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2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晨阳,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尧塘公路花园和谐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加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白马湖四季花海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1幢702室。
法定代表人:金叶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白马湖四季花海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管晨阳,上诉人世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加君、姜维,被上诉人花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世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万元(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判103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世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道路与桥梁接头工程价款不当。***与世邦公司现场负责人于2018年9月完成的“桥梁队伍灰土量”计算,而不应依据***与花海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形成的桥头接线灰土说明结算。2.一审法院计算3号桥扣减费用方式错误。一审法院在计算扣减支持案外人施工3号桥工程1028467元,并没有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前扣减,额外让***多承担了税金与管理费近24万元。3.***与世邦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且世邦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施工管理,没有提供专业技术服务,不应支付管理费。即使支付管理费也应进行调整,根据《淮安市白马湖四季花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PPP合同变更后又下浮7.5%不在扣除范围,故应将《淮安市白马湖四季花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浮7.5%的部分进行扣除。4.世邦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开票证据,相应税金未实际发生,且***无法提供相应税票的原因系世邦公司不配合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供应合同和提供纳税人识别码等原因所致,故***不应支付税费。
世邦公司辩称,其在***施工期间已经进行实际管理,***应当支付管理费,***上诉主张不支付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花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64681.62元。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未施工桥梁工程中的围堰、回填土部分工程,世邦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部分工程系案外人实际施工,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费用扣除不当。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桥梁工程主体工程部分计取审计价的21%、石材装饰工程部分计取审计价16%作为管理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世邦公司亦实际参与了管理,一审法院将上述管理费均调整至1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西大门石材装饰工程计取16%作为管理费,一审法院将其调整为1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班组因农民工上访被业主单位扣款50万元,世邦公司提供了分包合同、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扣除该50万元不当。
***辩称,世邦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世邦公司的上诉。对于诉讼费的分担,由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
花海公司辩称,同意世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世邦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2508731.83元(已扣减原审二审中支付5000000元),参照违约金条款赔偿损失1750873元(17508731.83×10%),共计14259604.83元;2.被告花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9月9日,被告世邦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江苏省淮安市白马湖四季花海工程桥梁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淮安市白马湖四季花海1#-12#号桥梁劳务工程。1.4工程内容:合同范围内全部桥涵上、下部构造施工,包括桩基础、承台、墩柱……所有工序的施工……包含发包人根据现场实际需要,所补充的其他建设内容,具体项目和内容详见施工图以及工程技术要求。2.2按《淮安市白马湖四季花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MHSJHH20160601-6桥梁工程审计结算总价让利24.5%(21%+3.5%=24.5%,其中包含主合同让利的3.5%作为甲方管理费用,乙方同意在工程进度款中按同比例扣除支付给甲方备注:审计结算总价如扣除让利3.5%则乙方上交给甲方21%的管理费,如审计结算总价没有扣除让利3.5%则乙方上交给甲方24.5%的管理费)。3.1合同价款暂定金额暂按清单控制价。本合同价款已含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本合同价款已含劳动保险基金……3.2.1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款支付按照月进度支付执行,乙方按照大合同提交付款申请前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或者扣除相应的11%作为税金,乙方如提供相应的合法发票,甲方将扣除的11%返还乙方。3.2.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项工程验收)之后支付工程总价的80%。3.2.4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造价90%(乙方提供给甲方竣工资料)。3.2.5剩余款项等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5%。9.1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2017年9月9日,被告世邦公司(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江苏省淮安市白马湖四季花海工程西大门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淮安市白马湖四季花海西大门工程。1.4工程内容:合同范围内主体结构以及二次结构、装饰等,同时,包含发包人根据现场实际需要,所补充的其他建设内容,具体项目和内容详见施工图以及工程技术要求。