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滏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滨河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滏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滏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清除地上物品。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辛寺庄村的村民,有位于本村南4.36亩的承包地,有土地承包证,承包期限为2001年6月15日至2031年6月15日,地里种的有果树。2018年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开始施工,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地。经信息公开此地块没有征地批复文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根无据。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违法施工占地。滏源公司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滏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清除地上物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系辛寺庄村村民,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全称:辛寺庄村委会;承包土地面积:4.36亩;承包期限:2001.6.15起、2031.6.15止;发包方(村委会)由峰峰镇辛寺庄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乡镇政府签章栏内由峰峰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处载明:自留地0.36亩。用途为菜;南果园地2.8亩,用途为粮;北围大地1.2亩用途为粮”。
二、2018年12月4日,河北罗兰工程项目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对《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可向性研究报告》出具评估意见,主要内容为:“一、项目名称: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二、建设地址:本项目位于峰峰矿区,东至清泉街,西至响堂大道,北至滏顺路,南至文昌阁路。修复面积445.89亩……四、建设背景及必要性: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全长约5公里。通过对西大沟生态的修复,可完善矿区的基础设施,改善社会环境,可为人们提供亲近自然,沟通交流的绿色空间,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身、健康需求。本项目是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项目之一,修复后主要作为市民运动休闲的场所。本项目的建设符合峰峰矿区整体城市规划,是峰峰矿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将峰峰矿区打造成为生态、宜居、活力的希望之城的重要举措,对推动矿区经济快速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五、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1、生态修复内容:总修复区面积约445.89亩,拟对采煤沉降区、受损沟渠进行修复。2、城市运动公园建设内容:修建休闲运动场地8000平方米以及公厕、服务用房2000平方米,并配套相关运动设施,修建一些水系、绿化工程……十二、结论:该项目建设方案、功能均符合国家当前的产业政策,符合城市规划建设要求,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该项目选址合理,建筑方案科学,功能布置优化,环境优雅,交通便利,配套设施齐全,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具有良好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综上所述,该项目的建设是必要可行的,拟建项目经评估,予以通过”。
三、2019年3月25日,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发包方邯郸市峰峰矿区滏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华帆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工程内容及规模:生态修复内容:总修复区面积约445.89亩,拟对采煤沉降区、受损沟渠进行修复。城市运动公园建设内容:修建休闲运动场地8000平方米以及公厕、服务用房2000平方米,并配套相关运动设施,修建一些水系、绿化工程。工程所在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东至清泉街,西至响堂大道,北至滏顺路,南至文昌阁路……”。现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已基本建成。
四、2020年12月5日,张保云到庭陈述:“我是峰峰矿区峰峰镇辛寺庄村村民,我要说明的是我的养殖场和***的地都被峰峰矿区体育运动公园项目给占了。我的养殖场在***地的南边,我的养殖场和***的地现在都修成体育公园了”。2020年12月5日,张国才到庭陈述:“我是峰峰矿区峰峰镇辛寺庄村村民,我要说明的是我的地和***的地都被峰峰矿区体育运动公园项目给占了。我的地在***地的北边,一共4亩多,我和***的地现在都修成体育公园了”。
五、经核实,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共占用辛寺庄村土地400余亩,这400余亩中有200多亩仍是集体所有的(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200多亩是发包给个人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给个人的这200多亩,一共有60多户,这60多户绝大部分都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只有4户(包括***)没有签订流转协议,虽然***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但村委会已经将土地流转费和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转到***的银行卡上。
六、2019年3月29日,经峰峰矿区峰峰镇辛寺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开会表决,通过以下事项:“……二、体育公园北部新城建设用地是否应该流转,同意流转60人,占到会人数的95%,不同意1人,弃权2人……表决结果:尊重大多数意见,按大多数意愿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原告***虽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但该土地仍属于辛寺庄村委会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本案中,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是对采煤沉降区、受损沟渠进行修复,完善矿区基础设施,改善矿区生态环境的一项公益性项目且该项目的建设也是必要可行的。因该公益项目需要,辛寺庄村委会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土地的使用权。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共占用辛寺庄村土地400余亩,这400余亩中有200多亩是发包给个人承包经营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给个人的这200多亩,一共有60多户,这60多户中绝大部分都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只有4户(包括***)没有签订流转协议。虽然***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但辛寺庄村委会已经就“体育公园用地是否应该流转”事项召开双委会进行了表决,按多数人意见表决流转其土地,且辛寺庄村委会已经对该表决内容进行了公示并将土地流转费和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转到了***的银行卡上。综上所述,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系公益性项目,该项目所占用辛寺庄村土地属于辛寺庄村集体组织所有,该项目所占土地的流转工作不是由滏源公司实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峰峰矿区西大沟生态修复工程二片区暨城市运动公园项目系公益性项目,该项目所占用辛寺庄村土地属于辛寺庄村集体组织所有。该项目是对采煤沉降区、受损沟渠进行修复,完善矿区基础设施,改善矿区生态环境的一项公益性项目,且该项目的建设也是必要可行的。因该公益项目需要,辛寺庄村委会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土地的使用权。且辛寺庄村委会已经就“体育公园用地是否应该流转”事项召开双委会进行了表决,按多数人意见表决流转其土地,且辛寺庄村委会已经对该表决内容进行了公示并将土地流转费和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转到了***的银行卡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洪文
审 判 员 谢 珂
审 判 员 潘新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鹏
书 记 员 王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