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盛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环路中段69号四层22号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340326170H。
法定代表人:吴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立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舜帝大道西段1号A5第7幢3号独立交易展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KD77T67。
法定代表人:刘洁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荷,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泰,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梧州市盛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立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定、被上诉人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对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电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对被上诉人电梯公司不利的相关事实。(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双方在签订的《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二条“2.1例行保养工作”中已明确约定例行保养只涉及乙方的人工支出,任何有关设备部件更换的事宜均不属于例行保养的工作范围。(二)一审判决未认定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其他约定”第一项中已约定普通维修、重大维修、改造或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增值服务的,双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在梧州市产管理中心的维修基金账户是上诉人物业公司的账户,且费用也是由其公司支付,进而推定所有维保费、维修费、配件费均应由上诉人物业公司支付错误。实际上,设立在梧州市业主所交的房屋维修基金的账户,且维修基金的支出必须经全幢业主同意,并经一系列的报批程序后由梧州市产管理中心直接将款拨给维修单位,故不存在上诉人物业公司的维修基金的说法。三、被上诉人电梯公司的付款请求依据不足。(一)上诉人物业公司仅与被上诉人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亦是上诉人物业公司受业主委托签订的。合同只是约定该20部电梯的日常保养,费用每台每月350元,这些费用是由业主支付的。(二)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电梯公司既无法提供维修的合同,在《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本》中亦无记载任何的维修记录及更换零部件的记录,仅凭被上诉人电梯公司的《付款函》就要求支付维修费用没有依据。四、上诉人物业公司不是电梯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欠款责任。被上诉人电梯公司确实向上诉人物业公司送来《枣冲小区己更换配件未付款清单》并要求盖章,但普通工作人员是因为不了解双方在涉案合同第九条“甲方权利、义务”第二项第三点中的约定,才会在清单上加盖了业务专用章。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物业公司并不因此就成为相对人而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电梯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物业公司上诉认为合同未约定配件费故不用支付错误。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只提供劳务,并不提供任何电梯零部件。其次,合同虽然约定保养费不含配件费、更换零件不属于例行保养范围,但未约定更换零件不是由被上诉人电梯公司负责,而是由上诉人物业公司另行处理。上诉人物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公司已签订购买配件的协议,亦未提供购买过配件的发票。实际上,在其他证据中,如双方移交维保工作时,双方均对移交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说明,其中就已包括配件部分,这说明上诉人物业公司同意由被上诉人电梯公司提供并更换配件。被上诉人电梯公司提供的《枣冲小区已更换配件未付款清单》亦清楚写明更换配件的价格和明细,并得到苏志强的签字确认和上诉人物业公司的盖章,该签字盖章行为应视为认可配件更换的表见代理行为。部分配件已开具相应发票,上诉人物业公司从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亦已实际使用很长时间,并收取了物业费,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此时才提异议有违诚信。再次,对于电梯配件这种专业性要求比较高且解决需求快的零件,由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在工作中发现缺损,进而购买更换符合一般逻辑。最后,上诉人物业公司称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四条,双方应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应理解为配件的更换使用应另附清单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物业公司需支付配件费。三、关于维修基金账户支付维修费的问题。首先,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部分均未提及维修基金账户是上诉人物业公司的账户。其次,上诉人物业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无论其委托谁支付、由谁申请支付配件费均与本案无关。最后,据了解,上诉人物业公司有专门申请维修基金的工作人员,并非由业主申请维修基金。四、上诉人物业公司称配件费应由业主支付是推卸责任。首先,业主不是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电梯公司不与业主有直接关系,配件费不可能由业主支付。其次,《枣冲小区已更换配件未付款清单》中的配件不是同一栋楼房的,按照一般逻辑,只有物业公司和维保公司才清楚哪栋楼更换了什么配件,故配件费必然是由小区物业公司统一支付,不可能由业主支付。最后,上诉人物业公司提到被上诉人电梯公司无法提供维保记录,这是合同履行问题,不是配件费支付问题,应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现已协议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物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电梯公司电梯配件费34570元;2.被告物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电梯公司从2019年7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电梯配件费止,暂计至2021年1月27日为5693.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原告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物业公司(甲方)就位于梧州市台客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36个月,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每台每月350元,合计金额252000元。维护保养费20台客梯一年总计84000元,该保养费不含配件、年度检验费、限速器检验费,125%下行制动试验,人为损坏及大修服务费,不含不可抗拒(如雷击主体漏水等)及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甲方按(半年)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甲方在合同签订确认后,在每年的5月31日前支付上半年度的保养费即42000元,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保养费即42000元,以此类推,每年的维保费支付按照以上方式支付。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清包,即只提供劳务,不提供任何电梯零部件。甲方指派梁荣同志为电梯安全管理员,负责电梯钥匙的使用管理,对乙方的维护保养记录、修理记录签字确认以及对乙方提交的电梯安全隐患提示单签字确认。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内容。2019年7月28日,双方在《枣冲小区已更换配件未付款清单》上确认原告在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更换配件的品名、数量、金额、处理结果及状态,合计欠付配件费用为56490元,该《枣冲小区已更换配件未付款清单》上加盖了字样为“梧州市盛才物业枣冲富安小区业务专用章”的印章。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8日,原告收到梧州市产管理中心转入的10820元、11100元合计21920元,摘要、附言:维修费用。2020年7月31日,原、被告就解除上述《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达成《终止合同通知书》《电梯维保工作移交书》,双方终止合同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电梯维保记录本、电梯日常维护记录、电梯现存故障问题记录并于2020年8月2日就枣冲富安小区电梯移交维保工作进行记录。