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2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滏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滨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亚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华,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滏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滏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清除地上物品;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辛寺庄村的村民,有位于本村南5.45亩的承包地,有土地承包证,承包期限为2001年6月15日至2031年6月15日,地,地里种的有蔬菜树。2018年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开始施工,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地。经信息公开此地块没有征地批复文件。上诉人的承包地被占后以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开庭时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协议书》证明依据此协议书施工,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认为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协议书》施工无过错,作出(2020)冀0406民初5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遂以滏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20)冀0406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滏源公司不负责土地的流转,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根无据。1、一审判决称:村委会于2019年3月29日召开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是否同意流转土地。上诉人从未看到过被上诉人举证了此材料,不知这个说法从何而来?2、一审判决本院认为第一部分:因公益项目需要,辛寺庄村委会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村委会于2019年3月29日召开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是否同意流转土地。流转土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不是同一个概念,在没有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自己增加此理由。第二,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使用人受益是整个矿区,不是(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因此不属于《土地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第三,涉案土地一没有村委会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二没有经政府批准,一审判决凭什么说辛寺庄村委会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本院认为第三段称:村委会就“体育公园土地是否应该流转”召开双委会进行了表决,按多数人意见流转该土地,且进行了公示并将土地流转费用和附着物补偿款打到了上诉人的银行卡上。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是认可了村委会的这个做法,这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第一,土地流转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2、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再用于农业用途才是流转,用于体育公园建设不能进行土地流转。农业用地未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国有,且用于非农业建设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第二,村委会没有权利召开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土地的流转。农村土地虽属于村集体,但农民有合法受保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的权利人是承包地的农民而不是村委会村集体。第三,在上诉人不同意此违法土地流转的情况下,村委会将土地流转费用和附着物补偿款打到了上诉人的银行卡上,是强买强卖。不能强行征地,也不能在被征地农民有异议的情况下强行付款。(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第四段称: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系公益性项目,该项目所占用辛寺庄土地系辛寺庄村集体组织所有,该项目所占土地的流转工作不是由滏源公司实施,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起诉广旭公司判决说依据《合同协议书》施工无过错,滏源公司负责发包,起诉滏源公司判决说该公司不负责土地流转,这显然是没有一步到位查清事实,理顺法律关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有受法律保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滏源公司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三、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违法施工违法占地。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第三段称:2018年12月4日河北罗兰工程项目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对《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评估意见……。一个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需经发改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个民营咨询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说明该项目经批准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滏源公司自始不能提供该项目的立项批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征地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此可见该项目在没有立项批复、没有征地批复的情况下,占用农用土地施工建设显然是违法行为,本应制止和处罚却被一审法院认可。四、滏源公司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滏源公司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施工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多次强调施工项目系公益性项目,以此否认滏源公司的侵权责任,是不正确的。