2.2按《淮安市白马湖四季花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MHSJHH20160601-6西大门工程审计结算总价让利9%作为甲方管理费用,乙方同意在工程进度款中按同比例扣除支付给甲方。乙方负责本工程所有的其他花费以及大合同的让利点数(其中包含江苏世邦建设的税费和管理费)。3.1合同价款暂定金额暂按清单控制价。本合同价款已含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本合同价款已含劳动保险基金……3.2主体工程结束后一次支付80万,支付节点2017年春节前……8.1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2018年1月10日,被告世邦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江苏白马湖四季花海工程道路接头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淮安市白马湖四季花海1#-12#号桥梁两端接头以及剩余道路接头等工程。1.4工程内容:土方开挖、路基整形碾压、结构层、水稳层等(沥青面层除外);同时,包含发包人根据现场实际需要,所补充的其他建设内容,具体项目和内容详见施工图以及工程技术要求。2.2按《淮安市白马湖四季花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MHSJHH20160601-6道路接头工程审计结算总价让利17%(13.5%+3.5%=17%,其中包含主合同让利的3.5%)作为甲方管理费用,乙方同意在工程进度款中按同比例扣除支付给甲方(备注:审计结算总价如扣除让利3.5%则乙方上交给甲方13.5%的管理费,如审计结算总价没有扣除让利3.5%则乙方上交给甲方17%的管理费)。3.1合同价款暂定125万。本合同价款已含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本合同价款已含劳动保险基金……3.2.1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款支付按照月进度支付执行,乙方按照大合同提交付款申请前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或者扣除相应的11%作为税金,乙方如提供相应的合法发票,甲方将扣除的11%返还乙方。3.2.4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造价90%(乙方提供给甲方竣工资料)。3.2.5剩余款项等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5%。9.1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以上三份涉案合同,均还约定“如因乙方违反《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造成上访及其它突发事件或公共事件给发包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引发纠纷的,乙方自愿接受50万元/次的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就剩余工程款项何时支付没有约定,也未约定质保期及质保金。
2018年9月,就道路接头工程,原告***与被告世邦公司形成“桥梁队伍灰土量统计表”,对应审计价1341926元。2018年10月,双方再次形成“桥头接线灰土说明”,对应审计价662641.15元。
2018年10月8日,被告世邦公司与原告***签订《桥梁、西大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就桥梁、西大门工程石材装饰工程事宜,双方协商现针对该石材装饰部分按《淮安市白马湖四季花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MHSJHH20160601-6桥梁工程审计结算总价让利16%(9%+7%=16%,其中包含主合同让利的7%)就石材装饰部分工程结算总价作为甲方管理费用,乙方同意在工程进度款中按政府方支付比例扣除支付给甲方。
另查明:本案的桥梁工程开工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竣工时间是2019年5月30日;西大门工程开工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竣工时间是2019年4月30日;道路工程(含本案的道路接头工程)开工时间是2017年1月3日,竣工时间是2019年6月17日;涉案三个工程均在2019年9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
桥梁工程中,总审计价41878708.34元,主体部分审计价30493897.30元,石材装饰部分审计价11384811.04元。其中,照明亮化工程(审计价2062958.03元)、水稳沥青工程(审计价662553.39元)、雕塑工程(审计价1884008.08元)、预埋管道工程(审计价102104.18元)由被告世邦公司分包给案外人施工。3号桥(审计价2008007.86元)前期工程由案外人承建,原告***与被告世邦公司一致同意,实际支付费用从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已按约定开票9410389.81元。
西大门工程中,总审计价7423760.04元,主体部分审计价4474398.88元,石材装饰部分审计价2949361.16元。
淮安市白马湖四季花海项目(含涉案三个工程),发包人为被告花海公司,由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后出具建协淮咨[2020]88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本工程原招标费率工程预算定额下浮率3.5%,后根据2018年9月6日签订的《淮安市四季花海PPP项目终止协议》中约定工程结算价前下浮7.5%”。两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签字确认涉案三个工程审计价。
被告世邦公司就涉案三个工程已经给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是27975861元,在原审二审中又给付原告***5000000元;被告世邦公司就涉案三个工程不再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而要求原告承担应付款项9%的税金;被告花海公司在涉案三个工程中已经足额给付被告世邦公司工程款项。
对有争议事实,原、被告三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审核认证后对本案裁判所依据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桥梁工程中被告世邦公司是否将部分围堰、回填土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如为事实,对应的审计价数额。被告世邦公司举证付款审批单、付款凭证、机械使用时间统计表,证明案外人严仕兵、周杨、李正、张正莆施工完成4号桥北侧、6号桥西侧、8号桥、10号桥、11号桥、12号桥部分的围堰工程,审计价158793.7元。举证分包合同、付款审批单、付款凭证,证明3-12号桥回填土工程由案外人余安建施工完成,审计价949234.73元。原告质证否认其真实性,认为所有桥梁工程中的围堰、回填土工程均为原告施工完成。被告花海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经一审法院审核认证,在1-12号桥梁工程已经整体分包给原告情况下,被告世邦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再将其中部分围堰、回填土工程拆分分包给案外人有违常理;且没有以其名义与五名案外人签订书面合同,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工程价款也未经原告确认,付款户名大多为“庄勇”而非被告世邦公司(周杨、李正、余安建)或没有付款凭证(张正莆),因此,被告世邦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该节事实存在。
2.被告世邦公司在案外人承建的3号桥前期工程实际支付费用。
