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利长隆租赁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661号D-2-32铺。
法定代表人:孟平西,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利长隆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远景东路1181号。
经营者:李雪梅,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京,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利长隆租赁站(以下简称新利租赁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霞、被上诉人新利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筑建设公司与新利租赁站对第一至第四项判项承担按份责任,按份比例为中筑建设公司承担30%,即23,223.70元,新利租赁站70%,即54,188.62元。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断裂手脚架系新利租赁站提供。首先,***作为受害人认可致使其受伤的手脚架系新利租赁站提供,并以此为由追加新利租赁站为被告。其次,中筑建设公司已经提供了与新利租赁站的发货清单2张、中筑建设公司的员工丁晓建与新利租赁站的员工周灿章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公证书一本、通话录音,以上证据均能证明案涉手脚架系从新利租赁站处租赁,中筑建设公司已经尽到举证的义务。再者,如果案涉手脚架不是新利租赁站提供,新利租赁站的工作人员周灿章为何要在电话录音中表示愿意和中筑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此举与新利租赁站的答辩相互矛盾。最后,在湖北大厦项目内,中筑建设公司从未租赁过其他个人或者机构的手脚架,新利租赁站在出租时亦未提供特殊标识将自家的手脚架与别家区别开来。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新利租赁站辩称不是其提供的手脚架应当由新利租赁站提供证据证实其说法,但是新利租赁站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在中筑建设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新利租赁站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仍然认可新利租赁站的说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中筑建设公司未配备安全设备、未排除安全隐患、安全教育不到所致,中筑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显示,中筑建设公司已经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告知***在操作中应当注意安全。事发前,中筑建设公司已经向***配发了安全头盔和安全绳。新利租赁站提供的手脚架应当是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新利租赁站自身未对手脚架提供产品质量证书。中筑建设公司不具备裸眼鉴别手脚架在日后断裂的能力。***在起诉状中自认受伤系手脚架断裂所致,***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于***受伤原因的认定错误。该手脚架至今仍封存在中筑建设公司,如法庭有需要,中筑建设公司可以当庭出示断裂的手脚架。三、新利租赁站应当与中筑建设公司承担按份责任。中筑建设公司的行为并不必然招致***从断裂的手脚架上坠落。手脚架系新利长隆租赁站提供,***受伤的直接原因就是手脚架断裂所致。另案起诉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贵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判令新利租赁站与中筑建设公司承担按份责任。结合过错比例,中筑建设公司承担30%,新利租赁站承担70%为宜。综上,恳请贵院判令新利租赁站与中筑建设公司承担按份责任。
新利租赁站辩称,***为中筑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其与中筑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如果中筑建设公司认为***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租赁站的钢架板质量问题所致,其应当在向***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首先,根据中筑建设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可知,租赁人丁晓建在租赁钢架板时已经验证租赁物是完好无损的;其次,租赁人丁晓建在租赁站租用的钢架板是否用于案涉工地,该工地是否还租赁其他钢架板,无从得知,退一步讲,即使丁晓建从新利租赁站租赁的钢架板用于案涉工地,也不能就此推理损坏的钢架板就是新利租赁站的,且丁晓建从新利租赁站租赁的钢架板已正常使用30余天,即使损坏也不能排除人为因素;再次,根据***提供的出院记录可知,***自述工作中不慎跌落,应属最真实的表述,并未提及钢架板断裂;最后,根据中筑建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损坏的钢架板上面有搭建的木板,***不可能直接踩到下面的钢架板中间部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筑建设公司给付***医药费103,897.50元、伤残赔偿金69,676元(按十级伤残计算)、误工费14,797元、护理费14,797元、营养费6,600元,以上合计:209,76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中筑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并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项目内容包括:现场卸料上料、架子工、木工、油工、瓦工、石材工、水电工、消防改造、卫生清理等。合同第七条规定:甲方(中筑建设公司)承包给乙方(***)的工程单价中已包含保险费,由乙方自己根据人数参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因乙方过错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第八条规定:乙方若是由两人以上的多数自然人组成时,与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的代表人负责该团体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该团体人员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凡参加个人人身伤害保险的,均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于2020年12月15日在其承包的项目工程地湖北大厦进行拆卸脚手架等劳务工作时因其所踩脚手架断裂从四米高处坠落致伤,当天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总医院,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1.4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1.5左侧颞骨骨折,1.6头皮血肿;2.创伤性湿肺;3.左手第3、4掌骨骨折;4.耻骨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治疗25天后***于2021年1月9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1.4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1.5左侧颞骨骨折,1.6头皮血肿;2.创伤性湿肺;3.右侧第5、6、7肋骨骨折;4.左手第2、3、4掌骨基底部骨折;5.胸3、4椎体压缩骨折;6.重症肺炎;7.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8.急性脑梗塞。出院医嘱:1.按时规律服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继续胸前及支具固定,骨科门诊定期复查;4.我科门诊定期随访。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等共计99,806.4元。***自认中筑建设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中筑建设公司员工丁晓健于2020年11月14日通过新利租赁站员工周灿章租赁新利租赁站脚手架。再查,***无合同所约定施工项目相关资质。另查,一审法院经***申请,依法选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9月23日因“本案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无法满足鉴定需要”为由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筑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中筑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害,根据***主张及本案所查明事实,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中筑建设公司“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引起的,应当以产品质量纠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断裂脚手架系新利租赁站所提供;其次,本案***因向中筑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中筑建设公司与新利租赁站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本案***,故中筑建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受伤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进行劳务工作系高危作业,需具有相应资质,中筑建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相关资质未进行审查,未配备亦未监督劳务者使用安全设备,未能实时对施工现场及相关施工设备进行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本次事故因中筑建设公司对工作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所致,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其承包的工程项目需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根据施工环境应尽到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对此次事故发生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中筑建设公司承担80%的主要责任。