滏源公司答辩称,峰峰矿区运动公园项目系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公益项目,该项目主要是为了改善峰峰矿区生态环境方便人民群众休闲娱乐所使用,现在已经建成向社会公众开放。案涉土地属于辛寺庄村委会集体所有,村委会经过法定程序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对上述土地的流转事项进行过表决,且将土地流转通知和土地流转费和相关补偿款均转入上诉人银行卡中。滏源公司仅是建设单位不负责公园用地的手续办理,滏源公司既不是公益性项目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滏源公司履行的仅是代建职责,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客观上没有侵占事实。上诉人诉请滏源公司侵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滏源公司停止侵害,清除地上物品;2、诉讼费用由滏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系辛寺庄村村民,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全称:辛寺庄村委会;承包土地面积:5.45亩;承包期限:2001.6.15起、2031.6.15止;发包方(村委会)由峰峰镇辛寺庄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乡镇政府签章栏内由峰峰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处载明:自留地0.45亩。用途为菜;罐头厂地3.5亩,用途为粮;北围大地1.5亩用途为粮”。二、2018年12月4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辛寺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向***送达通知一份,载明:“***您好:体育运动公园建设工程需流转您承包的土地3.5亩……没有异议请于2018年月日前到村委会领取土地流转和地表附着物款项。感谢您配合支持政府工作。送达人:张万中、张洪有,辛寺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2018年12月4日”。三、2018年12月4日,河北罗兰工程项目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对《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可向性研究报告》出具评估意见,主要内容为:“一、项目名称: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二、建设地址:本项目位于峰峰矿区,东至清泉街,西至响堂大道,北至滏顺路,南至文昌阁路。修复面积445.89亩……四、建设背景及必要性: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全长约5公里。通过对西大沟生态的修复,可完善矿区的基础设施,改善社会环境,可为人们提供亲近自然,沟通交流的绿色空间,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身、健康需求。本项目是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项目之一,修复后主要作为市民运动休闲的场所。本项目的建设符合峰峰矿区整体城市规划,是峰峰矿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将峰峰矿区打造成为生态、宜居、活力的希望之城的重要举措,对推动矿区经济快速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五、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1、生态修复内容:总修复区面积约445.89亩,拟对采煤沉降区、受损沟渠进行修复。2、城市运动公园建设内容:修建休闲运动场地8000平方米以及公厕、服务用房2000平方米,并配套相关运动设施,修建一些水系、绿化工程……十二、结论:该项目建设方案、功能均符合国家当前的产业政策,符合城市规划建设要求,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该项目选址合理,建筑方案科学,功能布置优化,环境优雅,交通便利,配套设施齐全,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具有良好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综上所述,该项目的建设是必要可行的,拟建项目经评估,予以通过”。四、2019年3月25日,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发包方邯郸市峰峰矿区滏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华帆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工程内容及规模:生态修复内容:总修复区面积约445.89亩,拟对采煤沉降区、受损沟渠进行修复。城市运动公园建设内容:修建休闲运动场地8000平方米以及公厕、服务用房2000平方米,并配套相关运动设施,修建一些水系、绿化工程。工程所在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东至清泉街,西至响堂大道,北至滏顺路,南至文昌阁路……”。现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已基本建成。五、2020年12月5日,袁桃红到庭陈述:“我是峰峰矿区峰峰镇辛寺庄村村民,我要说明的是我的地和***的地都被峰峰矿区体育运动公园项目给占了。我的地在***地的东边,一共1.8亩,我的地和***的地现在都修成体育公园了”。2020年12月5日,韩志芹到庭陈述:“我是峰峰矿区峰峰镇辛寺庄村村民,我要说明的是我的地和***的地都被峰峰矿区体育运动公园项目给占了。我的地在***地的西边,一共4.2亩,我的地和***的地现在都修成体育公园了”。六、经核实,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共占用辛寺庄村土地400余亩,这400余亩中有200多亩仍是集体所有的(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200多亩是发包给个人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给个人的这200多亩,一共有60多户,这60多户绝大部分都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只有4户(包括***)没有签订流转协议,虽然***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但村委会已经将土地流转费和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转到***的银行卡上。七、2019年3月29日,经峰峰矿区峰峰镇辛寺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开会表决,通过以下事项:“……二、体育公园北部新城建设用地是否应该流转,同意流转60人,占到会人数的95%,不同意1人,弃权2人……表决结果:尊重大多数意见,按大多数意愿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原告***虽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但该土地仍属于辛寺庄村委会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本案中,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是对采煤沉降区、受损沟渠进行修复,完善矿区基础设施,改善矿区生态环境的一项公益性项目且该项目的建设也是必要可行的。因该公益项目需要,辛寺庄村委会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土地的使用权。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共占用辛寺庄村土地400余亩,这400余亩中有200多亩是发包给个人承包经营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给个人的这200多亩,一共有60多户,这60多户中绝大部分都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只有4户(包括***)没有签订流转协议。虽然***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但辛寺庄村委会已经就“体育公园用地是否应该流转”事项召开双委会进行了表决,按多数人意见表决流转其土地,且向其送达土地流转通知并将土地流转费和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转到其银行卡上。综上所述,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系公益性项目,该项目所占用辛寺庄村土地属于辛寺庄村集体组织所有,该项目所占土地的流转工作不是由滏源公司实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光盘壹张,证明滏源公司当时在现场监督指使施工,抢占其土地。被上诉人滏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光盘内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录像的关联性有异议,录像显示的是上诉人与当地政府及派出所工作人员进行交涉而没有直接证据显示是滏源公司工作人员直接参与到土地占用中。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系公益性建设项目,且该运动公园现已建成。该项目所占的涉案土地原为集体所有的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关于涉案土地是否合法流转问题,本院认为,该涉案土地经峰峰矿区峰峰镇辛寺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开会表决通过,并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公示,有照片以及峰峰矿区峰峰镇辛寺庄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涉案土地已经通过合法程序收回并流转。且峰峰矿区峰峰镇辛寺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一直积极协商涉案土地的补偿问题。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跃安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