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恐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自贡市恐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304民初21***号
原告:肖某某,女,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长生,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自贡市恐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同春村2组。
法定代表人:岳建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自贡市恐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恐龙景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长生、被告恐龙景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980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8年7月14日到被告恐龙景观公司场地内从事玻璃钢彩车制作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是被告陶某某于2018年4月18日与被告恐龙景观公司签订的《玻璃钢花车制作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原告入职时,被告陶某某与其口头约定工资以240元/天计算,加班费另算。截止2018年8月14日,原告从事劳务28天,累计劳务费为7980元(含加班费)。由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经当地派出所协调,被告陶某某书面向原告及工友承诺于8月20日前付清。同年8月15日,原告曾与其他工友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被告恐龙景观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相关的制作费用恐龙景观公司已向被告陶某某支付;原告系被告陶某某雇佣,与被告恐龙景观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拖欠原告劳务费也是被告陶某某所为;诉讼过程中,被告陶某某在大安区相关部门协调下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劳务费,该行为也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恐龙景观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被告陶某某委托其妻子*香兰代其(乙方)与被告恐龙景观公司(甲方)签订了《玻璃钢花车制作合同》(含附件)一份,约定了:“……第一条合同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玻璃钢花车共计四台(效果图详见附件)。2、甲方责任:……2.3向乙方提供原材料及制作场地(甲方工厂内或甲方指定地点)……3、乙方责任:3.1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花车造型、翻模、上色至成品的制作,并最终提供合格产品给甲方。……第二条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80000元。……2.5工程款转入承包人个人账户,再由承包人自行分配给每个工人,甲方对分配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乙方需提供工人名单、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电话……”以及“安装及调试过程中的监制、验收及质量标准、交付时间及方式、质保条款、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之后,被告陶某某开始组织工人准备入场制作玻璃钢花车。
2018年7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后加入被告陶某某组织的制作工人队伍,并进入被告恐龙景观公司为被告陶某某安排的场地从事花车制作工作。原告为被告陶某某提供劳务至2018年8月14日,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标准为240元/天,经结算,被告陶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7980元。
2018年8月9日,被告陶某某在被告恐龙景观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某、花车制作员工代表***、曾某、***的见证下,手书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因陶某某与被告恐龙景观公司承包的上海海昌花车所请员工周天良等人计时的工资,***承诺于2018年8月20日付清此款项,计算方式以考勤为准。”前述见证人随后签名证明“附档承诺书由当事人***本人于2018年8月9日在大山铺派出所向员工代表:周天良、***、曾荣三人及派出所警察在场,当面写的承诺书。”
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认为“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了大劳人仲不[2018]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了原告。
诉讼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劳务费由7980元变更为6980元,其理由为被告陶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劳务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记录本案审理过程的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玻璃钢花车制作合同》、花车设计图、施工进度安排表、考勤表、登记表、《承诺书》、证明、《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恐龙景观公司提供的企业身份信息、《玻璃钢花车制作合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到庭的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恐龙景观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补充协议、说明、自贡银行回单、告知函等证据对处理本案无意义,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经人介绍,接受被告陶某某的雇佣,为被告陶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陶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由于被告陶某某未按《承诺书》承诺的时间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且原告提供的关于劳务费金额的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支付劳务费6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恐龙景观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基于以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1.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承揽定作,被告恐龙景观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2.两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倘若原告受雇于被告恐龙景观公司,则原告向被告陶某某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受雇于被告恐龙景观公司,则需按劳动合同法处理,而在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并未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倘若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恐龙景观公司,则原告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698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对被告自贡市恐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