①被告世邦公司举证“网银交易单笔详细信息”,付款户名为被告世邦公司,交易方常州市瑞科测绘仪器有限公司(2017.04.17购仪器10000元)、淮安耀杰工贸有限公司(2017.04.21购油款26500元)、淮安市楚州华石建材有限公司(2017.04.25购砼款50000元)、连云港裕盈隆贸易有限公司(2017.05.18材料款50000元)、淮安捷兴商贸有限公司(2017.05.27材料款21600元)、淮安建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7.06.06砼款37000元、2017.06.10砼款37000元、2017.06.23砼款15000元、2017.06.29材料款10000元、2017.07.14砼款3430元);举证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付款人“庄勇”、收款人吴泽来,交易金额6000元;证明在案外人承建3号桥前期工程期间支付材料费等266530元。原告质证认为,由一审法院认定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花海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经一审法院审核认证,以上举证材料均未能说明所购买材料实际用于3号桥前期建设,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认定为被告世邦公司在案外人承建3号桥前期工程期间实际支出。
②被告世邦公司举证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四季花海3号桥人工工资明细等,证明在案外人承建3号桥前期工程期间实际支出桥梁款、租赁费、钢材费、机械费、人工工资等共计1028467元。原告质证认为,由一审法院认定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花海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经一审法院审核认证,3号桥前期建设必然发生租赁费、钢材费、机械费、人工工资等,且被告世邦公司举证的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四季花海3号桥人工工资明细等,在原始凭证上已经注明因3号桥前期建设而支付,可以认定为被告世邦公司在案外人承建3号桥前期工程期间实际支出费用。
3.道路接头工程审计价的确定应当依据原告举证的“桥梁队伍灰土量统计表”还是被告世邦公司举证的“桥头接线灰土说明”。原告举证“桥梁队伍灰土量统计表”,被告世邦公司质证认为该统计表形成时间在前,应以自己一方举证的“桥头接线灰土说明”作为审计价确定依据;被告花海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世邦公司举证“桥头接线灰土说明”,原告质证坚持应以自己一方举证的统计表作为审计价确定依据;被告花海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经一审法院审核认证,“桥梁队伍灰土量统计表”形成时间在前,“桥头接线灰土说明”形成时间在后,均经双方确认真实,且“桥头接线灰土说明”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又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并依法主张,应以形成时间在后的“桥头接线灰土说明”作为道路接头工程审计价的确定依据。
4.涉案三个工程,被告世邦公司分别有无实际管理行为。被告世邦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单(编号2017-08)、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专题会议纪要(2017年11月22日)、工程变更单、工程现场取证单、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施工单位通用报审表等,证明对涉案三个工程进行管理。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由一审法院审查,原告施工的只是四季花海生态开发工程一个很小的部分,不能证明被告世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管理行为。被告花海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经一审法院审核认证,被告世邦公司的举证具体指向原告施工的桥梁、西大门工程,成立了项目部,配备了管理人员,实施了日常管理,可以认定其对桥梁、西大门工程进行了管理,但未有效举证证明对道路接头工程进行管理。
5.被告世邦公司有无向被告花海公司开具发票及税率比例。被告世邦公司提供其在2017年5月10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向被告花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其开票事实存在。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花海公司开发工程标的额高达五亿元,不能证明是因涉案工程开具的。被告花海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经一审法院审核认证,被告世邦公司举证的上述发票中,仅2019年12月24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数额即达7400万元以上,税率均为9%。可以认定被告世邦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向被告花海公司开具发票。
6.被告世邦公司有无因原告班组农民工上访被业主单位扣款500000元、因原告在桥梁工程中施工不当造成损失55884元。被告世邦公司提供“白马湖四季花海项目提前支付工程款应扣收利息等相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白马湖四季花海PPP项目扫尾工作专题推进会议纪要”、三份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两份情况说明,证明争议事实及数额存在。原告***质证认可两份纪要真实性,但认为不是因原告所在班组农民工上访被扣款,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情况说明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实际扣款。被告花海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经一审法院审核认证,被告世邦公司举证的两份纪要、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等不能证明已被实际扣款;举证的两份情况说明均属于证人证言,其未申请出庭作证,而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证据,故被告世邦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争议事实及数额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世邦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给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有五个,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所施工的各个工程对应审计价数额认定
(一)桥梁工程。总审计价41878708.34元,主体部分审计价30493897.30元,石材装饰部分审计价11384811.04元。原告未施工的照明亮化工程(审计价2062958.03元)、水稳沥青工程(审计价662553.39元)、雕塑工程(审计价1884008.08元)、预埋管道工程(审计价102104.18元),应从主体部分审计价扣除,扣除后为25782273.62元(30493897.30元-2062958.03元-662553.39元-1884008.08元-102104.18元)。其他被告世邦公司主张扣除的围堰工程和回填土工程部分审计价因未有效举证证明不予支持。
(二)西大门工程。总审计价7423760.04元,主体部分审计价4474398.88元,石材装饰部分审计价2949361.16元。
(三)道路接头工程。根据前述一审法院审核认证,应以形成时间在后的“桥头接线灰土说明”作为审计价的确定依据,即662641.15元。
二、关于被告世邦公司就***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应当支付管理费
