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河北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4民初3112号
原告:河北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4号1-91-1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012156134.
法定代表人:段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廊坊市广阳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华元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3139635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住沧州市运河区华元大厦17层(解放西路与开元南大道交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34782604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表人:***,职员。
原告河北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794500元;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238350元,上述共计11032850元。并自2018年6月25日起,以79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至欠款及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在2016年2月3日,经原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三方协商同意签订了《安装合同变更书》将上述《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甲方变更为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其他内容不变。《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束城镇束城一城枫景项目”有偿安装电梯,安装台数15台,安装费用794500元。并约定了设备进场前支付合同款的50%。电梯安装调试合格后3日内,支付剩余的50%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全部安装工作,全部电梯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合格。现电梯已经投入正常使用。但时至今日。原告尚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合同款项。综合上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违法了合同的约定,违反了诚信原则,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
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电梯安装款数目没有异议,我司也愿意积极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只是因为公司确实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对于违约金不予以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河北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其中第五页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2、安装合同变更书,证明与我方签订的主体由沧州分公司变为河间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由总公司和河间分公司向我方承担责任。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我方在2016年9月5日将全部电梯安装并检验合格。4、电梯使用移交使用书,证明十五份检验报告及电梯钥匙等设备和文件移交给了被告方。5、三角钥匙移交确认书,证明目的同证据4。6、律师函回复函,被告承认拖欠我方安装款的事实。7、十五份检验电梯报告原件。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2、3、4、5、6、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第五页第十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如期付款,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付款违约金,我司延迟支付货款的原因是由于我司负责拆迁的沧州市运河区大和庄村迟迟不能拆迁完毕,从而造成我司资金压力巨大,而无力偿还诸多欠款,对此我司深表歉意,该行为是不可抗力造成,故不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迟延付款原因,且其主张的迟延付款原因也不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事由,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原告河北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在2016年2月3日原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三方协商同意签订了安装合同变更书,将上述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甲方变更为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其他内容不变。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束城一城枫景项目”安装电梯,安装台数15台,安装费用794500元,并约定了设备进场前支付合同款的50%,电梯安装调试合格后3日内,支付剩余的50%,并约定延迟付款被告按合同总额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全部安装工作,全部电梯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合格,2016年10月16日原告将安装调试合格的电梯交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使用。
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系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电梯安装工程,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又因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系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河北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794500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违约金238350元,并自2018年6月25日起,以79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至欠款及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数额过高,要求法院减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逾期付款损失可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不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违约金最高应按年利率5.655%计算,故原、被告约定延迟付款按合同总额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少,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5.655%给付原告河北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70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5.655%计算,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8元由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