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恐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

自贡市恐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山西天丽绿洲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04民初1777号

原告:自贡市恐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镇**大塘山工业园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江巧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鑫,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梅,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天丽绿洲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村天龙山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变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自贡市恐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丽绿洲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9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9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为9078.8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截止2020年11月9日为4685.13元。利息暂共计13763.9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展出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仿真恐龙模型13套,租赁价格为118500元,并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可另行支付94000元购买所租赁的仿真恐龙模型。后被告表示向原告购买所租赁的仿真恐龙。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所租赁的仿真恐龙时,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94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经违约。故起诉要求支持诉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信息;

2.《展出租赁协议书》及附件,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展出租赁协议金额为118500元;租赁期满后,若被告购买仿真恐龙模型应另行支付94000元;

3.生产指令单、恐龙成品图片、运输合同、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报销凭证,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仿真恐龙模型并运输至被告指定地址;

4.收款凭证,拟证实被告支付了租赁价款及租赁保证金150000元,尚欠原告94000元;

5.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拟证实被告向原告确认购买这些恐龙,承诺会向原告付清货款94000元;

6.催款函、微信截图,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再次发出书面催款函。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展出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在陕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村举办恐龙展览活动,向乙方租用仿真恐龙模型13套,规格为双方约定,租金总额为118500元,租赁保证金31500元;还约定租期为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租期届满被告具有优先购买权,购买金额为244000元,若被告在租期届满后不购买,应承担运回原告方场地的产品运费;若被告购买,需最晚在2017年8月16日之前,支付卖价减去已经支付的租赁价格(含押金)即购买尾款9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仿真恐龙模型13套,并将产品运输到被告指定地址。

2017年7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价款118500元及租赁保证金31500元,共计150000元。

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占有前述仿真恐龙模型,未将租赁物退回原告处,也未支付购买租赁物的尾款。尔后,原、被告双方在通话中,被告多次提及愿意支付欠款。2019年10月23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尾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展出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展出租赁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仿真恐龙模型的制作、调试、运输等全部义务,被告虽依约支付了租赁价款及租赁保证金,但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就是否购买租赁物作出明确的、书面的意思表示。根据被告继续占有仿真恐龙模型的状态,被告表示愿意归还欠款的通话录音,以及原告向被告发函的情况来看,本院推定被告具有购买租赁物的意思表示;同时,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18500元以及原告函告内容从2017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止的租金,将远远高出被告购买租赁物需支付的尾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购买租赁物支付剩余欠款的请求对被告更为有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购买租赁物的价格为244000元,而被告支付的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可抵价款的约定,被告已付租金和保证金共计150000元,品迭后被告还应支付价款94000元给原告。

由于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购买租赁物的最迟付款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因此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根据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以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资金占用利息累计为12833.35元,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天丽绿洲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自贡市恐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货款94000元、截止2020年11月9日的利息12833.35元,合计106833.35元;并以本金9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8元,由被告山西天丽绿洲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德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彭明惠

书 记 员 刘婉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