虽然涉案三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管理费条款约定无效,但根据前述认证,被告世邦公司的确对涉案中的桥梁工程和西大门工程实施了管理行为,并非纯粹通过分包行为牟利,可以参照约定计取管理费,但部分管理费比例偏高应予调整。被告世邦公司未有效举证证明对道路接头工程进行管理,不能参照约定计取管理费。根据被告世邦公司与原告***约定,桥梁工程,主体工程计取审计价21%、石材装饰工程计取审计价16%作为管理费;西大门工程,主体工程计取审计价9%、石材装饰工程计取审计价16%作为管理费。一审法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结合建设工程领域管理费计取惯例,再考虑到被告世邦公司将桥梁工程中照明亮化、水稳沥青、雕塑、预埋管道等工程拆分分包案外人事实,酌定桥梁工程中主体工程、石材装饰工程和西大门工程中石材装饰工程均计取审计价15%作为管理费,其余不变;至于原告主张主合同实际让利比例提高故管理费比例应当降低,因主合同让利比例提高在前(2018年9月6日),而原告与被告世邦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桥梁、西大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桥梁工程、西大门工程中石材装饰部分管理费比例调整时并未就此重新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三个工程,原告***扣除管理费后应得工程款项共计为38833323.07元,其中,桥梁工程为31592021.96元(25782273.62元×85%+11384811.04元×85%)、西大门工程6578659.96元(4474398.88元×91%+2949361.16×85%)、道路接头工程662641.15元(未计取管理费)。
三、关于原告***未按约定向世邦公司提供足额发票所扣税金数额
就涉案三个工程,被告世邦公司曾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合法发票,否则有权扣除应付款项的11%作为税金,虽然约定无效,但原告应当参照约定承担相应税金。在桥梁工程中,原告已经开具9410389.81元金额发票,被告世邦公司就涉案三个工程已经向被告花海公司开具剩余金额发票,不再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而要求原告承担应付款项9%的税金,公平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扣除税金后应得工程款项为36185259.08元[(38833323.07元-9410389.81元)×91%+9410389.81元]。
四、关于原告***就涉案三个工程结算应得工程价款数额认定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世邦公司就涉案三个工程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7975861元,在原审二审中又支付给5000000元,应予扣减;3号桥前期工程由案外人承建,原告***与被告世邦公司一致同意,实际支付费用从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经审核该费用为1028467元。被告世邦公司要求扣除的因原告班组农民工上访被业主单位扣款500000元、因原告在桥梁工程中施工不当造成损失55884元,在本案中没有有效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最终应得工程价款数额为2180931.08元(36185259.08元-27975861元-5000000元-1028467元)。
五、原告主张的参照违约金计算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及支持数额。
原告与被告世邦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合同中虽然均有违约金条款“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人民币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因违法分包,施工合同无效,其中违约金条款当然无效,且以此参照计算原告损失亦与实际不符,故不能作为原告损失计算依据。本案工程价款最终给付数额迟迟未能确定,被告世邦公司与原告均有过错。被告世邦公司与原告仅在桥梁工程和道路接头工程约定“剩余款项等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5%”、西大门工程约定“主体工程结束后一次支付80万,支付节点2017年春节前”,就剩余工程款项何时支付没有约定,也未就涉案三个工程约定质保期及质保金,在原告未举证因被告世邦公司迟延给付工程价款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以确定工程欠款为计算基数,自原审一审起诉之日(2021年3月1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弥补***损失。
综上,被告世邦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花海公司因已足额给付涉案三个工程的工程款项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世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180931.08元及其利息(以工程欠款2180931.08元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57.63元,原告***负担83110.18元,被告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247.4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所从事的案涉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向金太阳公司所购买的混凝土款100万元已经汇付给金太阳公司,并且购买方是以世邦公司的名义确定。该发票是根据世邦公司的要求开具的,并且于2018年5月18日由***将该原件交付给世邦公司,相对应的17%税金应由世邦公司返还给***。2.统计表一份,证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由于世邦公司未按约向***支付工程款,导致***向世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庄勇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庄勇以该理由收取***7个月的利息331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该利息也是案涉合同无效后,由于世邦公司过错给***造成损失的一部分。世邦公司质证认为:1.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时世邦公司已将该发票的金额计算至***已开发票金额中。即使二审认为该份发票金额应当重新计入,也不应直接扣取17%的税费,该份发票注明的税率是3%,而根据***与世邦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向世邦公司开具的发票扣点为11%(现更改为9%)。2.对统计表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花海公司质证认为:1.发票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法庭采纳。2.对于统计表的三性均不认可。***陈述该份证据是其向案外人庄勇的借款,与花海公司无关。该份证据为自制表格,没有花海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以及盖章。本院认为,对***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发票涉及的金额已经计入已开发票中;对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中,***放弃关于道路工程、桥梁接头工程以及三号桥工程扣减费用的上诉,表示涉及管理费与税金的内容列入管理费、税金上诉部分处理。世邦公司在二审中,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在二审中撤回部分上诉,世邦公司在二审中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向世邦公司支付管理费。2.世邦公司要求扣除***未提供发票的税金是否应予支持。3.