2020年8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付款函》,该函记载“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2019年8月1日-2022年7月31日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编号:LYDT2019-7-01,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应支付我公司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电梯维护费84000元,贵公司2020年1月-7月维修基金入我公司账户30300元,原来欠配件款34570元,减入账30300元,余4270元加枣冲10-2-2#电梯7月11日更换门机皮带轮210元,配件费欠款4480元;12台电梯复检费4260元(枣冲物业代交),即贵公司还需要支付我公司的费用合计84000元+4480元-4260元=84220元,请贵公司于三天内付清上述款项”等内容。2020年11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付款函》,催收被告在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尚欠原告的配件费34570元。2021年2月3日,原告以被告欠付56490元电梯配件费后仅支付了21920元,尚欠34570元电梯配件费未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后又达成《终止合同通知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上述《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签订前后均有为被告提供电梯保养维修服务,被告欠付原告电梯配件费亦有其盖章确认的《枣冲小区已更换配件未付款清单》予以证实,由于原告系与被告存在电梯保养维修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支付电梯配件费的责任,故其以《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仅约定涉及人工支出的例行保养,双方未签订其他维修合同,其非电梯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等理由提出以上抗辩意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电梯配件费34570元(56490元-219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后没有支付电梯配件费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9年7月28日起按《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其的诉讼请求,对此应认为被告没有支付电梯配件费给原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致原告受有损失,但原告又没有提供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实际损失的依据,其按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明显偏高,故该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收益因素,对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从2019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时止,经核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为2090.77元(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34570元×4.75%÷365天×23天=103.47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为34570元×4.25%÷365天×31天=124.78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为34570元×4.2%÷365天×61天=242.65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为34570元×4.15%÷365天×92天=361.61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为34570元×4.05%÷365天×59天=226.32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月27日为34570元×3.85%÷365天×283天=1031.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梯公司支付电梯配件费345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90.77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1月28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计403元(原告电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物业公司负担367元,原告电梯公司负担3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本》两份,拟证明记录本中并无更换配件、进行维修的记录,这个记录是法定要写的,但是该两份记录本均无记录,既然无记录,就说明更换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要更换的话必须填入记录本,而且要保存四年。对上诉人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电梯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记录本中的维护保养结果,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已经签字标明相关的故障,证明这个地方有故障,是需要更换零件的。至于零件未记录在里面的问题,这个记录本上并无需要填写零部件更换记录的表格,都是写故障现象及故障处理情况,亦无双方签字,即使是上诉人物业公司自己亦未签名;2.该证据亦与本案要处理的配件费纠纷无关,被上诉人电梯公司提供的未付款清单已证明相关配件费及更换配件的情况,即使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在记录表未写清楚明白,亦是另一法律问题,只能说明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做得不够好,上诉人物业公司可以起诉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做得不够好。
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4张,拟证明被上诉人电梯公司收到上诉人物业公司支付配件费用后,开具了相应的配件费发票,结合一审时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枣冲小区已更换配件未付款清单》,可以印证之前已经开票的内容以及上诉人物业公司已支付未付清单中的最后一笔11000元,其亦已开具相关的增值税发票。2.签订日期分别为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16日的《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两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物业公司欠付的电梯配件费也是在该段时间产生;合同约定了“清包”(即不提供零件)、保养费不含电梯配件费、未经许可不得允许第三方参与电梯维护保养有关的工作(即配件只有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可以更换)、违约责任为日万分之三等内容。对被上诉人电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物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可以向任何单位开发票,与是否支付款项不是同一问题,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物业公司应该支付该笔配件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维修、更换配件的付款问题,而被上诉人电梯公司提交的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不是维修合同,双方合同已约定维修必须另外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与庭审时的意见一致,上诉人物业公司承认原来的维护保养是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做的,费用也已结清,且该部分费用是由业主支付的。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物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更换配件事实不存在的主张;对被上诉人电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可以与其在一审时提供的《枣冲小区已更换配件未付款清单》相互印证,证据2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上诉人物业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就位于梧州市台乘客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有关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电梯设备20台,合同总金额为84000元;2.合同期限1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3.维护保养费4200元/年/台(含税),该保养费不含电梯配件和年度检验费,不含不可抗拒(如雷击主体漏水等)及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甲方按(半年)支付维护保养费,其中甲方在合同签订确认后,2018年5月31日前应支付上半年度的电梯保养费42000元,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度的电梯保养费42000元;4.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清包,即只提供劳务,不提供任何电梯零部件;5.