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3民初2719号
原告:乾安县水字镇光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水字镇光字村。
法定代表人:唐喜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镭,乾安县乾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20701598849403D。
法定代表人:董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威。
被告:吉林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20104782628520U。
法定代表人:李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全,男,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会彦,女,公司工程师。
原告乾安县水字镇光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字村委会)与被告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筑源公司)、吉林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同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字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镭、被告吉林筑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威、被告吉林同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全、庞会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字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筑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原告将乾安县水字镇光字村蔬菜日光大棚建设项目(扶资产业项目)发包给了被告,工程设计方为被告吉林同创公司,该工程于2017年4月30日竣工。竣工后,大棚项目尚未投入使用,不知是施工方工程质量原因还是设计方案不合理,大棚膜被大棚内部钢构磨坏,损坏处慢慢扩大,后期大棚膜全部破损,导致无法使用,原告找到施工方,施工方拒不履行保修责任,由于该项目是国家扶资项目,不能长期搁置,原告只能先行找他人改建维修以保收益,原告维修改建大棚项目共花去费用人民币200000元,后期原告的经济损失经索赔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吉林筑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交付大棚的时候经过验收合格,大棚是完好无损的,后期损坏我认为是管理维护不到位,大棚随着季节、温度的变化棚膜有伸缩度,应该调解压线对棚膜进行松紧调控,如果不进行调控,棚膜过松容易产生摩擦破坏,原告的维修方案也未经我们确认,风荷载、雪荷载如果导致圾塌我方不能负责任,因为现在未经过我们允许大棚已经改变了,钢架的角度是结构工程师通过计算得出的,如果私自变更容易导致结构损坏。当时我方按图纸施工,一个棚造价是47000元,维修一个角花了10000元,我认为造价不合理,因为大棚现在已经发包给个人了,如果经过专业鉴定是我们施工方的责任我们负责。
吉林同创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是在2016年10月份由原告水字镇光字村的大队书记和镇里的一位书记到我单位进行委托设计,当时原告村书记明确表示按当时带着的大棚施工图要求我单位按照他们的施工图进行光字村大棚的施工设计,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标明大棚的钢架形式和采用的主材。与当时常规做法不同,钢架形式常规做法是整体圆弧,参考图上面是自然地面以上1.4米高范围内为斜直段,关于材质常规做法是用镀锌钢管,参考图上面是直径16毫米的钢筋,当时我们对建设单位说明使用钢筋做大棚骨架,是以前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采用的,易腐蚀产生毛刺可能影响大棚膜的使用,随着经济的发展,用钢筋做大棚骨架已经很少了,多数都改用镀锌钢管或者更新的材料,但是建设单位坚持使用钢筋大棚骨架的主材,理由是资金有限,采用镀锌钢管或者其他材料作为钢架主材超出拟定的工程预算,我们公司也曾向建设单位标明之前做过的图纸和看过的大棚实物在覆盖大棚膜部分多数都是整体圆弧,没有几何形状陡变受力也更合理,建设单位表示严格按照参考图来做,这个参考图是已经成功实施的案例,而且是由另外一家甲级设计院实施的施工图,设置斜直段可以扩大大棚内使用空间提高大棚的利用率,我们不断建议采用镀锌管材和整体圆弧的钢架形式,当时村书记非常恼火,他告诉我们拿了成功实施的图纸已经明确要求按照成功实施的图纸来做光字村的大棚,书记还说他们已经在农村从事农耕好几十年了,比我们更了解哪种形式更适合他们使用,另外还说如果不是政府出资需要设计院正式出图,由造价公司做预算,并招投标,他们自己就能做大棚不需要设计院来画图,从原告诉状上面可以看出大棚于2017年4月30日竣工,未通知设计单位参加验收,此前,钢架施工结束后覆膜前也未通知设计院到现场进行主体结构验收,因此我单位对大棚膜破坏前项目整体情况不了解,大约2018年3月16日建设单位电话通知设计单位大棚膜有损坏,有请项目参与各方到现场查看实际情况,研究解决方案,当天我院派人到达现场,发现大棚并未使用处于空置现场,无专人维护,连黄牛都进到大棚里,压膜线松紧不等,不是正常的状态,大棚膜有损坏,大棚膜是易损材料,正常使用周期不小于一个种植季,一般理解大约一茬庄稼是几个月,在大棚使用过程中应随时维护,视大棚膜的松紧程度调整压膜线,使大棚膜不至于在松动状态下与钢架摩擦,加速破损进程减少使用寿命,在大棚维修前未经专业技术鉴定,维修方案未经各方确认,甲方自行决定,关于维修方案,在看完现场后建设单位提出将钢架上弦钢筋在拐点处截断,做成平滑圆弧重新焊接,我院提出另外一种解决方案对拐点上下各75毫米范围内用海绵包裹,表面布条缠绕,总厚度不小于10毫米,此方案可减小膜与钢架之间的摩擦,在生产生活实践中多见此做法,一般由使用方自行处理,此方案造价最低,简单易行但未被甲方采纳,关于维修方案的确定,如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可自行确定维修方案,如费用由被告承担或分担应征得各方确认,关于维修造价施工前甲方是否就其自行确定的维修方案由具备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造价核算,并给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清单控制价,既然是争议项目是否经过公开招标选定维修的施工单位,维修主体结束时未请设计单位验收,维修竣工结束时未请设计单位验收,不知维修项目是否有竣工结算书,是否经过审计,建设单位委托设计时为了少花设计费要求我单位只画一栋大棚的施工图和一栋管护房的施工图,所支付的设计费用也只是对应一栋大棚和一栋管护房,我们当时明确表示既然建设单位这样要求,我们的责任也只对应到一栋大棚和一栋管护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