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乾宝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乾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23民初4919号
原告:***,住**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乾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时代广场1号楼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金荣,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乾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江苏乾宝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57219.10元。2、被告江苏乾宝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在**县××生态花园××楼务工时,被工友发现倒在地下车库的自行车跑道上,昏迷不醒,后被送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时原告受雇于被告***,**县××生态花园××楼由扬州市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乾宝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受伤害并非是在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所形成的,我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同时,也没有任何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是一个瓦工的辅助性人员,俗称做小工,他的工作任务是为瓦工提供水泥砂浆,工作地点是在工地的地面上进行施工作业,而其受伤的位置是在地下车库的跑道上,与原告实际参与施工的地点不在同一个场所,所以,可以确定原告所受伤害时,并非在其提供辅助工作的地点造成的。2、事实上,由于原告不在施工现场,才会导致跟原告共同提供劳务的另一位工友去找他,因为没有原告提供的砂浆,另一位瓦工就无法开展施工活动。结原告是躺在地下车库跑道较为平整的一面上,面朝上,头在坡道上方,脚在坡道下方,左手放在自己胸口部位,这是一个正常的睡觉姿势。与其共同从事劳务的***从下午一上班就自己和水泥砂浆,自己拎到施工的地方,就是说本应当由原告做的工作由***代为实施了。本案的证人许某也证实自己从下午上班一开始就没有看到***在从事劳务工作。原告声称是自己到地下车库找小桶,我方不认可。他做劳务的时候,施工场所已有小桶,当时的工程量并不大。地下车库有没有小桶,原告并未举证。由此可见,原告的陈述不真实。至于先期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出于人道主义不再要求返还。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我不认同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和我有因果关系。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每天15元。营养费过高,认可每天10元,天数为28天。护理费过高,认可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因为原告在本县城就医,认可300元。鉴定费请法庭核实。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农民年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江苏乾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脑疝发病,并非是在为***提供劳务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受伤,其受伤是自身疾病的原因,原告有既往的糖尿病病史,入院体格检查血压收缩压为160,舒张压90,血压较高,结合医生诊断,符合原告因疾病而受伤这一客观事实。CT检查报告单说明:”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结合鉴定报告,进一步说明原告受伤符合原告与地面接触后形成的头皮挫伤,并没有受到其他侵权行为。原告系自身疾病导致受伤,原告陈述其在工作中自己找小桶,根据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伤害是在提供劳务的工作时间内,足以说明原告陈述虚假,缺少诚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原告在**县××生态花园××楼务工时,被工友发现倒在地下车库的自行车跑道上,昏迷不醒,后被送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74758.1元(其中被告***垫付30000元)。由于原告受雇于被告***,**县××生态花园××楼由被告扬州市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乾宝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遂引起本诉。诉讼中,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出血,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建议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120日”。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因权利遭受侵害而形成的社会关系,适用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损害后果是基于他人的加害行为或物的危险发生,无论基于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行为人都要为其行为或物件造成他人损害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时,未受外力而受伤,是由于自身疾病引发所致,属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其发生原因与接受劳务方无关,因此,接受劳务方也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受伤时躺倒在地的状态看,因第一现场是在地下车库跑道上,一般情况下,如果受外力伤害,人下跑道时应当是面朝下倒地,面部受伤。上跑道时受外力伤害时,应当是面朝上倒地,头朝跑道下,后脑部受伤。但实际情况是***被工友发现时,面朝上,头朝坡道上,脚朝坡道下,符合正常休息时躺倒的状态。况且本案中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其受伤时是因为他人或其它情形所致。因此,被告***、江苏乾宝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均无过错,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是在为被告的利益进行活动时受到损害的,从公平原则考虑,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从事劳务工作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747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8元=540元,营养费90天×18元=1620元,护理费120天×70元=8400元,误工费270天×70元=189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20年×30%=24091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6449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357079.10元。被告***承担20%的经济补偿即357079.10元×20%=71415.82元,扣除先期垫付的30000元,被告***实际应当承担41415.8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41415.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8元,减半收取3329元,由原告***负担2664元,被告***负担66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8元(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