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923执异13号
申请人:***,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兴平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申请执行人:陕西卓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7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宁陕县四亩地大长湾***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地陕西省宁陕县。注册号:XXXXXXXXXXX3011。
实际经营者:***,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平凉市。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系该厂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卓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公司)与被执行人宁陕县四亩地大长湾***厂(以下简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以申请执行人卓正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其个人为由,申请变更其个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听证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卓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厂实际经营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因陕西卓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要更换法人和股东。现陕西卓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宁陕县四亩地大长湾***厂享有的工程合同保证金22万元及违约金债权转让给***本人。以后所有执行事宜将由***个人负责,所有执行到位款项由***个人在宁陕法院领取。综上,请求将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3民初429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申请执行人卓正公司称,债权转让属实,同意申请人请求。
被执行人***厂称,同意申请人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陕0923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厂限期按照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返还申请执行人卓正公司保证金300000元,给付违约金(以保证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负担案件受理费2786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厂返还申请执行人卓正公司保证金3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以保证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786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厂仅于2019年9月24日返还申请执行人卓正公司保证金80000元,剩余保证金220000元及违约金并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
另查明,2020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卓正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陕西卓正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宁陕县四亩地大长湾***厂享有的工程合同保证金22万元及违约金债权转让给***本人。以后所有执行事宜将由***个人负责,所有执行到位款项由***个人在宁陕法院领取。”协议落款处有卓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卓正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卓正公司就其对被执行人***厂享有的上述债权已经转让给***个人,并书面认可***已经取得该债权。且申请执行人卓正公司、被执行人***厂均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