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执复16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社祥,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执行人: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祁从阳,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祥公司)不服本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蔡甸区法院)(2018)鄂0114执异1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志祥公司称,因被执行人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16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偿还债务义务,2018年1月10日,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4执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鄂0114执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志祥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处的工程款人民币3713760元。志祥公司认为,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有建筑工程款人民币371376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错误。据此,志祥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蔡甸区法院(2017)鄂0114执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鄂0114执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该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鄂0114民初16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6.4万元及利息276,400元,即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40,400元;二、被告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本协议第一条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逾期之日起,以前述未履行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31,123元,减半收取15,561.5元,由原告***负担5561.5元,被告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3月9日以(2017)鄂0114执154号立案受理。执行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2017年6月16日财产申报中,报告其与志祥公司签订合同,建设位于汉川市项目,未办理工程结算。该院据此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鄂0114执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志祥公司建筑工程款人民币3713760元予以冻结。2018年1月12日,该院向志祥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志祥公司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志祥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志祥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从阳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包合同,将项目名称为华中电动车CBD一期一标D1#底层配套,D2#办公服务楼,D3#研发办公楼承包给祁从阳。该项目已完工。
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债权过程中,该他人对债权有异议的,法院不得对该他人强制执行,且不对该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执行过程中,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对被执行人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志祥公司建筑工程款人民币3713760元予以冻结,现志祥公司对债权提出异议,该院不得对该笔工程款强制执行,对其异议不进行审查。综上,志祥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志祥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志祥公司称,因被执行人武汉齐磊建筑工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债务义务,2018年1月10日,蔡甸区法院作出(2017)鄂0114执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鄂0114执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3713760元。复议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后,蔡甸区法院作出了(2018)鄂0114执异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复议申请人认为,蔡甸区法院作出了(2018)鄂0114执异10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具体理由为:一、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受理条件。执行法院查明复议申请人是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祁从阳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与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冻结被执行人款项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二、执行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冻结被执行人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执行法院在(2018)鄂0114执异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复议申请人只是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祁从阳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与被执行人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冻结被执行人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复议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蔡甸区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4执异10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0114执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鄂0114执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对蔡甸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法院对第三人针对案涉到期债权所提异议是否应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执行法院可以依据被执行人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对其在志祥公司处的债权予以冻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志祥公司对案涉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蔡甸区法院对该异议依法不予审查,并不得对志祥公司继续强制执行。综上,蔡甸区法院(2018)鄂011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4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谌 玲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春燕
书 记 员 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