光字村委会为修建20栋蔬菜日光大棚,由被告吉林同创公司设计了一栋大棚及一栋大棚看护房的施工图纸,由被告吉林筑源公司施工,原告与吉林筑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部分约定如下: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15.4.2修复费用,保修期内,修复的费用按照以下约定处理:(1)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承包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的费用以及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2)保修期内,因发包人使用不当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但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3)因其他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责任方承担。15.4.3修复通知,在保修期内,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缺陷或损坏的,应书面通知承包人予以修复,但情况紧急必须立即修复缺陷或损坏的,发包人可以口头通知承包人并在口头通知后48小时内书面确认,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到达工程现场并修复缺陷或损坏。15.4.4未能修复,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修复范围超出缺陷或损坏范围的,超出范围部分的修复由发包人承担。19.3发包人的索赔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监理应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附有详细的证明。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发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19.4对发包人索赔的处理,对发包人索赔的处理如下(1)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提交的索赔报告后,应及时审查索赔报告的内容、查验发包人证明材料(2)承包人应在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28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发包人。如果承包人未在上述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则视为对发包人索赔要求的认可;(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可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赔付的金额或延长缺陷责任期;发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如下: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执行通用条款。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承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执行通用条款。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执行通用条款。双方在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主体钢架保修一年,棚膜保修一年(因不可抗力因素及人为因素除外)。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发生紧急事故需要抢修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由原设计人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人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吉林筑源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2017年7月21日,乾安县水字镇光字村蔬菜日光大棚建设项目经施工单位吉林筑源公司、建设单位光字村委会、监理单位乾安县乾城建设工程项目服务有限公司、主管部门乾安县水字镇人民政府共同验收合格。后大棚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损坏情况,建设单位光字村委会无法确定大棚损坏的原因,2018年3月21日,光字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出资对日光蔬菜大棚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19991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此笔维修费用,并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大棚损坏的原因是否为吉林同创公司图纸设计不合理所致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3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终结鉴定函,以委托内容超出鉴定单位业务范畴为由,终结了本次鉴定程序。原、被告也无法自行选择具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以吉林同创公司设计施工图纸不合理及吉林筑源公司应承担保修责任为由请求二被告承担日光蔬菜大棚的维修费用,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吉林同创公司在设计施工图纸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日光蔬菜大棚出现损坏。吉林筑源公司虽然在主体钢架及棚膜在保修期内具有保修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费用应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吉林筑源公司为大棚损坏的责任方,即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乾安县水字镇光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乾安县水字镇光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 多
人民陪审员 刘丽杰
人民陪审员 吴艳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健平
书 记 员 张 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