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普惠城乡统筹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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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22民初5575号原告:巴林左旗普惠城乡统筹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城区契丹大街路北隆昌路路西林业局西侧。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个体。原告巴林左旗普惠城乡统筹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普惠城乡统筹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全、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普惠城乡统筹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1632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的房屋因棚户区改造被征收,其应得各项补偿款为260129元,但是被告与***合户已选定迎宾花园的楼房合计款项181440元,被告实得款项应为78689元,在向被告支付款项时由于计算错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付款241985元,多付了163296元。被告也明确认可,但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不但将款项转移,而且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返还。故诉至贵院。被告***庭审答辩称,被告的房屋因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原告人开发,被告应分得补偿款为260129元。户名为被告***。此补偿款现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把款汇入被告帐户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今被告与***之间有约定,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也无权干涉,应由被告***和***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综上,原告把房屋拆迁补偿款打入被告帐号内是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开发,理应得到拆迁补偿款,不存在返还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琴系百货家属院拆迁户,拆迁编号A-10,有证房屋面积为50.4平方米。被告***与***有证房屋面积49.16平方米合户,两户合户后面积为99.56平方米,楼房置换比例为1:1.3,被告***与***置换了迎宾花园11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为128.61平方米,楼层上浮差价为128.61X80=10288.8元,楼房评估价为178416元加上差价款10288.8元,楼房总价为188705元。被告***应得补偿款为78689元(补偿款总额260129元-有证房屋评估总价181440元)。原告巴林左旗普惠城乡统筹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有证房屋(50.4平方米)补偿款金额为181440元,其他应补偿项目78689元,合计补偿金额为260129元。原告巴林左旗普惠城乡统筹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了百货家属楼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充协议书,被告***与***合户,置换后金额为181440元,补偿总额为260129元,被告***置换后的剩余金额为78689元。2017年9月22日原告巴林左旗普惠城乡统筹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汇入金额为241985元。被告***对收到该笔补偿款的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巴林左旗普惠城乡统筹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占用被告***的房屋,双方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百货家属楼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百货家属楼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充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该协议书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鉴定期限内未申请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百货家属楼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充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中确定的被告***有证房屋(50.4平方米)评估单价3600元,补偿总额181440元,其他补偿78689元,合计补偿款260129元。被告***置换后应得金额为78689元。即260129元-181440元=78698元。对被告***应得补偿款的金额本院依法确定为78698元。原告向被告***的帐户汇入金额为241985元,被告***多收取了原告的汇入款项163296元,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原告因该笔不当得利款项取得了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被告***作为不当得利的受益者,负有返还该笔不当得利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巴林左旗惠普城乡统筹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3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巴林左旗惠普城乡统筹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32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多支取原告巴林左旗惠普城乡统筹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补偿款163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92元,减半收取1782、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