加铺,实际结算金额为62161元。该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开工,于2018年7月4日竣工,并验收交付使用。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621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催促被告相关人员支付工程款,但至今一分未付。根据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按当期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当期应付工程款的20%。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眼公司、深圳泉眼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眼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十路戴家湖公园球场翻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建设十路戴家湖公园球场翻新工程项目委托乙方进行现场施工,总工期为7天,工程暂定总价款为44372元;乙方完成施工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的50%,待使用一月时间,期间无问题后,支付剩余30%工程款,再使用两周时间,期间无问题后,支付剩余20%工程款;自甲乙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甲方自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无息支付规定比例尾款;工程保修期为1年;上述金额已含税,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开具符合合同主体且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派驻代表为柴凯,乙方派驻现场负责人为李哲;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有逾期,甲方按当期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当期应付工程款的20%;乙方在施工完工后应通知甲方办理完工验收,并向甲方提交完工验收报告,甲方在完工验收单上签字,为工程完工时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4日进行施工,实际施工内容为对戴家湖公园6片足球场人草填充橡胶颗粒增补,按4公斤/平方米增补,后应被告要求,球场二次加铺了5吨橡胶颗粒,被告出具了工程验收单,工程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实际施工工程总价为62161元。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621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8年9月12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武汉志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建设十路戴家湖公园球场翻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验收单、戴家湖公园球场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眼公司签订的《建设十路戴家湖公园球场翻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眼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双方办理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眼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216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工程款,被告***眼公司按当期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当期应付工程款的20%,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眼公司支付违约金1243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泉眼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眼乐动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161元及违约金12432.2元;
二、驳回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5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眼乐动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张青武
人民陪审员  孔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西倩
书记员汪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