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傲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傲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28民初189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彝族,住屏边县。
被告***,男,1988年9月14日,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云南傲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德瀛华府小区E幢4单元第15-16层4152号。
法定代表人:李煜,经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盘龙区茨坝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陈定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琴,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傲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傲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98986元、机械退场运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02986元及利息7209.02元,共计110195.02元。(利息自2017年9月起计算至2018年10月,按照6%年利率进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系元阳县赛刀村“元蔓高速第六标段”(元阳南沙至个旧蔓耗高速公路)总承包人,被告云南傲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元蔓高速第六标段的分包人,被告***系该标段的施工人之一。2016年12月1日,被告为推进其标段高速公路的施工进度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ZL50C柳工”装载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并为被告配备一名操作手(驾驶员),保证24小时随叫随到,满足被告施工需要。约定租期为三个月,即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为15000元。机械进场费用由原告垫付,双方结算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每月享有3天机械维修保养时间,被告不能扣除原告维修保养时间的租赁费用。后因工程未如期完工,双方口头约定继续《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至完工,完工后及时付清原告所有费用。2017年8月18日,双方对机械租赁费用及垫付费用进行结算,但被告只认可机械租赁费用人民币86986元,强行扣除机械维修保养时间租赁费,租用时间共8个月,合计维修保养时间24天,维修保养期间租赁费为12000元,另被告未支付原告机械退场运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029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未按该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经常需要维修,维修时间过长,每月机械维修时间超过约定3天,驾驶员经常旷工,不按时上班,致拉土石方的车辆不能正常运转,导致被告***不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租赁费问题进行结算,原告不同意扣除驾驶员旷工天数、维修时间超过3天的天数及被告***垫资的部分费用原告不予认可,结算未果。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现实欠原告租赁费66286元,待被告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拨款工程款时给付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傲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
被告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文件所保护的对象是实际施工工人和农民工,非出租人。本案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而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既不是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也没有与原告有其他约定,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我公司与被告云南傲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付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异议部分认定如下:现原告对自己和被告***提供的同一证据:结算清单的结算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装载机维修时间与停工时间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各项支付明细的真实性部分不予认可,从而导致原告与被告***就租赁费具体欠额无法确定,即双方结算未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装载机维修时间与停工时间记录,各项支付明细、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ZL50C柳工”装载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在使用(含驾驶员),为确保被告***施工需要,每月装载机正常使用不得少于28天,月使用不满28天时,被告***可从月租金中相应扣减租金;租期为三个月,即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为15000元;装载机进场费费用由原告垫付,租期满六个月时,机械进、出场费用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机械进场工作满2个月后,支付上月的租赁费。如因被告***上级拨款不到位时,原告充分理解被告***资金困难,同意相对延迟支付等。后因工程未如期完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工程完工时止。2017年8月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装载机租赁费进行结算,但在结算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为驾驶员旷工天数、维修时间超过3天的天数是否扣减租赁费等发生纠纷,结算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原告对其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供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即被告***尚欠租赁费86986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诉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8986元又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待原告与被告***重新结算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诉求机械退场运费4000元。原告与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长达8个月,其诉求与该合同规定“租期满六个月时,机械进、出场费用由原告全部负责”相悖,对其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求支付利息7209.02元。原告和被告***至今对租赁费尚欠额未确定,其利息无法计算,对其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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