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景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国忠,男,汉族,1950年9月24日生,住吉林省大安市临江街十一委八组,身份证号:2223251950092400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建设广场综合楼B座903室。
法定代表人:李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奎,男,汉族,1952年2月19日生,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上诉人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国忠,被上诉人吉林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2009年、2010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设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设计白城市洮北宾馆主楼电气等工程及地王广场的工程,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方式。原告完成设计后,于2011年7月29日双方就设计费用进行了汇总,原告的设计费用共计为390835元。2013年7月19日对该款被告进行了再次确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原告为被告设计完成后,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11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汇总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从2011年7月30日向被告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设计费390835元,并从2011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止按人民银行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3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为:1、签订设计合同是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2、被上诉人设计的图纸根本就没有使用,没有使用的原因是设计图纸审查部门没有通过;3、2013年7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上诉人与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交接前,由东盟集团所欠李跃的设计费,待上诉人与东盟集团账目结算清楚后再做处理。4、本案应将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为此行为是九江公司所为。
被上诉人吉林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未出示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08年,上诉人与案外人镇赉众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计合同,2009年、201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二份设计合同。设计费用汇总分三笔款项,涉及上诉人与案外人镇赉众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费用为42000元,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设计费用共计348835元。其他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讼主体。本案设计合同是上诉人所签,汇总费用经上诉人确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9日约定,上诉人与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交接前,由东盟集团所欠李跃的设计费,待上诉人与九江东盟集团账目结算清楚后再做处理。对于以上约定中关于九江东盟集团与上诉人是否结算的问题,上诉人承认已经和九江东盟集团的帐目进行了部分结算,设计费是否结算,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帐目没有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设计费。关于以上约定中“由东盟集团所欠李跃的设计费”,由于没有东盟集团认可,仅依此条款不足以认定2011年7月29日所签设计费用汇总的给付义务主体已变更。上诉人在2009、2010年签订的设计合同,2011年对设计费用进行了确认,2013年再次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将设计图纸交付给上诉人,依据不足。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设计的图纸根本就没有使用,因设计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使用图纸是给付被上诉人设计费用的条件,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设计费用42000元部分,被上诉人并不是设计人,且案外人镇赉众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并没有授权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对其此部分诉请不予审理,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设计费348835元,并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7726元,上诉人负担6663元,被上诉人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照斌
代理审判员 刘 昕
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