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卓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923执1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卓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俊刚,男,住陕西省兴平市。
被执行人宁陕县四亩地大长湾石英石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陕西省宁陕县。
实际经营者***,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系该厂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陕0923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宁陕县四亩地大长湾石英石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陕县四亩地大长湾石英石厂限期按照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返还申请执行人陕西卓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以保证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786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宁陕县四亩地大长湾石英石厂返还申请执行人陕西卓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以保证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786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被执行人宁陕县四亩地大长湾石英石厂、***已于2019年9月24日返还申请执行人陕西卓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元,被执行人宁陕县四亩地大长湾石英石厂、***在2019年12月30日前再返还申请执行人陕西卓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20年4月底前付清。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陕0923执10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被执行人未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员 周 宁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