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2922民初47号
原告:***,男,蒙古族,生于1960年1月17日,个体。
委托代理人:陆向忠,男,汉族,内蒙古阿拉善右旗123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收诉讼退费,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19号5楼
法定代表人:李习之
委托代理人:张佳会,女,汉族,生于1992年3月31日,内蒙古通辽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答辩、和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先于执行、强制执行等。
被告:阿拉善右旗铜源鸿运矿业有限公司
地址: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巴丹吉林路0456号
法定代表人:马艳(现羁押于甘肃省白银市银西区看守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天公司)、阿拉善右旗铜源鸿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源鸿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进行审理。2019年3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向忠、被告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善右旗铜源鸿运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购买预拌混凝土款88586元,利息17845元,共计103845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至10月24日,被告先后从阿拉善右旗铜源鸿运矿业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115方,价款共计379870元,其中C15预拌混凝土29方,每方340元,价款9860元;C25方预拌混凝土416方,每方370元,价款153920元;C30预拌混凝土13方,每方380元,价款4940元;C40预拌混凝土515方,每方410元,价款211150元。被告先后分9次向鸿运公司支付了291284元,尚欠鸿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88586元。由于鸿运公司董事长马艳被逮捕,鸿运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鸿运公司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111628.60元,案件受理费13899元、保全费38620元及保险费1860.00元[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河南中天公司与本案无事实关系无法律关系。1、河南中天公司从未在铜源鸿运公司处购买过任何混凝土,与铜源鸿运公司未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等建立买卖混凝土的任何协议,原告出具的发货单没有河南中天公司的公章。2、收货人王飞与河南中天公司无任何关系,王飞不是河南中天公司职工或委托人。综上,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河南中天公司非本案被告。
王飞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合,河南中天公司不是被告。我与河南中天公司没有任何隶属、挂靠关系,也不是河南中天公司的员工,原告将中天公司列为被告,将我列为中天公司负责人与事实不符。我是从我姐夫宁夏建安工程公司手中揽了点土建上料活,经人介绍到铜源鸿运公司下设的商砼站购买混凝土,当时对方站长魏智光出面与我进行混凝土购销交易,我们于2016年买卖交易全部结束,2016年11月24、25日对了总帐,三天后我把货款差额32184元全部打了过去。发货单及抬头是供货方提前打印好的,我也不知道。
被告阿拉善右旗铜源鸿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法人王习之、负责人王飞一概不知,更不知原告诉称买卖混凝土欠款之事。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出具发货单上无“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且所打印名称与公章不符。2、原告出具发货单上“收货人”处均有手签“王飞”“王波(王飞弟弟)”,王飞承认是其与铜源鸿运公司进行预拌混凝土销售交易,购买预拌混凝土款项也均由其支付,原告方对此未予否认;3、河南中天公司称其从未与铜源鸿运公司发生、签订过混凝土买卖。4、河南中天公司和王飞均称王飞与河南中天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上述本院认为: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属于买卖合同民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民事关系;原告所出具的没有河南中天公司公章的发货单、各方当事人相反的陈诉、辩称及王飞实际收货、付款事实,不能证明河南中天公司为本案买卖预拌混凝土相对买方,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的相对性,将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一被告不适格;原告向第二被告铜源鸿运公司主张到期债权代位清偿权,由于所主张债权的债务主体不适格,原告向被告铜源鸿运公司诉求的代位清偿权在此无前提主张行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6.00元,不予收取;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18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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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秀琳
审判员 白 顺
审判员 郭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