***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是否应当向世邦公司支付管理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世邦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无效,且世邦公司没有实际参与管理,未提供专业技术服务,不应支付管理费,即使支付管理费,因《淮安市四季花海PPP项目终止协议》合同变更后又下浮7.5%,该比例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应当向世邦公司支付管理费。其理由如下:第一,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上述总价让利虽约定相应比例作为世邦公司管理费用,但该管理费除具有管理费本身的意思表示外,还具有双方结算的意思表示,也即意味着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应当按照相应让利比例结算。第二,从世邦公司提供证据来看,在***施工期间,世邦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成立了项目部,配备了管理人员,其对该工程所涉项目了实际管理,***主张世邦公司无管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但并不当然免除***支付管理费的义务。***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管理费,如其主张成立将使其因合同无效而获益,合同无效法律后果远超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期,超出合同履行利益。第四,***与世邦公司在2018年10月8日签订《桥梁、西大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就管理费比例调整后未重新作出约定,且一审法院调整后的管理费较原合同约定已经大幅减少,已经充分考虑***的实际利益。第五,虽然***提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主张因合同无效不应支付管理费,但该纪要明确不支付管理费的情形系承包人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不投入资金、不承担风险,而本案世邦公司就案涉工程不仅有投入,亦有管理,与纪要讨论的前提不符。故***主张其不应支付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世邦公司要求扣除***未提供发票的税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认为,世邦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开票证据,相应税金未实际发生,且***无法提供相应税票的原因系世邦公司不配合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供应合同和提供纳税人识别码等原因所致。本院认为,根据***与世邦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在向世邦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应当提供符合世邦公司要求的合规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世邦公司提供了9410389.8元的发票,故在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时,***向世邦公司提供发票不仅系合同义务,也系法定义务,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世邦公司无法进行进项税额抵扣,进而也导致其应得收入减少,世邦公司对***不能提供发票部分的工程款金额要求按照约定扣减相应税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中还提出,因其施工的人工费占整个合同比例为35%,故人工费应当按照3%比例扣除相应税金,本院认为,***与世邦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单纯劳务合同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税票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为准,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又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税率进行拆分,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亦违反计税规则。另外,***还认为,其向世邦公司提供了9410389.8元的发票系按照17%的税率计税,该税率较合同约定的比例多出8%,世邦公司应当将8%的税差费用予以返还,世邦公司应当退还752831元(9410389.8元×9%)。本院认为,***向世邦公司提供的金额为9410389.8元发票中,经审核17%税率的发票有16笔,16%税率的发票有3笔,3%税率的发票有5笔,***实际承担税金累计为854710.23元,其要求世邦公司退还752831元,相当于其只负担101879.23元税金,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世邦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提供合规票据,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先后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2018〕2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函〔2019〕193号),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增值税税率为11%,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增值税税率为10%,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的增值税税率为9%。结合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当支付对应的税额为2931358元,但其提供的9410389.8元发票涉税金额仅为854710.23元,远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故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认为,因世邦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向他人借款支付工人工资产生相关损失合计175万余元,应由世邦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中以17508731.83元为基数主张世邦公司应承担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导致***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失去合同依据,且由于双方对于合同约定付款时点不明确以及对该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实际,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9日起以世邦公司工程欠款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4272.04元,由***负担;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57.63元,减半收取53678.81元,由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朱月娥
审 判 员 于晓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录朋
书 记 员 李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