指派梁荣为电梯安全管理员,负责电梯钥匙的使用管理、对乙方的维护保养记录、修理记录签字确认、对乙方提交的电梯安全隐患提示单签字确认,如更换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乙方;6.除乙方无法解决的情况外,未经乙方书面许可不得允许非乙方人员从事与电梯维护保养有关的工作;7.乙方负有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每月向甲方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等义务;8.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9.普通维修、重大维修、改造或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增值服务的,双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维修保养记录是记载电梯运行、维护、保养的依据,普通维修、重大维修、改造协议与抢修记录均应当与维护保养记录一并保存等。此外,该合同还对日常维护保养内容、标准、甲、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16日,上诉人物业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电梯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就位于梧州市台乘客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有关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电梯设备20台,合同总金额为49000元;2.合同期限7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3.维护保养费350元/年/台(含税),该保养费不含电梯配件和年度检验费,不含不可抗拒(如雷击主体漏水等)及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甲方一次性支付维护保养费,甲方在合同签订确认后,2019年5月31日前应支付合同金额的电梯保养费49000元。该合同其余条款内容与上述2017年12月20日的《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基本一致。
再查明,2018年3月15日,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向上诉人物业公司开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金额、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及备注分别为:1.450元、搬运设备、电梯外呼板、梧州枣冲富安小区C3-2-11F电梯;2.450元、搬运设备、电梯外呼板、梧州枣冲富安小区9#-1-2F电梯;3.450元、搬运设备、电梯外呼板、梧州枣冲富安小区9#-2-11F电梯;4.270元、搬运设备、电梯抱闸接触器、梧州枣冲富安小区C1-1-1电梯。2018年3月19日,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向上诉人物业公司开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金额、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及备注分别为:1.6500元、搬运设备、电梯抱闸、梧州枣冲富安小区10#-1-2电梯;2.1500元、搬运设备、电梯光幕、梧州枣冲富安小区8#-2电梯;3.450元、搬运设备、电梯外呼板、梧州枣冲富安小区C3-1-10F电梯;4.270元、搬运设备、应急电源、梧州枣冲富安小区C2-1电梯;5.270元、搬运设备、应急电源、梧州枣冲富安小区C1-1-2电梯;6.270元、搬运设备、应急电源、梧州枣冲富安小区C3-1电梯;7.900元、搬运设备、电梯门挂板、梧州枣冲富安小区C1-2-2电梯。2018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向上诉人物业公司开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金额、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分别为:1.10820元、搬运设备、枣冲安置小区11栋2单元2号电梯更换钢丝绳及主板电源;2.1200元、搬运设备、枣冲安置小区9栋2号电梯更换主板电源。2019年7月29日,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向上诉人物业公司开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金额、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及备注为11100元、搬运设备、电梯钢丝绳、C2-1#。而2019年7月28日的《枣冲小区已更换配件未付款清单》亦对上述发票内容有相应记载。
又查明,上诉人物业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认可在《枣冲小区已更换配件未付款清单》签字的“苏志强”为其公司当时负责管理业务的工作人员,且与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甲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强”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的诉、辩意见表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物业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电梯公司支付电梯配件费3457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电梯公司从2017年12月20日起已连续签订三份《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这些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这些合同依法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
本案中,上诉人物业公司以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就电梯维修、更换配件事宜另行作出书面约定、被上诉人电梯公司亦未在《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本》中记录维修、更换配件情况等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电梯公司不存在更换电梯配件的事实,且其是受涉案小区业主委托签订本案合同,即使存在更换配件的事实,配件费用亦应由涉案小区业主支付,其不需向被上诉人电梯公司支付电梯配件费345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诉人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物业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电梯公司的日常维护保养费并不包括电梯配件费用。其次,虽然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电梯公司仅为上诉人物业公司提供劳务,不提供电梯零部件,但是双方当事人亦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物业公司负有未经被上诉人电梯公司书面许可不得允许非被上诉人电梯公司人员从事与电梯维护保养有关的工作的义务,而被上诉人电梯公司亦负有向上诉人物业公司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每月向其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的义务。由此可见,由被上诉人电梯公司负责更换涉案电梯的配件并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苏志强已在被上诉人电梯公司提供的《枣冲小区已更换配件未付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其公司尚欠的电梯配件费为56490元,并加盖了其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况且,苏志强在未付款清单上签字前是有权代表上诉人物业公司签订最后一份《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及上诉人物业公司负责管理业务的工作人员,其在未付款清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对上诉人物业公司发生效力。另外,被上诉人电梯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及是否开票与未付款清单中记载的项目基本能够相互对应,而上诉人物业公司亦对这些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物业公司亦已在未付款清单的落款日期之后支付了部分维修费用共计21920元,具体付款金额亦能与未付款清单中的金额相互对应,说明其公司在付款时认可未付款清单的部分内容。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更换配件的事实。最后,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上诉人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履行合同的主体亦是双方当事人,并不涉及涉案小区业主。故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上诉人物业公司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并由其向被上诉人电梯公司支付尚欠的电梯配件费用3457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梧州市盛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晖萍
审 判 员 莫金华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 丹
书 记 员 聂银冰
书 记 员 林 涓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