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402民初532号
原告:***。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X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152元,减半收取为24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光祖
人民陪审员 文玉芹
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
二O二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