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陕0923执恢95号之一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陕0923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宁陕县四亩地大长湾石英石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陕县四亩地大长湾石英石厂、***限期按照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返还申请执行人陕西卓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2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以保证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786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被执行人宁陕县四亩地大长湾石英石厂、***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宁陕县四亩地大长湾石英石厂、***的银行、不动产、工商、税务、车辆、互联网金融等信息进行查询,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和互联网金融账户,但无足额资金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承诺在其石英石厂恢复正常生产后即给付申请执行人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付款意见。通过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陕0923执恢9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宁
审判员 柯秋海
审判员 郭 淼
书记员 李昊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