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吉林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建设广场综合楼B座903室。
法定代表人李跃,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景国。
吉林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009年、2010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地王广场方案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洮北宾馆主楼电气、附楼及锅炉房、地王广场五层、十八层。三项设计费用合计390835元。原告设计完成后被告至今未付设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设计费用390835元并支付利息约80000元。
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1、设计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洮北宾馆主楼电气、附楼及锅炉房,地王广场五层、十八层。
2、设计费用汇总表,证明费用为390835元,应由被告支付。
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009年、2010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设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设计白城市洮北宾馆主楼电气等工程及地王广场的工程,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方式。原告完成设计后,于2011年7月29日双方就设计费用进行了汇总,原告的设计费用共计为390835元。2013年7月19日对该款被告进行了再次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原告为被告设计完成后,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11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汇总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从2011年7月30日向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设计费390835元,并从2011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止按人民银行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郭 昕
审判员 郭 颖
审判员 陈 云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姜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