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雪峰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雪峰电气有限公司与临沂耀发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3民初5980号
原告:山东雪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城东环路中段。
负责人:王玉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雪,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临沂耀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领路与临西十三路交汇处兰华停车场西区63号。
负责人:王文喜,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夏。
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山东雪峰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耀发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雪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耀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待重新评估结束后,又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雪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耀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雪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自愿撤回对徐大开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徐大开驾驶鲁Q×××××/鲁Q×××××号牌车辆,行驶至沂水县路段与王春良驾驶的鲁Q×××××/鲁Q×××××号牌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后车驶出路外,造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沂水县供电公司龙家圈供电所辖区的电力设施损坏,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沂水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大开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大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临沂耀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徐大开、王春良的车辆均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龙家圈供电所为避免损失扩大,委托原告对损坏电力设施进行抢修,因损毁而更换的电器件及维修费用均由原告负担,龙家圈供电所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但已出具证明,证实本次事故的电力设施赔偿款和维修费由原告主张。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属于债权转让,依照法律规定,应满足债权确定,以及及时通知债务人的要求,本案中原告债权处于待定状态,也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因此,转让行为对我公司不生效,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其诉讼。就本案实体来说,本案的债权转让方系龙家圈供电所,我公司认为其不属于合法的债权权利人,应为国网沂水县公司。另,涉事的营运车辆,我公司需核实驾驶人员及车辆状况,在“四证”齐全且无法定及约定拒赔、免赔情形下,以及原告能补正其属于适格诉讼主体的情况下,承担合同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临沂耀发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1时30分许,徐大开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山东省沂水县龙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家圈街道张岱村弯道路段借道通行时,与对行的王春良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撞,致使后车驶出路外,造成电力设施、路产设施损毁,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徐大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良无事故责任。
因事故受损的电力设施所有人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沂水县供电公司,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立即委托山东雪峰电气有限公司对受损电力设施进行抢修,但未支付相关电器件及维修费用,并主张由山东雪峰电气有限公司向侵权方主张上述费用。后山东雪峰电气有限公司自行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上述受损电力设施等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评定其损失价格为25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80元。诉讼期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电力设施等损失价格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其损失价值为21870元。
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临沂耀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投保单复印件、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沂水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单(寄件人联)、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沂水县供电公司所有的电力设施因本次事故受损,由原告山东雪峰电气有限公司进行抢修,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沂水县供电公司未向其支付配件及维修费,并主张由原告直接向侵权人索赔,且在诉前向被告临沂耀发运输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又诉讼期间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原告山东雪峰电气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其诉请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中财产损失(电力设施及维修费),依据重新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218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并缴纳评估费且评估结论改变,故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山东雪峰电气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财产损失(电力设施及维修费)21870元。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徐大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山东雪峰电气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2000元;对于原告山东雪峰电气有限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9870元。临沂耀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愿撤回对徐大开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对于原告山东雪峰电气有限公司主张过高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山东雪峰电气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山东雪峰电气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87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雪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计236元,由原告山东雪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被告临沂耀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新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庆雪
书 记 员 秦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