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2民初4570号
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特1号4楼4007号。
法定代表人:陈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力(特别授权代理),男,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长喜、王琪(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1组6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平(一般授权代理),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源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世纪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鄂0102财保323号民事裁定:冻结***银行存款289,392.55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一红、石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长喜、王琪,被告志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我公司支付代偿款209,088.55元;2、***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9,000元、管理费17,700元、调查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3、志祥公司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志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洲支行)申请了590,000元信用卡分期付款,我公司为***提供担保。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期限按时足额还款,我公司为***向工行新洲支行代偿部分欠款本息共计209,088.55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偿还代偿款209,088.55元外,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管理费、调查费、律师费的违约责任。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我对世纪源公司为我向工行新洲支行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世纪源公司代偿209,088.55元没有异议,该代偿款中包含工行新洲支行收取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及滞纳金,我收到有关单位拖欠的工程款后尽快还清代偿款;2、世纪源公司主张违约金、管理费、调查费、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我偿还代偿款后,世纪源公司没有损失;3、我愿意依法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志祥公司辩称,1、涉案的590,000元贷款为***个人行为,款项为***所用,与我公司无关,对此***与我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2、***已经转让股权、退出我公司,其债务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牡丹信用卡申办资料、《担保服务合同》、《承诺函》、《反担保承诺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代偿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世纪源公司提交的两张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发票无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就房屋查询费发票所载款项,世纪源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志祥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系该公司与***签订,世纪源公司并不知情,只能证明***与志祥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约定,而对世纪源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志祥公司向世纪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6日,世纪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乙方在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分期提供担保服务;乙方拟向银行借款或申请信用额度为590,000元,具体担保方式、范围详见甲方与该银行的担保合同或担保函;乙方逾期偿还欠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贷款额的3%作为甲方处理乙方逾期的管理费,同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贷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在上门催收的情况下乙方每次承担市外500元费用;当甲方为乙方的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甲方享有对乙方追偿的权利。
2013年11月16日,志祥公司向世纪源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约定:鉴于贵公司与***签订担保协议,本公司愿意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因***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致使贵公司出现代偿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代偿之日起两年。
2013年11月,***向工行新洲支行申请对其信用卡临时调额590,000元,该行予以审批通过。2013年11月26日,世纪源公司向工行新洲支行出具《承诺函》,为***的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还清为止。
因***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工行新洲支行要求世纪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世纪源公司曾为***向工行新洲支行代偿125,870.52元,并于2016年4月5日将***、志祥公司起诉至本院,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鄂0102民初1916号民事调解书。嗣后,世纪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再次为***向工行新洲支行代偿本息共计209,088.55元,因催收未果,该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世纪源公司为***向工行新洲支行的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各方分别签订、出具的《担保服务合同》、《承诺函》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未能如期履行债务,世纪源公司依约向工行新洲支行履行保证责任,清偿了到期债务,且清偿额未超出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世纪源公司有权向***追偿,故世纪源公司要求***偿还其垫付的代偿款209,08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的违约行为导致世纪源公司为其代偿,其应按照《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世纪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世纪源公司主张***按照贷款金额的10%及3%支付违约金、管理费,但计算基数明显过高,应以其实际代偿金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故***应向世纪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27,181.51元(209,088.55元×13%)。世纪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调查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对世纪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志祥公司自愿为***提供保证反担保,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09,088.5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181.51元;
三、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1元、诉前保全费1,967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7,688元,由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由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丽莎
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
人民陪审员 石 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