至于各项损失:1.医疗费:***主张103,897.50元,一审法院根据***提交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诊断证明,认定***实际个人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等共计99,806.40元,至于中筑建设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从中筑建设公司应承担部分中扣除;2.伤残赔偿金:因无相关专业机构认定伤残等级意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进行认定;3.误工费:***为无固定职业,其住院25天,出院医嘱全休壹月,故一审法院根据202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为13,378元(88,782元/365天×55天);4.护理费: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6,081元(88,782元/365天×25天);5.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诊断证明及***伤情酌定2,000元。至于新利租赁站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新利租赁站提供的脚手架质量问题主张新利租赁站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责任纠纷,本案侵权相对人为中筑建设公司,而新利租赁站与中筑建设公司因租赁产品质量纠纷与本案并非统一法律关系,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应由中筑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向新利租赁站主张,故,本案中新利租赁站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59,845.12元(99,806.4元×80%-20,000元);二、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10,702.40元{13,378×80%};三、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陪护费4,864.80元(6,081×80%);四、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营养费2,000元;五、驳回***对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利长隆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筑建设公司提交2份证人证言,证明中筑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钢架板均是从新利租赁站采购的,***受伤是因为钢架板断裂。新利租赁站质证认为,2名证人均是中筑建设公司的员工,是有利害关系的人,证言不可信,2名证人均并非亲眼目睹***跌落过程,无法证明***受伤的原因,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中筑建设公司申请的2名证人均到庭接受质询,但就1名证人所述中筑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钢架板均系从新利租赁站采购,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1名证人自述并没有亲眼目睹***跌落过程,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筑建设公司对***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并无异议,应予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筑建设公司应当向***赔偿损失的比例。中筑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应向***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应当扣除新利租赁站基于产品质量责任应向***赔偿的部分,即仅应承担一审法院核定金额的30%。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与中筑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中筑建设公司与新利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作为产品实际使用人与产品提供者新利租赁站之间基于产品质量法产生的法律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分别是以劳务合同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为基础,向中筑建设公司和新利租赁站主张权利,即其起诉中筑建设公司和新利租赁站实际是依据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既可基于该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向中筑建设公司和新利租赁站主张权利,亦可一并主张,即***基于该两个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即并非必须一并审理,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不影响接受劳务一方即中筑建设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且权利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
中筑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均应以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中筑建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尽到相应义务为根据;而新利租赁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则以其作为产品提供者是否履行了产品质量法上的义务为根据。由此,中筑建设公司与新利租赁站向***承担责任的根据相互独立,***可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二者主张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二者向***承担责任的范围仅以***实际损失为限,并不当然受彼此独立应向***承担的责任所限。中筑建设公司主张其与新利租赁站对***是共同侵权并应承担按份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对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对新利租赁站的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中筑建设公司主张其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扣除新利租赁公司基于产品质量法应向***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中筑建设公司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提供劳务者资质、配备并监督提供劳务者使用安全设备、实时对施工设备进行检查并及时排除隐患、未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教育等义务,判令中筑建设公司承担8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如中筑建设公司认为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基于新利租赁站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未尽到相应合同义务造成的,可基于其与新利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向新利租赁站主张权利,但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减轻其应向***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此,中筑建设公司关于其仅应向***承担一审法院核定金额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72元(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王朋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