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402民初805号
原告: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326元,减半收取96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蔚志强
二0二0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万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