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84民初8749号
原告: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19号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坡,河南镜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镜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溱水路中断西侧。
法定代表人:闫智永,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新村收费站收费亭等损失共计975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日下午,被告***驾驶豫A×××××重型货车在**××新村收费站出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将原告安装的收费亭撞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三中队出警对事故进行现场勘验,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三中队查明,***所驾驶车辆属于被告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方对具体赔偿数额存在争议,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三中队委托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评估机构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017)484号),确认原告的损失为9750元人民币,鉴定费为500元人民币。评估结论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三被告均明确表示不予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商业险有第三责任险100万和不计免赔;3、商业险为合同保险,保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优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优先赔付;5、因商业合同险有第一受益人,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求商业险赔偿权利人为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案中鉴定费、诉讼费和一些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6、三责损失评估过高,没有提供委托方的委托书。根据规定,鉴定没有通知保险人或肇事双方全部到场,该鉴定报告中显示人工费用4000元、运费3500元,评估公司没有提供相关依据。维修报价表出具时间为2017年9月7日,而鉴定报告为2017年9月14日,鉴定部门在对受损财物进行鉴定时并没有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市场调查作出合理的评估报告,完全依托维修报价表进行报价,维修发票完全按照维修报价表开具,金额过高,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16时10分,***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在**××新村收费站出口时,撞出口收费站收费亭,造成收费亭损坏。2017年9月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第4101849201707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9月7日,南京德兴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报价单,对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村收费站收费亭维修报价9750元。2017年9月14日,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三中队委托,作出****(2017)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新村收费站收费亭的损失估计为9750元,其中外饰板、侧窗胶条为2250元,人工费用、运费为7500元。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500元。2017年12月4日,南京德兴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收费亭维修9750元的发票。
另查明,依据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豫A×××××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为豫A×××××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4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亭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维修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伤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新村收费站收费亭维修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维修费:鉴定结论书对**××新村收费站收费亭的损失估计为9750元,其中外饰板、侧窗胶条为2250元,人工费用、运费为7500元。该鉴定结论书并未列出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的过程也未充分说明,本院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鉴定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收费亭照片显示,撞击部位有凹凸不平,撞击面积不大,漆面并未脱落,该收费亭并非整体铸造,可以拆卸更换,而鉴定的材料费为2250元,人工和运费却高达7500元,鉴定结论并未进行市场调查,完全依据南京德兴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报价作出,没有证据证明只能由该公司维修,也没有合理说明不能就地维修或者邮寄材料安装,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中人工费、运费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收费亭的维修费酌定为5000元,其中材料费2250元,人工费运费2750元。(二)评估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00元。
豫A×××××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3500元。
豫A×××××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费3000元,下余评估费500元,***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费亭维修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聂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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