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民辖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解放道***号颖丽花园*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4号1-9-17
法定代表人:段爱民,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束城镇经二路。
负责人:***。
上诉人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3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冀0984民初311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廊坊市华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仅是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仅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资格成为本案被告,但被告的注册登记地位于廊坊市广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河北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涉及河间束城小区项目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安装合同变更书》显示,被上诉人与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交安装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安装工程所在地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一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应由工程所在地的河间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对上诉人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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