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15民初515号
原告: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公路花园和谐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温江区军瑞园艺场,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百花社区13组52号。
经营者:**。
原告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江区军瑞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江区军瑞园艺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款2140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40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一家从事花卉**种植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采购**,并于2022年11月3日向被告预付**款230085元。后被告仅供应**16070元,剩余**实际未供应。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2年12月2日退还原告剩余款项214015元,如未及时退款,所有损失和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到期未按承诺退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至今未退。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具状法院,请依法及时判处。
被告温江区军瑞园艺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写明:“欠款人温江区军瑞园艺场在2022年11月3日收到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预付款项230085元,现实际未供应上述金额**,经双方协商温江区军瑞园艺场扣除实际供应**金额16070元,余款214015元在2022年12月2日前退还给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或转账给***私人银行卡。如未及时退款所有损失和上诉费用由温江区军瑞园艺场承担。欠款人:温江区军瑞园艺场,担保人:**,2022年11月22日。”原告提交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转账支付温江区军瑞园艺场230085元。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10000元)、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欠条、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专用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款214015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214015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利息从2022年12月3日起以21401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原被告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江区军瑞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21401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2年12月3日起以21401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合计3975元,由被告温江区军瑞园艺场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原告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温江区军瑞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330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