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县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县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661号D-2-32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县。
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房屋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212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开庭当日,一审法院给上诉人手机发出开庭通知信息,未在开庭前三日通知。2.上诉人在开庭前手机收到的合议庭人员信息与开庭后收到的合议庭人员信息不同,程序违法。3.本案诉讼主体严重错误。***县汇鑫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汇鑫酒店)自一审立案之日至今仍然合法存续。一审未将该酒店列为被告,却让根本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判决结果不能成立。4.上诉人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5.汇鑫酒店自始至终不是合伙企业,而是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直接起诉上诉人是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汇鑫酒店合伙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三百零七条作为判案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的《合伙协议》系在三人醉酒期间达成的意向性协议,虽有签字,但***未实际出资,该协议对关键问题未约定,三方合伙关系未能成立,《合伙协议》自始至终未生效。2.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述,其与汇鑫酒店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上无时任经营者***的签字。虽有***的签字,落款日期又是2017年6月8日,是在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的前二个月。因此,被上诉人要起诉也应当去起诉***。3.一审对利息计算错误。根据最高法关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涉案工程款利息应从被上诉人起诉的2021年12月20日计算。4.上诉人***作为汇鑫酒店的房东,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对装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拒绝返工和维修。是被上诉人单方严重违约,并非汇鑫酒店找种种理由推脱付款。5.《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根本不存在装修总价款4,180,000元的情形,也不存在增项部分定价180,000元的情形。被上诉人采取虚假陈述手段,提起虚假诉讼,应予严惩。6.案涉竣工验收报告上汇鑫酒店的公章系被上诉人私刻,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没有释明相应法律后果,对该竣工验收报告予以采纳,显然不能成立。
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主体适格。从该三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可知,汇鑫酒店实际合伙人是***、***、***。一审庭审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其二人不仅参加了一审庭审,且确认其三人为该酒店的合伙人,还有360,000元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均加盖公章,汇鑫酒店已于2017年底或2018年初开始运营。因此,汇鑫酒店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中,***、***对尚欠36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因汇鑫酒店已注销,作为实际合伙人,***、***、***虽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及主体问题,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现提出,实属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装修费36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100,650元,合计:460,650元;3.请求依法判令四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9日,被告***以汇鑫酒店的名义与原告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汇鑫酒店的装修工程,装修总价款为4,18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对汇鑫酒店进行了装修。至2017年10月20日,被告***又以汇鑫酒店的名义与原告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工程增项内容的补充协议,约定汇鑫酒店增项部分定价为180,000元。2017年10月25日,汇鑫酒店与原告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吐鲁番市***县汇鑫商务酒店装修工程;验收日期:2017年10月25日;参加单位:建设单位***县汇鑫商务酒店,施工单位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完成情况:按中标通知书及合同要求,我方已经完成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内容,自查等级合格,请建设方予以组织验收;验收结果:经验收质量合格建设方代表签字:无签字,仅有汇鑫酒店印章;施工方代表签字:无签字,仅有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至原告起诉前,汇鑫酒店向原告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4,000,000元装修款,尚欠原告360,000元未付。该院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三人签订一份开设宾馆合伙协议,该协议就合伙期限、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利益分配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5日,被告***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了汇鑫酒店的工商注册登记,当时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后该注册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汇鑫酒店与原告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及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协议有效。合同签订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了双方约定的装修工程,有权依据合同及协议取得全部工程价款,汇鑫酒店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向原告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本案中,汇鑫酒店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的工程款后,剩余36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根据被告***、***、***三人签订的开设宾馆合伙协议,可以认定三人合伙开设的宾馆就是汇鑫酒店。因此被告***、***、***作为汇鑫酒店的合伙人,应当对该酒店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计算有误,该院予以纠正,计息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共计44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4.75‰计息,即360,000元×0.00475×44个月=72,388.8元。被告***、***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以及在庭审中提出的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才导致一直未付360,000元工程尾款的说法,因2017年10月25日,汇鑫酒店在质量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此行为视为该酒店对原告承建的装修工程质量合格的确认。故对被告***、***辩称及庭审中提出的说法不予采信。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60,000元及利息72,388.8元,共计432,388.8元;二、驳回原告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汇鑫酒店企业信息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酒店在正常经营。该酒店是个人营业不是合伙企业。被上诉人应起诉经营者***,而不是两上诉人。证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和问题明细以及照片。证明汇鑫酒店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诉讼费票据。证明一审法院收费超出法律规定。证据4.***县消防救援大队向汇鑫酒店做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装修的三楼走道地毯不合格,以及自动消防设施启动以后走道西侧的防排烟设施未正常联动。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因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装饰装修补充协议的汇鑫酒店已于2018年4月10日注销。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企业信息登记和营业执照中的酒店成立于2021年8月23日,是经过前三次注销后成立的。不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对证据2中的问题明细及照片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庭审中的意见。对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因聊天记录时间是2021年7月25日,酒店工程质保期到2018年10月24日。上诉人在此之前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对证据3,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没有公章,且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26日,已过质保期。三楼走道地毯是上诉人自己选的,被上诉人只负责铺设。照片上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汇鑫酒店企业信用信息。用于证明该酒店于2018年4月10日注销,后经过三次成立和注销。现在的汇鑫酒店虽名字相同,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之前的均不相同,故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承担装修款及违约责任。两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三个企业不管是注销还是重新成立,都是在汇鑫酒店名下,就算是注销,也应将清算人列为被告,不能将汇鑫酒店漏列。
本院对上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因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证据3,诉讼费收费问题。经核实,诉讼费数额系***县人民法院书写错误,该院已另行制作补正裁定予以了修正。对于证据4,因该通知书无任何单位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汇鑫酒店企业信用信息,因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县汇鑫商务酒店曾进行过四次注册登记和三次注销登记:第一次注册成立时间为2017年7月5日,经营者为***,酒店注销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第二次注册成立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经营者为***,酒店注销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第三次注册成立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经营者是***,酒店注销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第四次注册成立时间为2021年8月23日,目前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二是***、***是否尚欠付被上诉人装修款36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三是涉案竣工验收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2017年8月10日***、***、***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18年4月10日汇鑫酒店第一次注销之前,系三人合伙经营该酒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够证实,该酒店的装修系被上诉人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完成。故***、***及原审被告***作为该酒店的合伙人,应对酒店注销前存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上诉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装修款欠款数额及利息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一审庭审时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装修总价款4,180,000元、新增项目价格180,000元及已付款4,000,000元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部分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因汇鑫酒店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确认工程经验收合格,而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照片均形成于该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无法证实酒店的装修在竣工验收时存在问题明细中所列问题,且该酒店也已实际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汇鑫酒店分四次支付款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前,上诉人逾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从2017年9月1日起计息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因该竣工验收报告上有汇鑫酒店与中筑天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两方的**,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且上诉人亦认可汇鑫酒店已于2017年年底或者2018年年初投入使用。上诉人主张该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公章为被上诉人私刻,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另,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在开庭前三天通知其开庭时间,上诉人手机收到的合议庭成员信息庭前、庭后不同,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定于2022年4月21日上午开庭,开庭传票回执显示,该院于2022年4月6日即已通过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两上诉人邮寄送达书面开庭传票,两上诉人也已于2022年4月7日和4月11日签收。故两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合议庭成员变更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审判员已经当庭宣布该案采用独任制审判方式,也公布了案件承办人及书记员名单,询问过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员及书记员回避,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一审法院已经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一审判决书中审判员、书记员的署名也与庭审笔录一致,故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
驳回;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劲 松
审判员 万 彬
审判员 高 乐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比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