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04民初1450号
原告:自贡市恐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同春村2组。
法定代表人:江巧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鑫,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贺金,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自贡市恐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恐龙景观公司)与被告陶贺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恐龙景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恐龙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玻璃钢花车制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工程款228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4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玻璃钢花车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四台玻璃钢花车,合同总价为380000元,交货日期为“北极单元”5月30日、“海昌吉祥物”6月10日,“热带岛屿”6月15日,2018年6月23日四台花车全部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228000元。2018年7月20日,由于设计图纸变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延长了玻璃钢花车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并赔偿了因设计变更给被告造成的人工损失费45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严重违法合同约定,未按期交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所有已付款项,并承担合同总价一半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陶贺金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恐龙景观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恐龙景观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江巧宇身份证、陶贺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玻璃钢花车制作合同》(SCMWB20180418)、《关于<玻璃钢花车制作合同>合同编号:SCMWB20180418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定作四台玻璃钢花车权利义务存在的事实;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18年4月19日,114000元)、《客户回单》(2018年7月24日,99000元)及付款申请单、《借款单》(2018年7月13日,15000元)及客户回单、《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预支工程款(合计228000元)的事实;4.《赔偿协议书》、付款申请单(45000元)及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已支付因图纸变更造成损失的赔偿金的事实;5.(2018)川0304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被告未支付所雇佣工人工资,造成停工,给原告生产秩序和企业形象造成严重影响;6.停工现场录制视频,拟证明被告未支付所雇佣工人工资后由于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主动与工人协商解决,并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告知函》依法通知解除合同;7.《玻璃钢花车制作合同编号SCMWB20180418剩余项目合同》、《后续费用说明》,拟证明合同解除后原告又支付约25.08万元,完成了剩余项目。
对原告恐龙景观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8日,唐香兰受被告陶贺金的委托,代其(承包单位、乙方)与恐龙景观公司(委托单位、甲方)签订了《玻璃钢花车制作合同》(合同编号:SCMWB20180418)一份,约定:“……第一条合同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玻璃钢花车共计四台(效果图详见附件)。2、甲方责任:……2.3向乙方提供原材料及制作场地(甲方工厂内或甲方指定地点)……3、乙方责任:3.1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花车造型、翻模、上色至成品的制作,并最终提供合格产品给甲方。……第二条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8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整)。第五条交付时间及方式1、交货时间:北极单元5月30日完成;海昌吉祥物6月10日完成;热带岛屿6月15日完成;2018年6月23日四台花车全部完成。如图纸尺寸不准确,图纸变更,甲方到现场不按图纸尺寸零(应为“临”)时指导改变,材料和安装不及时等;如出现以上情况,责任由甲方承担,时间顺延(乙方材料申请时间必须是省外10天以上,省内5天以上)。第七条违约责任……3、……如乙方未能按施工进度表完成花车,则承担违约金为每天按花车总价的千分之五计算。非甲方原因,乙方迟延交货超过1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花车总价的百分之五十收取乙方违约金,并退还所有甲方的已付款项,同时乙方应承担迟延交货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以及“安装及调试过程中的监制、验收及质量标准、质保条款……”等主要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陶贺金组织工人入场制作玻璃钢花车。因原告恐龙景观公司设计图纸变更,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由原告恐龙景观公司赔偿被告陶贺金人工损失费45000元。之后,双方又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关于<玻璃钢花车制作合同>的补充协议》,对交货时间进行补充约定:“1、2018年8月26日前将玻璃钢花车四台成品交付给甲方。2、具体甲乙双方的时间节点安排详见附件《施工进度安排表》。3、本协议系《玻璃钢花车制作合同》合同号SCMWB20180418的补充协议,与该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恐龙景观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7月13日、7月24日支付被告陶贺金花车制作款114000元、15000元、99000元,共计228000元,于2018年6月12日支付被告陶贺金人工损失费45000元。在花车制作过程中,被告陶贺金未按《施工进度安排表》的约定完成相应花车制作工序,并于2018年8月8日开始未再组织工人进行花车制作,并撤离制作现场不再按约履行合同。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案外人邓德仙向本院起诉请求陶贺金、恐龙景观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陶贺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8)川0304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2018年8月9日陶贺金雇佣的花车制作工人邓德仙因未能领取报酬,与其他工友在花车制作场地与恐龙景观公司发生纠纷。因陶贺金承揽恐龙景观公司玻璃钢花车的制作,邓德仙为陶贺金提供劳务,与陶贺金形成劳务关系,恐龙景观公司作为定做人只在涉案承揽合同的范围内与陶贺金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非邓德仙主张的劳务费的债务人,遂判决陶贺金向邓德仙支付劳务费8980元。
因被告陶贺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恐龙景观公司与被告陶贺金签订的《玻璃钢花车制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陶贺金按照原告恐龙景观公司的要求制作并交付玻璃钢花车,原告恐龙景观公司支付被告陶贺金玻璃钢花车制作费,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陶贺金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恐龙景观公司交付玻璃钢花车制作成果,其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前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玻璃钢花车制作合同,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至今也未向原告恐龙景观公司交付定作产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恐龙景观公司可以解除与被告陶贺金之间签订的《玻璃钢花车制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故对于原告恐龙景观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陶贺金签订的《玻璃钢花车制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陶贺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陶贺金花车制作以及产生费用的具体情况。原告恐龙景观公司在花车制作过程中共支付被告陶贺金花车制作费228000元,《玻璃钢花车制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后,原告恐龙景观公司可以要求被告陶贺金返还已支付的花车制作费228000元。故对于原告恐龙景观公司要求被告陶贺金返还花车制作费2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恐龙景观公司与被告陶贺金签订的《玻璃钢花车制作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3、……如乙方未能按施工进度表完成花车,则承担违约金为每天按花车总价的千分之五计算。非甲方原因,乙方迟延交货超过1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花车总价的百分之五十收取乙方违约金,并退还所有甲方的已付款项,同时乙方应承担迟延交货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陶贺金未按约定完成花车制作,应当向原告恐龙景观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恐龙景观公司主张被告陶贺金支付其违约金1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对原告恐龙景观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原告恐龙景观公司实际支付被告陶贺金花车制作费228000元的20%,即45600元(228000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自贡市恐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陶贺金签订的《玻璃钢花车制作合同》(合同编号:SCMWB20180418)及其补充协议;
二、被告陶贺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自贡市恐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玻璃钢花车制作费228000元;
三、被告陶贺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恐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违约金45600元;
四、驳回原告自贡市恐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15元,由原告自贡市恐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负担643元,被告陶贺金负担2572元。原告自贡市恐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陶贺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自贡市恐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永彬
书 记 员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